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最高法观点及实务案例:债权人撤销权纠纷9项基本问题

    [ 赫少华 ]——(2018-9-14) / 已阅47345次

    债权人撤销权的五年行使期间在性质上类似于除斥期间,因此债权人撤销权属于一种实体权利,债权人未在法律规定的行权期间内行使,便发生消灭实体权利的效果。

    同时,债权人撤销权亦兼具程序权利的特点,即债权人须通过诉讼方式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侵害债权的行为,故而债权人撤销权也是一种在法律规定期间内通过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权利的程序上的请求权,即债权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行使撤销权,便丧失通过诉讼程序获得救济的胜诉权乃至起诉权。

    因此,债权人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既可消灭实体权利,亦可消灭程序权利。正是因为债权人撤销权兼具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双重性质,导致人民法院在审理债权人撤销权诉讼过程中,必然涉及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的不可分离的审查,也自然要综合适用实体法律和程序法律。

    而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期间,可参考最高法院(2012)民申字第676-1号。

    法官认为,伟士特公司的债权人王庆凤之撤销权在债务人伟士特公司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书》的2005年9月21日即产生,撤销权之产生不以债权人王庆凤是否知道债务人伟士特公司与第三人草桥公司签订了前述协议为前提。

    北京市二中院2010年12月1日判决伟士特公司协助办理涉诉房屋过户手续,以及伟士特公司、草桥公司、玉美建材市场签订,《变更〈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均是《房产转让协议书》履行中的行为,该行为未在《房产转让协议书》之外对债权人王庆凤产生新的损害,故不应以北京市二中院判决时间或《变更〈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签订时间作为撤销权的产生时间。

    《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债权人的撤销权自债务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之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不行使时归于消灭,这表明债权人之撤销权的最长存续期间为5年。

    王庆凤的撤销权自2005年9月21日产生后,其应在5年期间届满前即2010年9月21日前行使,逾期不行使的,撤销权消灭。

    七、债权人撤销权与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权利的行使

    为何要将撤销权和合同无效放在一起?出发点很简单,在个案中遇到了该问题,综合案件的复合因素,需要考量诉请的设定,譬如管辖法院、诉讼成本。

    至本文此处,债权人撤销权基本有个框架认识。

    至于合同无效,《民法通则》第58条,《民法总则》第154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当然,合同法第52条自不多言。

    经检索发现,就同类情况,债权人选择撤销权诉讼较多。个案中,债权人诉请为合同无效,而法院依然是以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为案由进行审理的。

    根据最高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17集,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合同法》中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两个重要的制度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和请求撤销合同制度。这两个制度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在合同法颁布实施以前,债权人认为合同当事人的合同行为侵害其合法债权的,只能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请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

    但是,债权人要证明合同当事人之间具有恶意串通的故意和行为,是很难举证的,所以(合同法》上的货权人的撤销权制度作为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制度,比《民法通则》的规定前进了一步,债权人只需证明务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损害其利益即可能获得支持。

    该观点,司法实务中存有印证,最高法院公报案例刊登过(2012)民四终字第1号-

    【裁判摘要】:在债务人的行为危害债权人行使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保护债权的方法,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使债权人的撤销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订立的相关合同;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债务人签订的相关合同无效。

    其中,该案的重要性在于已抬升为指导案例—指导性案例33号:瑞士嘉吉国际公司诉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裁判要点】1.债务人将主要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给其关联公司,关联公司在明知债务人欠债的情况下,未实际支付对价的,可以认定债务人与其关联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与此相关的财产转让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适用于第三人为财产所有权人的情形,在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普通债权的情况下,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令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原财产所有人,而不能根据第五十九条规定直接判令债务人的关联公司因“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返还给债权人。

    八、债权人对于提起撤销权诉讼或代位权诉讼的选择权

    股权转让中,股权受让人未支付转让款但以有偿转让合同二次转让股权且未收取二次转让款,就二次转让合同,债权人对于提起撤销权诉讼或代位权诉讼有选择权。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股权转让中,股权受让人未支付转让款但以有偿转让合同二次转让股权且未收取二次转让款,债权人对于提起撤销权诉讼或代位权诉讼有选择权。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下一页

    ==========================================

    免责声明: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

    论文分类

    A 法学理论

    C 国家法、宪法

    E 行政法

    F 刑法

    H 民法

    I 商法

    J 经济法

    N 诉讼法

    S 司法制度

    T 国际法


    Copyright © 1999-2021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