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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法院公报案例民商事裁判摘要集成|2017-2018

    [ 赫少华 ]——(2018-8-27) / 已阅17317次


    十二、香港大千国际企业有限公司与于秋敏、海门市大千热电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案

    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1045号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7年第10期

    裁判摘要: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针对生效裁判提起的诉讼,一方面是给予因故未能参加诉讼而没有获得程序保障、却可能受到生效裁判拘束的第三人提供救济途径,另一方面则是防止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他人虚假诉讼的侵害。

    鉴于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法律稳定性,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原告适格性问题上,应当严格遵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即提起撤销之诉的原告必须是原案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并符合该款规定的其他条件。

    --关联: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抚顺市艳丰建材有限公司、郑克旭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于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本案中,承兑汇票出票人向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专用账户交存保证金作为承兑汇票业务的担保,该行为性质属于设立金钱质押。

    当出票人未支付到期票款,银行履行垫款义务后,银行基于质权享有就该保证金优先受偿的权利。

    质权属于担保物权,足以排除另案债权的强制执行。

    十三、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兴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484号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7年第9期

    裁判摘要:

    1、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履行等问题的认定,应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

    一般而言,除当事人有明确约定外,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并不以债权人现实地受领抵债物,或取得抵债物所有权、使用权等财产权利,为成立或生效要件。

    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即为有效。

    2、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可能构成债的更改,即成立新债务,同时消灭旧债务;亦可能属于新债清偿,即成立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

    基于保护债权的理念,债的更改一般需有当事人明确消灭旧债的合意,否则,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性质一般应为新债清偿。

    3、新债清偿情形下,旧债务于新债务履行之前不消灭,旧债务和新债务处于衔接并存的状态;在新债务合法有效并得以履行完毕后,因完成了债务清偿义务,旧债务才归于消灭。

    4、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时,确定债权是否得以实现,应以债务人是否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为依据。

    若新债务届期不履行,致使以物抵债协议目的不能实现的,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旧债务,且该请求权的行使,并不以以物抵债协议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为前提。

    十四、张俭华、徐海英诉启东市取生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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