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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以案说法《追查哑巴亏案》辩护随笔

    [ 汤建彬 ]——(2018-7-23) / 已阅12090次

    《京都律师》 作者:汤建彬
    央视报道展示当地禁毒成果,一审三被告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2013年11月21日,中央电视台《一线》栏目以《追查哑巴亏》为专题报告了安徽省宣城市郎溪县公安局破获的一起贩卖10公斤冰毒的大案,节目中以现场录像的方式,全程展现了郎溪警方如何获得案件线索、如何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布控、如果进行抓捕的全部过程。

    安徽省宣城市郎溪县公安局通过一个吃了“哑巴亏”的零包毒贩,顺藤摸瓜发现了一个在上海的批发毒品的团伙。2013年5月初,该团伙负责人梁世强及成员梁俊携带35万元赴广东省惠来县“阿伟”(另案处理)处联系购买冰毒。因毒资存在缺口,梁世强电话指使同伙王珊、梁捷将10万元购毒款汇给梁俊。经过商谈,梁世强、梁俊以每公斤冰毒5万元的价格,从“阿伟”处购得冰毒10公斤,并先行支付对方毒资45万元。后梁俊将所购冰毒运至上海交由梁捷存入仓库用于贩卖。5月17日早晨,经中间人潘斌介绍,梁世强指使并伙同梁捷、梁俊、潘斌在上海市浦东区杨高南路和厦门路交接处,以每公斤冰毒13万元的价格将3000克冰毒贩卖给“君君”、“阿勇”(另案处理),并获了毒资39万元。交易完成后,梁世强支付给潘斌介绍费1万元,自留1万元,剩余37万元现金交由梁捷、梁俊带回交给王珊。5月17日上午,“君君”、“阿勇”通过潘斌欲再购冰毒,梁世强对再次交易有所担忧,遂电话联系李岩(梁世强客户)陪同梁捷送冰毒到浦东维也纳酒店,并为其毒品交易提供参谋,李岩表示同意。

    期间,梁世强指示梁俊携带40万现金飞赴再进一批毒品。5月17日中午,经梁世强同意,李岩在梁捷处购买997.4克冰毒,并暂付毒资4万元。当日下午,应梁世强的要求,李岩驾车并携带997.4克冰毒、梁捷携带2998.6克冰毒一起至上海浦东维也纳酒店停车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案发后,郎溪县公安局分别在梁世强、王珊等人租住的贝尚湾小区3号楼602房间查获冰毒33.88克、氯胺酮5.89克、尼美西泮0.34克;在梁世强、王珊所租的大中九里德小区1号楼310室毒品仓库内查获冰毒253.37克、氯胺酮536.95克、尼美西泮2.04克、咖啡因899.18克。

    2013年7月10日,因去广东进购毒品未被当场抓获的梁俊,在贵州凯里市落网。

    2014年6月26日国际禁毒日,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做出一审判决:认定梁世强、梁捷、梁俊三被告分工明确,约定了分成比例,三人作用相当,均为贩卖毒品的主犯,且贩卖毒品数量特别巨大,致使大量毒品流入社会,主观恶性极深,社会危害性极大,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判处三被告死刑立即执行。

    精细化辩护挖出案件问题,二审两被告由死立执改判死缓

    《追查哑巴亏》案一审判决后,汤建彬律师接收梁俊的委托,曹春风律师接受梁捷的委托,分别担任二人的二审辩护人,在二审中,通过细致区分本案中各被告人之间的作用,深入挖掘本案中存在的程序及证据方面的问题,通过精细化的辩护,成功地使梁俊、梁捷从死刑立即执行改判为死缓。

    《追查哑巴亏》案的辩护成功,为毒品案件共性问题的解决提供了思路

    (一)毒品犯罪中的从犯作用为何难以认定?

    刑法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一审判决中认定:“梁世强、梁捷、梁俊在共同贩卖毒品中,梁世强负责联系买家,商谈交易数量及价格;梁捷负责保管毒品,给买家送货;梁俊负责进货,在部分毒品交易时亦参与送货;梁世强、梁捷、梁俊分工明确,同时明确约定毒品交易所得分成比例,三人作用相当,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组织、策划、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梁俊、梁捷二审辩护人在仔细研究本案案卷后发现,本案中,无论是梁世强及梁世强的同居女友王珊及梁世强的朋友和客户,都认为梁捷、梁俊是马仔,在央视《追查哑巴亏》节目中,侦查机关的罗宜斌大队长也说梁捷、梁俊是梁世强的马仔。梁俊在梁世强的安排下从广东进货,但不参与进货价格的确定,只负责进货款项的支付;梁捷在梁世强的安排下负责保管毒品和送货给买家,也不参与销售价格的确定。

    梁俊、梁捷没有出资,被抓前也仅向梁世强支取了几千元的生活费,二人并不掌握贩卖毒品的实际的进货价格及卖货价格,不掌握毒品交易真实的获利情况,即使梁世强的同居女友王珊曾向梁俊说过梁世强说给梁俊、梁捷每人20%的分成,也因为这个分成不是梁世强、梁捷、梁俊协商确定了,梁世强本人也没有认可这个分成方案,所以无法确定这个分成比例的真实性及可实现性,所以,也不能基于此认定梁世强、梁俊、梁捷具有合伙关系。

    基于上述案件事实,梁俊、梁捷的辩护人认为,在本案的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梁世强起到了策划、组织、领导的作用,并雇佣了梁俊、梁捷参与毒品犯罪,梁世强虽然做了犯罪分工,但梁世强在本案中起到了主导性作用,梁世强的作用明显大于梁捷、梁俊,梁俊、梁捷起到了辅助和配合梁世强贩卖毒品的作用,基于此,提出了“梁俊、梁捷作用明显小于梁世强,梁俊、梁捷应当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

    对于上述辩护观点,二审判决做了如下回应:“二人虽非毒品的所有人,也不是毒资的出资人,但与梁世强有约定,按照获利的20%分红,且二人在共同犯罪中行为主动,作用积极,故关于其二人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但从犯罪行为上看,其二人的作用较梁世强相对明显较小,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由此可见,二审法院虽然没有认可辩护人关于认定从犯的辩护观点,但采纳了“梁俊、梁捷作用明显小于梁世强”的辩护意见,并基于此对梁俊、梁捷从轻处罚,从辩护效果上看,辩护人实现了辩护目的。

    《大连会议纪要》规定“要从犯意提起、具体行为分工、出资和实际分得毒赃多少以及共犯之间相互关系等方面,比较各个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在毒品共同犯罪中,为主出资者、毒品所有者或者起意、策划、纠集、组织、雇佣、指使他人参与犯罪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受雇佣、受指使实施毒品犯罪的,应根据其在犯罪中实际发挥的作用具体认定为主犯或者从犯。”

    本案中,依照《大连会议纪要》,梁俊、梁捷在本案中不属于“主出资者、毒品所有者或者起意、策划、纠集、组织、雇佣、指使他人参与犯罪”的情形,认定为“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更为适宜,但是,因为“其他起主要作用”与“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之间的没有清晰标准,所以,在很多案件中,法官会基于被告人实际参与了毒品犯罪的关键环节,来认定被告人起到了主要作用的情况,本案中的两个马仔被认定为主犯就是一个明显的例子。

    基于此,在毒品犯罪案件辩护过程中,如果被告人属于被领导的实行犯,参与了贩卖毒品的关键环节,如果符合认定从犯的条件,在认定从犯辩护的基础上,一定要重点区分该被告人与其他被告人在贩卖毒品行为中所起作用大小的不同,拉开与其他被告人在犯罪行为作用上的差距,从量刑均衡和公平的角度进行阐述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这样,即使法院不认定为从犯,也能获得相对从轻的判决结果,特别是毒品数量达到死刑标准的案件中,能够认定为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基本上不会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这就意味着被告人有了能够活下来的机会。

    (二)毒品案件的毒品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等程序瑕疵是否能够影响量刑?

    《追查哑巴亏》案中的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等程序上存在如下问题:

    毒品没有当场扣押,扣押笔录没有见证人签字;没有当场称量查获毒品,没有称量毒品净重,使用扣押犯罪嫌疑人的秤具称量;检材提取没有当事人在场等问题。

    违反了《公安机关缴获毒品管理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该条规定,在案件现场收缴毒品时,应当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充分获取、及时固定有关证据。除特殊情况外,对收缴的毒品一般要当场称量、取样、封存,当场开具《扣押物品清单》,责令毒品犯罪嫌疑人当场签名,并由现场两名以上侦查员签字。有条件的,要对收缴毒品过程进行录像、照相,存入案卷,永久保存。

    违反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毒品犯罪案件公诉证据标准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毒品数量是指毒品净重。称量时,要扣除包装物和容器的重量。毒品称量应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当场、当面进行,并拍摄现场照片。查获毒品后,应当当场制作称量笔录,要求犯罪嫌疑人当场签字;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字的,应作出情况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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