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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以案说法《追查哑巴亏案》辩护随笔

    [ 汤建彬 ]——(2018-7-23) / 已阅12092次


    违反了安徽省公、检、法三机关《毒品案件证据收集审查判断规则》第二十条规定的:检验毒品数量时,应当扣除包装物和容器的重量,毒品称量、提取检材时应当与被告人、见证人当面进行。称量、提取检材的过程,应当制作笔录,并拍照或录像。

    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调换或者损毁。

    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条规定的,对查封、扣押的财物及其孳息、文件,公安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调换、损毁或者自行处理。

    上述毒品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等程序瑕疵及证据瑕疵,是否能够影响到毒品案件的量刑?笔者认为,上述程序瑕疵及证据瑕疵已经降低了案件的证据的证明标准,应当酌情从轻处罚,涉及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证据标准要求最严格,案件存在证据瑕疵,在判处死刑上要留有余地。

    基于《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书证证据审查标准的规定,本案没有见证人签字的扣押笔录,同时也没有办案人员补正和做出合理解释,应当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没有当场称量和封存,不能避免在毒品移转过程中被调换和污染的可能性;没有对毒品净重的称量,致使案件指控贩卖毒品的准确数量不清;检材提取没有当事人在场,检材与查获毒品的同一性及检材提取的规范性就难以让被告人信服。

    但在目前的毒品案件审判过程中,上述毒品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环节违反法定程序造成的证据瑕疵,法官可能不会排除上述证据,不作为定案证据使用,但瑕疵的累积会引起质变,会影响到法官判决时的内心确信,会带来量刑上从轻的效果,特别是毒品犯罪死刑案件,可能会获得被告人判处死缓的理想辩护效果。

    (三)毒品案件中的鉴定意见能否被打掉?

    《追查哑巴亏》中的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存在重大问题:

    1、鉴定机构不具有鉴定资质

    本案中的《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是宣城市公安局刑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并加盖了安徽省宣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专用章,但没有也无法提供宣城市公安局刑物证鉴定中心的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应当认定本案中的鉴定机构不具有鉴定资格和条件。

    案卷中提供的宣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机构资格证书,但两个鉴定中心明显不是一个鉴定机构,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同一家鉴定机构。所以,该鉴定机构资格证书不能认定宣城市公安局刑物证鉴定中心具有鉴定资格。

    《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或者鉴定事项超出本鉴定机构项目范围或者鉴定能力的;”

    所以本案中的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2、鉴定机构超范围鉴定

    即使认定本案中的鉴定机构是该宣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但该鉴定中心的鉴定范围中没有理化检验鉴定,同时毒品净重的鉴定也不属于该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该鉴定机构在本案中做出的《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属于“超出本鉴定机构项目范围或者鉴定能力”的鉴定。

    《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或者鉴定事项超出本鉴定机构项目范围或者鉴定能力的;”

    所以本案中的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不能用于证明案件事实。

    3、鉴定机构超出委托事项做出鉴定

    本案中郎溪县公安局委托的鉴定事项为:“上述检材中是否含有毒品成分,如有,其净重是多少?”,可见委托单位并没有委托鉴定机构作出毒品含量的鉴定,所以,鉴定机构作出的毒品含量鉴定超出了委托范围,《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中的关于毒品含量的鉴定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

    4、鉴定机构使用鉴定方法存在问题

    鉴定机构用冰毒的鉴定标准(IFSC-02-07-2011),却鉴定出了氯胺酮、咖啡因等毒品成分,明显在鉴定方法和鉴定过程上出现了问题,致使该鉴定机构的鉴定能力和鉴定专业性、准确性明显存疑。

    5、检材提取方法存在问题

    本案中查获的疑似毒品颗粒:红色的颗粒83颗和绿色1颗,鉴定机构应当按照颜色不同分别提取检材并分别编号后进行鉴定,以便于不同毒品的认定,但鉴定机构将红色及绿色颗粒混同后提取检材,违反了检材提取的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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