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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我国经济法的缺位及缺陷弥补方法--兼论以新思维看待经济法的发展和定位问题

    [ 安旻 ]——(2004-6-1) / 已阅64577次

    注1:有的学者认为经济法产生于古代社会,参见王利明《关于经济法的几个基本问题》,王利明著《民商法研究》修订本第1辑 法律出版社2001年P80-83,杨紫烜主编《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 高等教育出版社面向21世纪课程教材1999年第一章P5-9,等等。为了求同存异,本文所述的经济法概念仅指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但笔者对以上说法持保留态度,详见本文在后面小节的评述。
    注2:参见徐杰《论经济法的产生与发展》,徐杰主编《经济法论丛》第1卷 法律出版社2000年P1-11;和漆多俊《论经济法产生的社会根源》,杨紫烜主编《经济法研究》第1卷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P87-109;及潘静成 刘文华主编《中国经济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3版第一章P1-21。
    注3:可能有学者会对此持不同意见,但笔者认为,所谓资本主义国家运用公权力干预经济的前提,是经济“私”的领域已经相当发达,不但在实际生活中形成了初步的系统分工和习惯规则,更深入到人们的思想观念范畴,否则“干预”二字就是纯粹多余的,倒不如直接称其为“管制”。如果抛开市场的基础作用,仅有国家通过法律对经济的干预,是不可能产生完整意义上的经济法的。如果我们不从主客观相统一的角度去认识经济法的产生,仅仅看到经济法只是作为执行国家经济政策和指令的手段和措施而存在,就会忽略它本身也具有独立的价值和功能,这些价值和功能又是同市场的内在规则相契合的,需要人们去认识和发掘。如果不能认清这个出发点,就会令经济法陷入与没有独立部门法地位的“经济行政法”纠缠不清的泥潭中。
    注4:经济法产生的具体时间起点问题,值得我们进一步探讨,学者们对此意见并不完全统一。德国法学界通常认为,德国现代经济法产生于1914年《一般授权法》的颁布,但笔者认为把经济法产生的标志确定为德国1923年制定的《卡特尔条例》(全称是《反对经济权力地位滥用条例》)更为妥当,因为:(1)这是德国为缓和由垄断引起的社会矛盾、维护自由竞争而制定的首个带有反垄断性质的法律,而反垄断法是西方经济法的核心;(2)德国的几位教授在1923年前后出版了一些经济法专著,代表着德国学者对经济法现象理论研究成果的初步形成;(特别是Hedemann教授在1922年完成了《经济法基本原则》一书,他认为现代社会的时代精神就是“经济性”,这种经济性是现代法的特征,经济法就是这种渗透着经济精神的现代法。参见张守文《论经济法的现代性》,《中国法学》2000年第5期)(3)1919年《魏玛共和国宪法》关于经济宪法的规定,以及司法审判实践中1917年帝国经济法院、1918年税务法院、特别是1923年卡特尔法院从帝国法院的分离,为经济法的产生提供了制度基础。(参见常鸿宾 刘懿彤《德国经济法概述》,史际春主编《经济法总论(教学参考书)》 法律出版社2000年P4-10。)另外漆多俊著《经济法基础理论》 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3版P70-71提出的经济法成为独立法律部门的标志可以作为我们分析德国经济法起点的参考标准,即:重要的经济法法律的颁行;经济法基本法律制度的确立。
    但有一点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初期的经济法(即通常所说的战时经济法和危机对策法)虽然注意到了市场与国家两个要素的结合,却在一开始的定位上就存在偏差,或者说是“缺位”,并且这个问题在之后很长一段时间都困扰着资本主义国家,笔者将在随后的小节中详细论及。我们可以把这个时期的经济法,称作一种不稳定的、带有被动性和应急性的非正常形态的经济法,尚不能从中提炼出现代经济法应当具备的所有本质特征,这种“跛足而蹩脚的”经济法仍处于幼稚发展阶段,国家对经济的干预缺乏弹性和规律,适应现代社会经济发展的特质还未完全开发出来。参见前引史际春 邓峰著《经济法总论》P76-77。
    注5:“《谢尔曼法》的原则性过强,不利于实际操作。为了加以弥补,美国又于1914年制定了《克莱顿法》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其后,随着国内社会经济形势的发展变化,美国又陆续制定了一系列相关立法。”参见于雷《市场规制法的国际比较》,杨紫烜主编《经济法研究》第3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P103。另见前引漆多俊著《经济法基础理论》P45注1:“在美国是反垄断,以维护自由公平竞争;在德国则是实行较全面的经济统制,这实为限制自由竞争。前者,国家干预措施是被动的、消极的;后者是政府的主动、积极介入。两国的上述特点,不仅在经济法出现之初如此,而且以后长时期内仍然基本保持着。”
    注6:参见王艳林 赵雄《中国经济法学的回顾与展望》,前引漆多俊主编《经济法论丛》第2卷P4。
    另外,有学者认为经济法理论的产生可追溯至十八世纪法国空想社会主义者摩莱里等人处,笔者以为当时他们提出的概念还缺乏现实的经济基础,只能称得上是一种空洞的理想化构思,并不具备法律制度意义上的经济法要素。其实他们描述的主要还是一种公有制基础上的社会分配制度,根本不存在商品交换,从而完全排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作用,如果勉为其难把这些描述当做经济法理论的起源,则不但从实质上颠倒了经济法现象出现与经济法理论产生逻辑上的因果联系,也令经济法的本质属性反而模糊起来,容易造成对经济法性质和功能的理解偏差。参见潘静成 刘文华主编《经济法》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1999年P4注释3;及前引漆多俊著《经济法基础理论》P87-89;另外王保树主编《经济法原理》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P7-8更对摩莱里等人提出的经济法概念分别加以剖析,从而得出彼“经济法”概念并非我们现在所知的经济法概念的结论。
    注7:详见肖光辉《20世纪世界经济法理论的几个问题 --介绍与评说》,何勤华主编《20世纪外国经济法的前沿》 法律出版社2002年P60-62。
    注8:西方经济学的鼻祖亚当·斯密在其1776年出版的《国富论》一书中提出了“看不见的手”理论,在之后一百多年间该理论长期居于正统地位,这期间随后出现的其他经济学理论均以该理论为基石。直到资本主义国家1929年出现了严重的世界性经济危机,宣告了这种国家不干预经济,由市场促进经济自由发展的理论因不合时宜而破产,迫使资本主义国家开始转变经济思路,特别以罗斯福新政为标志。自凯恩斯对经济萧条的现状经过潜心的研究和分析,在1936年出版了《就业、利息和货币通论》一书提出“看得见的手”理论起,西方国家遂正式以他的国家宏观调控理论为指导干预经济生活,实现了资本主义经济在二战后的复苏和高速发展。但从20世纪70年代初开始,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出现了高失业和高通货膨胀同时并存的经济现象:滞胀,给了在经济立法中占指导地位的凯恩斯国家干预经济的理论当头一棒,令西方国家面对严酷的现实不得不重新审视这根“救命稻草”的利弊,注意到没有限度的国家干预危害更甚于原来对经济的“放任自流”。随后虽然兴起过不少新经济学理论,但大体上可以分为新自由主义经济学理论和新凯恩斯主义经济学理论两大派别,这两种流派的长期论战,从一个侧面说明了经济法的终极使命是根据经济规律在市场调节和政府调节之间找到一个动态的平衡点。关于西方经济学的这段历史,详见韩秀云著《推开宏观之窗》 经济日报出版社2003年第二章P16-24;及高鸿业主编《西方经济学》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2版P3-8。
    另见刘文华 王长河《经济法的本质:协调主义及其经济学基础》,徐杰主编《经济法论丛》第2卷 法律出版社2001年P64:“从自由主义到凯恩斯主义,再到新自由主义和新凯恩斯主义发展的历史逻辑中可以看出,现代社会是经济生活的调整,是综合运用‘市场之手’和‘国家之手’的结果。忽视任何一个方面都会造成灾难性的后果。”反观时下我国政府为拉动和控制经济增长而为的一些略显生硬的举措,笔者实在是不能不感到担忧。如何从法治的角度真正有效地调动政府和市场两方面的能量,让这对矛盾统一体适应我国经济基础和经济文化的特质,从而和谐地共同推动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是建立和发展有中国特色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走向现代化的进程中值得经济法学者深入探究的问题。
    注9:大陆法系国家有着悠久的划分公私法的传统,一般认为,凡是规定公权关系的法就是公法,如宪法、行政法、刑法等,凡是规定私权关系的法就是私法,如民商法。但随着资本主义从自由竞争进入垄断阶段和国家干预的加强,公法与私法的界限日益模糊,出现了所谓“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的倾向,以及大量的“混合部门”,如社会福利法、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等,它们既不归属公法,也不归属私法,使划分公法与私法的意义日益缩小。(参见孙国华 朱景文主编《法理学》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1999年P306-307,另见邓峰《经济法漫谈(一):社会结构变动下的法理念和法律调整》,史际春 邓峰主编《经济法学评论》第2卷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P65-69关于“私法公法化”和“公法私法化”的评述)因此,“不能把公私法划分及其概念绝对化,仅在抽象价值观的层面上掌握它才是有意义的,否则就会造成谬误。”(参见史际春《经济与法概说》,史际春著《探究经济和法互动的真谛》法律出版社2002年P16)
    随着法的社会化程度增强,私人领域与公共领域相互渗透,新出现的一些社会关系已不再可能由泾渭分明的公法和私法分别加以调整。当代经济法的出现“是社会由‘私-私’对立和‘公-私’对立向社会化复归,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调整日趋社会化、精细化和专业化的必然结果。”(参见史际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经济法》,前引史际春著《探究经济和法互动的真谛》P40)其立足点既不是公共权力,也不是个体权利,而是社会利益,是对对立的公权关系和私权关系的一种协调和统一。
    注10:张守文《论经济法的现代性》,《中国法学》2000年第5期认为:“经济法的现代性是经济法不同于传统部门法的重要特征。……时代及时代的精神不同,法律所保护的法益的侧重点也不同。传统的私法侧重于保护私人的利益,传统的公法侧重于保护国家利益,但它们往往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都很不够。经济法则不然,它在侧重于保护社会利益的同时,也能兼顾对国家利益和私人利益的保护。……经济法产生和发展的经济和社会基础,不是传统的近代市场经济或近代市民社会,而是现代市场经济和现代多元社会。”
    注11:详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 北京大学出版社面向21世纪课程教材P178-179。
    注12:见前引张文显主编《法理学》P180。不过真正意义上的经济法在我国出现时间较晚,其理论和实践的产生和发展受计划经济的传统和政治因素影响较大,这是与我国根深蒂固的封建思想遗留和自上而下的体制改革进程密切相关的。
    注13:详见胡乔木《按照经济规律办事,加快实现四个现代化》 四川人民出版社1978年P24,转引自王艳林 赵雄《中国经济法学的回顾与展望》,前引漆多俊主编《经济法论丛》第2卷P6。文中明确提出“必须加强经济立法和经济司法工作,把国家、企业、职工的利益和各种利益关系,用法律形式体现出来,并且由司法机关按照法律办法处理”的问题。需要注意的是,“以经济法规和经济立法来表达经济法或在不同程度上与之混同使用,都不是科学概念”,(参见前引史际春《经济与法概说》P9)真正法律意义上的经济法概念不是形成于这个时候,而是在经济立法实践开始后,由相应的研究它的经济法理论提出的,大略在1979年末到1980年初。(参见前引潘静成 刘文华主编《经济法》P8-10)
    注14:参见前引漆多俊著《经济法基础理论》P105。另见前引王艳林 赵雄《中国经济法学的回顾与展望》P8:“这一阶段由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迅速发展和经济政策、经济立法的剧烈变动,及经济法学研究人员研究方法与研究角度的不同,研究目的与研究条件的差异,致使此阶段经济法学观点繁杂、学派林立,……总的来讲,这一阶段的经济法学受前苏东国家经济法学说的影响相当大,这除了有意识形态方面的因素以外,更主要的原因是因为有适宜于这类理论生存的土壤--计划经济体制。”
    注15:参见王汉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草案)>的说明--一九八六年四月二日在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中国法律年鉴(1987)》 法律出版社P79。文中有这样一段话:“民法主要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即横向的财产、经济关系。政府对经济的管理,国家和企业之间以及企业内部等纵向经济关系或行政管理关系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主要由有关经济法、行政法调整,民法基本上不作调整。”这段文字造成的最大问题,是“划清”了经济法与民法的界限(但并未因此划清经济法和商法的界限,见史际春 陈岳琴《论商法》,前引史际春著《探究经济和法互动的真谛》P50-70),却“拉近”了经济法与行政法的距离而未做进一步说明,从而给人一种印象:仿佛经济法在一定范畴内跟行政法是一回事,不过是称谓不同罢了。当然,这样不甚科学和略显武断的定性在当时的背景下对于平息经济法学者与民法学者激烈的争论,培养经济个体的自主力和创造性,推进中国经济的市场化改革是有其积极意义的。但市场经济发展到今天,却仍然有人把这段抽象的文字奉为圭臬死抱住不放,丝毫不去理会和研究社会经济实践中出现的新变化,则令人感到诧异和费解。另见史际春 邓峰著《经济法总论》 法律出版社1998年P26-28的分析。
    注16:关于否认或者不明确承认经济法具有独立地位的学说在坚持传统思维的学者尤其是民法学者和行政法学者中居多,这些学说的行动往往比较统一,就是将经济法引向传统行政法的范畴。态度温和一些的如从“综合经济法说”脱胎而来的“新经济行政法论”,认为“各国都认同的作为一个法律部门的经济法。它是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对市场干预和调控、管理的法律。就其性质而言,它是公法,也就是经济管理法。”;(参见王家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建设问题》,肖扬主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建设讲座》,法律出版社1997年P17)或者认为对于所谓由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要么归行政法调整,要么在行政法之下设立一个新的分支,名曰“经济行政法”;(参见梁慧星 王利明著《经济法的理论问题》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态度严厉一些的则明确认为应把该“经济行政法”直接纳入行政法体系和行政法学的研究范畴。(参见王克稳《行政法学视野中的“经济法”》,《中国法学》1999年第4期)
    注17:一些学者在论证和说明这种统一合同法模式在现实中的不合理处和需要完善上作了细致的讨论,如史际春 邓峰《合同的异化与异化的合同 --关于经济合同的重新定位》,前引漆多俊主编《经济法论丛》第1卷P41-65;史际春 邓峰《经济(政府商事)合同研究 --以政府采购合同为中心》,史际春主编《经济法学评论》第1卷2000年 中国法制出版社P1-45。
    注18:详见史际春 孙虹《论“大民事”》,前引史际春 邓峰主编《经济法学评论》第2卷P87-107;及金朝武《论经济审判庭的撤销与经济法的地位》,杨紫烜主编《经济法研究》第2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P470-487。
    注19:此系培根的名言,贝卡里亚在其名著《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将此格言作为卷首引语,见(意)贝卡里亚 著 黄风 译《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外国法律文库1993年。
    注20:比如前引徐杰《论经济法的产生与发展》P19-23提到,经济法的立法体系还须完善,经济法的执法和司法水平不高等;前引史际春 邓峰主编《经济法学评论》卷首语“实践精神、实证方法与经济法”P2说:“回顾20多年来的中国经济法研究,可以发现,经济法的总论和部门法之间存在着一条‘断裂带’。这种部门法和总论之间的联系缺乏,给人以经济法似乎只有‘基础理论’的印象,它游荡在‘学说’中,仿佛不是现实的法。”
    注21:详见蔡宝钢著《经济现象的法律逻辑 --马克思法律反作用思想研究》 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4年第五章“经济发展与法律发展”P237-285。必须承认的是,我们过去比较强调经济基础对法律上层建筑的决定作用,于法律的能动性暨法律对经济的反作用问题重视不够,缺乏深入而有实际意义的研究,其实这是对马克思主义关于经济和法律关系的一种曲解。在促进社会发展上,经济和法律是一个硬币的两面,过分强调或者倚重其中一方的后果,必然导致另一方发生问题,我们如果只执一端,不去认真研究二者的和谐互动问题,就跟非要把艾滋病是医学问题还是社会问题辩个清楚弄个明白一样滑稽可笑。
    经济与法律的关系如此,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关系又何尝不是如此?把这个问题扩展到国家层面来说,如果过分重视能够直接推动社会生产力发展的自然科学研究,从而忽视了对人文社会科学的投入,认为其不能立刻创造出经济效益,就会引发社会的道德危机、信用危机,助长人们的功利主义和享乐主义,最终导致社会经济结构出现问题,经济发展失衡。不单是作为个体的人,人类社会更需要用精神力量和物质力量两条腿站立和走路,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在这点上走了一条弯路,我们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从制度上规划经济运行的同时是不是也应该引以为戒呢?
    注22:可能有学者会置疑:既然我们能够经由这个简单的逻辑推导出经济法的本质就是“规范国家干预”,那么为什么不能把各国的经济法都统一定性为“规范国家干预之法”?此种理论框架用于分析我国经济法的合理之处在哪里,不合理处又在哪里?我国经济法的本质到底应该是什么?首先,笔者要着重强调的是,这种在当代把经济法定性为“规范国家干预”的观点是极端错误的,会引导我们在认识经济法的本质上走向歧路;其次,这些问题笔者将在随后的文章中结合其它内容加以深入探讨和说明。
    注23:这一点不但可以经由大量的西方经济学和法学资料证实,仅以贯穿西方现代市场经济发展主线的自由主义经济学流派与干预主义经济学流派关于“市场配置资源更好”还是“政府配置资源更好”无休无止的争论,便可以加以佐证。由于这些经济学流派都倾向于强调市场和政府的独立性及相互制约,自然也会影响一国的经济政策,并最终影响到经济法理念的形成、功能的实施,请参见本文随后的论述。
    注24:大家可以随便挑上几本流行的经济法教科书,根据书上给出的经济法定义以及相关说明,结合有关西方经济学的主流观点,运用此二元理论框架“现套”一下,保证会有很大的收获,有助于大家对林林总总经济法理论的学习和提高。不过需要阐明的是,笔者并非在有意挖苦这些经济法理论及相关学者,因为就像经济法具有一个时代的“精神”一样,一国所有的经济法理论也必然反映出一个时代的“特性”,这是一种人力难以抗衡的思维定势和认知局限。笔者只是希望藉此提醒有关的学者,当时代的“精神”继续向前发展时,我们也应当“与时俱进”,而不要抱残守缺,固步自封。
    当然,有些学者似乎也注意到了这方面问题,正在逐步修正其经济法理论,令其表述越来越接近当代中国经济法的本质特征,笔者认为这是个令人欢欣鼓舞的好现象。
    注25:这其实就是经济法的历史发展缺位在资本主义国家内部因传统不同而致的差异性表现。
    注26:有学者将此过程总结为“市场三缺陷--国家调节三方式--经济法体系三构成”的发展轴线,参见漆多俊《市场、调节机制与法律的同步演变 --世纪之交的回顾与展望》,前引漆多俊主编《经济法论丛》第1卷 P5-13。
    另见前引徐杰《论经济法的产生与发展》P7-9,参照徐杰先生总结经济法对传统法律突破的五点,笔者认为经济法的出现对传统法律体系造成了很大的冲击,其中涉及法的本质属性、价值取向、理念;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法的稳定与发展关系等等诸多方面。从某种角度说,经济法现象及其学说的兴起对传统的法律理论体系构造是一种威胁和破坏(从褒义的角度讲就是创新和革命),但由于一方面传统法律部门正为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努力地进行自我修正,另一方面经济法本身也随着剧烈变化的社会生活处于不断调试中,尚未达到足以动摇传统法律理论基石的程度。这是经济法理论和实践自出世起就颇受非议,并且在世界范围内的发展也呈现出波动状态的重要原因之一。
    注27:见前引潘静成 刘文华主编《中国经济法教程》P23。
    注28:1973年发表的“关于欧洲共同体成员国经济法问题的佛芳伦·万·西迈特报告”中给经济法下的定义是“经济法由那些为了实现经济政策而制定的法规所组成。”参见(美)丹尼斯·特伦 方流芳译《商法与经济法》,前引史际春主编《经济法总论(教学参考书)》P64。
    注29:“西方经济法产生和发展的经济基础是私有制,法律基础是所有权制度以及围绕这一核心而建立起来的法律体系。”参见吕忠梅 刘大洪著《经济法的法学与法经济学分析》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P34-35。另外参见程信和《经济法研究的一个新视角:比较经济法》,前引杨紫烜主编《经济法研究》第1卷P527:“在国内,资本主义经济法服务于资本家追逐高额利润的根本目的。它无法解决资本主义的基本矛盾即生产的社会化与生产资料的私人占有制之间的矛盾及所带来的弊端,包括不平等的劳资关系,至多是调和或局部解决,不可能根本克服。在国外,某些资本主义大国利用他们本国的法律作为推行霸权主义、强权政治的工具。”
    注30:这里要提及20世纪80年代发生的里根革命和撒切尔革命,包括国有企业私有化、削减企业税收和社会福利政策、放松政府对公共行业的管制、强调政府执行传统的平衡财政政策等,与之相对应的就是经济立法的自由化。参见刘守刚 刘雪梅《经济立法自由化的新自由主义经济学背景》,前引何勤华主编《20世纪外国经济法的前沿》P31-55。美国共和党人罗纳德·里根在1981年总统首任就职演说辞中提到:“These United States are confronted with an economic affliction of great proportions.We suffer from the longest and one of the worst sustained inflations in our national history.……In this present crisis,government is not the solution to our problem.government is the problem.……It is no coincidence that our present troubles parallel and are proportionate to the intervention and intrusion in our lives that result from unnecessary and excessive growth of government.”(全美国正面临巨大的经济困难。我们遭遇到的我国历史上历时最长、最严重之一的通货膨胀。……在当前这场危机中,政府的管理不能解决我们面临的问题。政府的管理就是问题所在。……我们目前的困难,与政府机构因为不必要的过度膨胀而干预、侵扰我们的生活同步增加,这决不是偶然的巧合。)这里的潜台词是,国家对经济生活的干预是有害的,因为它妨害了个体的经济自由,而经济法在西方通常被认为是国家干预经济之法。(参见梁慧星《西方经济法与国家干预经济》,梁慧星著《梁慧星文选》 法律出版社2003年P639。)
    但是这种新自由主义理念并未帮助资本主义国家真正走出困境,于是“进入90年代后,西方各国政府为尽快从经济衰退中走出,普遍都加强了干预程度,经济政策与实践都呈现出引人注目的、向国家干预主义转向的趋势。”(参见吕忠梅 陈虹《政府干预与干预政府 --关于政府经济行为的理性分析》,前引漆多俊主编《经济法论丛》第2卷P115。)打着“变革”旗号的美国民主党人比尔·克林顿在1997年总统连任就职演说中称:“Today we can declare:Government is not the problem,and government is not the solution.We,the American people,we are the solution.……We need a new government for a new century--humble enough not to try to solve all our problems for us,but strong enough to give us the tools to solve our problems for ourselves.”(今天我们可以宣布,政府的管理既不是问题所在,也不是解决问题的出路。我们,美国人民,才能最终解决问题。……我们在新世纪需要一种新型的政府--它足够谦卑,不图解决我们所有的问题,但它又足够坚强,能够给我们各种工具去解决问题。)以上两段演说辞请参见王建华主编《美国历届总统就职演说精粹》广东旅游出版社2003年。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美国对政府和市场关系认识的深化,克林顿政府采取的重新加强政府对经济有限干预的一系列措施,相应地增加了有关的经济立法,参见傅殷才 颜鹏飞《自由经营还是国家干预》经济科学出版社1998年P256。
    注31:参见温烨《日本经济法概说》,前引史际春主编《经济法总论(教学参考书)》P30-45,文章P40提到:“立足于自由竞争原理的反垄断法和限制竞争的统制法规并存,经济法的概念必然建立在两者统合的关系之上,并展开新的学说。”;另外,杨联华《20世纪日本经济法的基本特点》,前引何勤华主编《20世纪外国经济法的前沿》P157-158也提到日本禁止垄断法的修改呈现出“严厉--放宽--严厉”的马鞍形趋势。我们不能单纯地把资本主义国家经济法发展过程中这种反复变化理解为法律适应社会经济形势发展所做出的调整,而应当关注其深层的制度原因。
    注32:资本主义经济法的“故乡”德国的现状可以说明这个问题:关于经济法的定义和调整对象争议很大,经济法没有统一的法典,司法审判机关不再设置经济法院或经济法庭,有关经济法的司法案例与传统类型的司法案例汇编在一起,法学教育中将经济法从必修课改为选修课,以经济法命名的著作减少,等等。我们认为,这些现象与凯恩斯国家干预主义在官方的失宠有很大的关系,由此也可以看出经济法对政策因素的偏重。参见前引常鸿宾 刘懿彤《德国经济法概述》P26-28。在20世纪80年代初,“由于凯恩斯政策实行得不顺利,所以英国和美国向右,法国向左,不断改变自己的政策。”(金森久雄:“资本主义能复兴吗?”,《世界经济译从》1982年第9期)但是,在冷战结束后,美国总统克林顿、英国首相布莱尔、德国总理施罗德、法国总理若斯潘等新一代政治家又提出了超越“左”与“右”的“既不是放任自流主义,也不是国家干预”之“第三条道路”。参见前引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P165-166。有不少新经济学流派曾经成为影响各国官方制定经济政策和进行经济立法的重要学说,比如货币主义学派、理性预期学派、供给学派、产权学派、新制度经济学、公共选择学派等。
    另外,前引(美)丹尼斯·特伦 方流芳译《商法与经济法》P69-70说:“如今经济法是否仅仅成了一个任意使用的标签,而在它的名义下罗列了传统的规范没有足够重视的一系列边缘关系呢?……在商法传统根深蒂固的那些国家里,新的经济法仍然在为自己谋求一席立足之地,一般来说,它仍然难以有足够的力量来充实商法。但是,它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商法的更新,加强了它的自治。在那些不存在商法自治体系的国家里,经济法在法律体系的总体范围内或多或少地复兴了自成一体的、与经济活动有关的法规。但那时,经济法仍然需要一个定义更为确切的调整对象。”
    注33:当然,我们也应当注意到:从资本主义法律制度的总体发展变化来看,存在着从个人主义向集体主义或者社会化的趋势。“在财产法领域,这种变化主要表现为对私有财产权的限制,财产所有人的权利日益服从于公共利益的调整规则。”(参见高德步 著《产权与增长:论法律制度的效率》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P56-59)但是,如果我们深入地观察这种现象,则会发现这种对私权的限制是非常有限的,因为私权的泛滥最终危害的是其他私权的利益,所以用公共利益来限制私权的最终目的还是为了保护私权,促进私权的发展。参见参见梁慧星《原始回归,真的可能吗?》,前引梁慧星著《梁慧星文选》 P408:“本世纪以来之所谓社会本位立法思想及立法实践,乃在纠正和防止片面强调个人权利之弊,但其基本出发点仍未脱离个人及权利观念。”
    注34:这反映了面对经济矛盾法律发展的两条路径:原有制度基础上的改良和通过革命创设新的制度。参见前引漆多俊《论经济法产生的社会根源》P106-107,以及漆多俊《经济法价值、理念与原则》,漆多俊主编《经济法论丛》第2卷 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P79-80。
    注35:参见前引梁慧星《原始回归,真的可能吗?》P397。
    注36:在制定《苏俄民法典》的过程中,列宁曾有过这么一段指示:“我们不承认任何‘私人的’东西,经济领域中的一切都属于公法范围……”,参见列宁《关于司法人民委员部在新经济政策条件下的任务》,《列宁文稿》第4卷P222-223,转引自潘静成 刘文华主编《经济法基础理论教程》 高等教育出版社1993年P12。“列宁的本意虽不是否定公私法划分本身,但其后果则是确立了社会主义国家的法都是公法的命题。”参见前引史际春 邓峰著《经济法总论》P41。
    注37:详见李昌麒主编《经济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高等政法院校法学主干课程教材2002年修订版P24-27。
    注38:引自吴弘《市场经济与经济法理论问题的再思考》,顾功耘主编《新兴市场中的法律问题研究》第1卷 世界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P3。
    注39:“实践社会主义长期将整个国家当作一个企业组织来处理,计划、国有企业、等级制构成了经济生活的主题。几乎所有的重要经济活动都由国家来安排。从理论上说,这是最有效率的。不过,正如经济学家们所指出的,这仅仅是一种理想状态而已。……整个国家成为一个大企业组织的时候,管理成本无疑高得惊人。”参见前引邓峰《经济法漫谈(一):社会结构变动下的法理念和法律调整》P77。
    注40:参见前引史际春 邓峰著《经济法总论》P82。另见前引漆多俊《经济法价值、理念与原则》P80:“在前苏联、东欧国家,虽然号称有许多经济法,其中前捷克斯洛伐克还颁布过《经济法典》,但那里的经济法同样充满行政法色彩,或同行政法几无区别。”,以及前引邓峰《经济法漫谈(一):社会结构变动下的法理念和法律调整》P77:“实际生活表明,这种集体主义趋向的法律只能是行政法……在经历了几十年的实践之后,这种做法被抛弃了。”
    注41:参见前引漆多俊著《经济法基础理论》P56-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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