[ 赫少华 ]——(2018-9-14) / 已阅47163次
三、债权人的撤销对象
撤销*合同,已成为不少人的思维定势,譬如债务人将房屋转移至受让人名下,诉请如何确定--撤销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判决应如何准确描述?
闵行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0023号中,判决内容表述为,撤销被告甲与被告乙之间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撤销被告乙与被告丙之间的《赠与合同》。
但更多的判决描述为,
撤销被告甲与被告乙就*房屋的产权人变更行为,如撤销被告甲、乙于2015年3月21日就*房屋进行的共有关系确认和变更行为;撤销被告甲、乙签订的《增减房地产共有人协议书》;
撤销被告甲、乙将*房屋赠与给被告丙的行为,恢复该房屋产权人为被告甲、乙……
合同法第74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据北京审判发布的《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立法目的实现的困境与突破》,文中数据显示,绝大多数原告的诉讼请求仅仅包括撤销减损财产的行为,而不包括财产返还。仅有的涉及到撤销后财产处理问题,虽有撤销和返还两个诉请,但只支持了撤销行为的请求,两项请求均支持的仅有1件。
该文也提出,经与执行部门联合调研发现,执行部门反映诸如房管局、车管所等部门只按照判决主文配合执行,如果判决主文中没有明确的财产返还的条文是无法办理变更登记的。
其实,登记部门面临仅有撤销或无效的判决主文,态度相对谨慎,毕竟文书中没有明确产权变更登记的表述。
虽说合同法解释一第25条亦明确,债权人提起的撤销权诉讼,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且物权法第28条对法律文书导致物权变动的效力规定。
浙江杭州中院(2014)浙杭民终字第6号一案(注:案件受理费80元),说明在撤销权诉讼后的另一诉讼,再行要求房屋产权变更登记。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杭萧民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撤销了孙生*与任华*间就案涉房屋转让行为。
该判决生效后,孙生*与任华*并未就案涉房屋进行过户变更,周玉*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故其诉请主张孙生*、任华*将案涉房屋产权过户至孙生*名下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现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实施后,对此类问题的具体操作尺幅如何,实务中也应多留意观察。
笔者检索上海法院文书中,两项均支持的情况相对好一点;但只裁决撤销诉请的文书,在执行中的协调性问题,笔者并未查询到数据做支撑。诉请中,建议结合个案情况,尽量将返还诉请或变更登记诉请列入。
注:民事法律行为与合同的关系?
《民法总则》第133条,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第135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
《合同法》第2条,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10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四(增设)、债务人无偿转让股权的行为也可以成为债权人行使的对象
案例:最高法院(2011)民申字第433号
再审被申请人广州市隧道开发公司向原审第三人广州市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无偿转让案外人广州西朗污水处理有限公司33%股权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民事行为,依法应当受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民事法律所调整。
本案股权转让行为极大地削弱了再审被申请人广州市隧道开发公司的偿债能力,侵害了债权人国富发展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原审判决认定本案股权转让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可予撤销的行为不当,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北京第二中级法院,(2014)二中民(商)终字第8152号,将股权转让中,债权人的撤销权审查进行详细分析。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