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赫少华 ]——(2018-8-27) / 已阅17241次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474号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5期
裁判摘要:
阶段性担保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比较常见,通过办理买房人所购房屋预告抵押登记,可以有效减少金融机构和房地产企业的风险。
因其阶段性特征,预告抵押登记和商品房预售登记的衔接非常重要。
金融机构怠于办理预告抵押登记,等于无限延长房地产企业的保证期间,有违担保法的精神,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五、江苏百锐特贸易有限公司诉张月红不当得利纠纷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8年第5期
裁判摘要:
侵权人依据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给付义务后,因受害人提前病故,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受害人近亲属返还未达预期年限护理费的,不予支持。
六、安徽省外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东方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哥斯达黎加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保函欺诈纠纷案
案号:(2017)最高法民再134号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8年第3期
裁判摘要:
1、判断是否构成独立保函欺诈涉及对基础交易的审查时,应坚持有限及必要原则,审查范围应限于受益人是否明知基础合同的相对人并不存在基础合同项下的违约事实或者不存在其他导致独立保函付款的事实。否则,对基础合同的过度审查将会动摇独立保函“见索即付”的制度价值。
2、受益人基础合同项下的违约情形,并不必然构成独立保函项下的欺诈索款,即受益人基础合同项下的违约情形并非构成保函欺诈的充分必要条件。
3、判断独立反担保函项下是否存在欺诈,不仅需要审查独立保函欺诈情形,亦需要考查担保行(独立保函开立行)向反担保函开立行主张权利时是否存在欺诈。
只有担保行明知受益人系欺诈性索款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付款,并向反担保行主张独立反担保函项下款项时,才能认定担保行构成独立反担保函项下的欺诈性索款。
七、高光与三亚天通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海南博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63号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8年第3期
裁判摘要:
股东和公司之间系天然的利益共同体。公司的对外交易活动、民事诉讼的胜败结果一般都会影响到公司的资产情况,从而间接影响到股东的收益。
由于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具有一致性,公司对外活动应推定为股东整体意志的体现,公司在诉讼活动中的主张也应认定为代表股东的整体利益,因此,虽然公司诉讼的处理结果会间接影响到股东的利益,但股东的利益和意见已经在诉讼过程中由公司所代表,则不应再追加股东作为第三人参加公司对外进行的诉讼。
对于已生效的公司对外诉讼的裁判文书,股东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