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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我国经济法的缺位及缺陷弥补方法--兼论以新思维看待经济法的发展和定位问题

    [ 安旻 ]——(2004-6-1) / 已阅64576次

    注87:参见前引史际春 孙虹《论“大民事”》P95。
    注88:不同的时代都具有不同的精神和理念,从而影响着同一时期法的价值和理念的形成,摒弃不合时宜的价值标准和传统理念。这可以看做是法律价值随着社会发展不断提升,人们对法律价值认识不断深化的同向过程。
    注89:平衡协调这种基本理念在经济法中也是作为基本原则存在的,(“平衡协调原则作为一种法律规范,在多数情况下未必于具体的经济法律关系和经济执法中直接适用,而是作为经济管理、经济执法暨司法所遵循的一项理念或宏观标准。”参见前引史际春《经济法的价值和基本原则刍论》P149)经济法的其它原则如维护公平竞争原则、责权利相统一原则都是以它为基础的,只是“由于经济及社会制度的不同,后两个原则在资本主义经济法和社会主义经济法中分别作为根本原则,具有不同的地位。”(参见前引史际春《经济法的价值和基本原则刍论》P155)
    注90:即“有着个体经济自由、经济权利同社会协调、和谐的秩序;具有个体经济效率同社会总体和长远经济效率相协调的效率;体现着个体经济公平同社会公平、机会公平同分配公平及结果公平、形式公平同实质公平等相兼顾和一致的公平;昭示出经济生活中更为高尚的社会正义。”参见前引漆多俊《经济法价值、理念与原则》P78-79。
    注91:参见王全兴 陈虹《经济法学研究方法的总结与反思 》,《北京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1期。
    注92:我国并无大陆法系“公”“私”严格分立的传统,所谓私法、社会法、公法的划分在我们只具有理论上的相对意义,在实践中更多的时候还是体现的一种“我中有你,你中有我”三法交融的态势。
    注93:漆多俊《经济法论丛》第2卷P70-71:“事物的价值虽然是客观存在的,但价值的实现需要人们去实际发挥和利用。……按照该事物价值固有特性客观上存在着最适合于它的利用方式。法的价值也是如此。……人们对法价值利用目的和方式不同,影响着法价值能够充分和有效地发挥。”)
    注94:参见前引史际春 邓峰《经济法总论》P143:“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民商法的根本作用是保证各种合法主体能够按照自己真实、自主的意愿参与经济关系及从事其他活动,保证其合法意愿能够正常地实现;经济法的根本作用,则是为了保证社会有一个正常、自由的竞争环境,从而使民法能够按照社会的需要和利益发挥其积极作用。……经济法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调整中的基本法地位是客观的,民(商)法、经济法在经济关系调整中并不存在某种主辅或主次的关系。”经济法则在体现国家意志和法治精神方面与行政法相衔接,同时行政法也为经济法的实施提供程序保障。
    注95:参见李昌麒《经济法学》P12:“经济法的理论,不能建立在理想化的基础上,它首先必须立足于已经颁布的法律和法规之上,既包括现行的,也包括废止的。……经济法的理论研究,不应仅仅局限于对已经制定出的法的研究,而应当站在进一步完善的高度,通过大胆的假设,回答我们应当建立的经济法体系。”另外参见漆多俊《经济法论丛》第1卷P27“对法律的认识、研究和探讨不能回避价值问题,而对法律价值问题的探讨,必须从动态的历史和社会的角度出发。……首先需要考察业已存在的众多实在经济法规范,揭示其内部性特征以及它和其他部门法律的区别与联系;其次,需要考察产生和推动了实在经济法发展的那些外部性基础和人们对实在经济法的评价,揭示其存在的合理性,以及变迁发展的规律、方向、形式和途径。价值问题在其中居于主导地位。”
    注96:西方国家的普遍做法是“把原本属于政府的部分经济管理权,分给非政府组织、中介机构去行使,以减轻政府的权力负担,也充分运用非官方组织所拥有的雄厚社会资源,更好地完成调控、干预经济运行的目的。”参见前引吕忠梅 陈虹《政府经济行为的法律规制》P124。
    注97:参见前引史际春 邓峰《经济法学评论》第3卷卷首语“融合、交流与开放的经济法”P3。
    注98:“适应‘大民事’法治要求,我国还应建立‘官告民’的民诉制度和官告民的公诉制度,以便通过正当合法及时的途径和方式,来处理包含有行政及公共因素的经济纠纷。”参见前引史际春 孙虹《论“大民事”》P105-106。
    注99:参见前引杨紫烜主编《经济法研究》第1卷中杨紫烜先生的文章《国家协调论 --关于经济法基本理论的若干问题》P2。
    注100:参见前引史际春 邓峰著《经济法总论》 法律出版社1998年P13。
    注101:“经济的法律调整和经济法不是同等概念。有经济的法律调整,不一定就有经济法。由平面观之,在一国的法律体系中,除经济法以外,其他众多的法律门类也对经济关系进行调整。……而从纵切面看,对经济的法律调整古已有之,经济法则是20世纪新兴的法律部门,它是经济和社会的社会化达到相当高度之后,国家政权普遍直接参与生产流通等经济诸环节的产物。”参见前引史际春《经济与法概说》P4。
    注102:参见前引王利明《关于经济法的几个基本问题》P83。
    注103:详见佟柔主编《中国民法学 民法总则》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第一章P2-3。
    注104:参见前引潘静成 刘文华主编《经济法基础理论教程》P2-3 。(徐国栋先生认为,1756年的《巴伐利亚民法典》是第一部部门法意义上的民法典。详见《“民法的名称问题与民法的观念史” --与徐国栋教授访谈录》,何勤华主编《20世纪外国经济法的前沿》 法律出版社2002年P598)
    注105:参见前引李昌麒主编《经济法学》第一章P29-33,书中特别使用了“经济法的兴起”一词来替代通常所说的“经济法的产生”,这是有作者本身良好愿望的,在本书P20-21写道:“经济法究竟从什么时候产生,我国法学界有着不同的认识。……这里实际上涉及到一个从什么角度来谈论经济法的问题。我们认为分歧不是实质性的。……经济法作为国家干预经济的法,它的发展历史可以上溯到古代的‘诸法合体’的法律体系中。但是,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力量的兴起,则是在人类社会进入到资本主义社会以后的事情。”笔者虽然赞赏作者对调和经济法学界内部的争论所做的努力,却对此持不同意见,这种说法其实存在一种泛化法的概念的倾向,有把法律现象、法律和法混为一谈的嫌疑。如果找不准经济法的历史起点,很容易对经济法本质的理解产生偏差,最后造成的恶果必然是相应的经济法理论对实践指导不力。
    注106:有学者认为这一时期便已存在经济法,国家实行的是经济管制政策,与之相适应的是行政性经济法规。参见梁慧星《西方经济法与国家干预经济》,梁慧星著《梁慧星文选》 法律出版社2003年P641。这是一种以旧有的民法和行政法思维从不平等的角度看待新生经济法现象的思维,是我们必须坚决予以杜绝的。
    注107:参见刘文华《经济法理论研究的基础问题》,前引徐杰主编《经济法论丛》第2卷P4。
    注108:引自史际春主编《经济法》 法律出版社21世纪法律教育法规丛书关联指引系列2003年版导读P4。
    注109:“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公共道德’和‘公序良俗’条款等,是民商法与经济法的分界和连接点:一边是经济法以维护整体平衡和自由公正的社会经济秩序为己任,另一边是民商法对在此良好环境下自由从事活动之主体行为加以规范”参见前引史际春 邓峰《经济法总论》P143。“经济法的人性标准或对人的基本要求明显地高于民法。……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也很少有具体的法律条款对其加以具体化或保证其实施。然而,在经济法中,道德化的法律条款却比比皆是,它具体而明确地要求其主体牺牲个人利益以谋求社会的整体公平。因而,诚实信用与公序良俗在经济法中真正地得到了体现而不再只是一种理想。”参见吕忠梅《论经济法的边缘》,《法商研究》1995年第4期。
    注110:“于行政法而言,经济法是行政法私法化的结果。……在此意义上,经济法填补了行政法的部分空白,解决了传统行政法的某些难题,亦是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对传统行政法的继续、补充与超越。”,(参见前引吕忠梅 陈虹《政府经济行为的法律规制》P162)“当然,不能认为经济法是因为行政法发生分化才得以成立的,因为行政法本质上是限制政府滥用权力之法,……本来就不关注行政行为之具体社会经济内容,经济法部门的形成与行政法本身的发展之间并无逻辑联系。”参见前引史际春 邓峰《经济法总论》P140。
    注111:“经济法的内容和范围不限于经济行政,它还包括反垄断、制订和执行产业政策、货币和金融调控、政府参与市场活动等历来不属于行政法范畴的内容”。(参见前引史际春 邓峰《经济法总论》P140)再如经济法中的“责权利相统一原则”,这里的“责”指的是一种角色责任,而非范围相对狭小的行政责任;这里的“权”是权力和权利的统一,不存在谁支配谁的问题;这里的“利”指利益,是由经济法的经济性所决定的,也与行政法的公正、公开原则不相融洽。(可参见前引史际春《经济法的价值和基本原则刍论》P152-155)
    注112:“在现代社会……国家及其立法者顺应某种客观必然性或出于某种主观目的,而将传统行政法、民法、刑法乃至程序法的规范和手段紧密地、有机地结合起来,对某一社会活动领域的各种社会关系加以统一调整,已经成为一种普遍的、不可逆转的趋势。”参见前引史际春《经济法的地位问题与传统法律部门划分理论批判》P169。
    注113:诚如笔者在本文前半段论及的那样,传统的“政府-市场”二元理论架构是对西方经济法发展历史经验的总结,如果完全照搬用来分析当代中国经济法,就容易造成其中一个隐含前提--政府和市场的“互动协调”缺失。用这个逻辑架构来分析中国经济法的本质,除了“干预”和“政府”外别无它物,或者错误地引导我们把“干预”和“政府”放在经济法本质内容的核心地位,降低对市场地位的认识,从而有忽视真正居于经济法价值理念核心的“协调”内涵的危险。那么对中国经济法功能的认识,也必然不可能是完整的,其害甚大,希望学界同胞警惕。
    注114:参见前引常鸿宾 刘懿彤《德国经济法概述》P29:“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和平、发展和统一成为主流,世界更逐步走向共同化(如欧盟),从此针对经济和社会进行协调的法律就显得格外重要了。”另见前引漆多俊《经济法价值、理念与原则》P71:“当代各国社会正在日益被融入国际社会。人们对法的价值取向也正在发生新的变化,立法--无论是国际性立法或各国立法,都日益需要考虑国际的和全人类的共同利益。”

    On the absence of status about Chinese economic law and the approach to making up the defects of economic law
    --a new idea of looking on the development and orientation of economic law

    Abstract: Through an analysis of the emergence, development and status quo of economic law from an anti-traditional angle, the author try to draw a conclusion that there actually exist absences of status about Chinese economic law on five aspect: the development of history, the source of society, the study of theory, the practice of law, and the system of value. The author wish to arouse our scholastic to pay attention to these problems and impel the study on the ways to solve these problems through analyzing the realistic defects and the approach to making up these defects and also looking on the development and orientation of economic law from a new angle of view.
    Key words: absences of status, approach to making up the defects, development and orientation of economic 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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