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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遗失物制度研究

    [ 蒋拯 ]——(2004-5-12) / 已阅97193次


    (三)、遗失物与不领取物的区别
    不领取物是指无人领取、怠于领取或拒绝领取之物。例如,旅客死亡或失踪,其遗留于船上的财产,旅客到站后不取回其托运行李,受货人所在不明或拒绝受领的运送物,债权人不领取的提存物,无法投递的邮件都不是遗失物,尽管与遗失物有一定类似性(他人之物,而该他人并不占有。)②。不难看出不领取物与遗失物不同:
    1、尽管不领取物与遗失物都是有主物,但是,不领取物是有人占有之物而遗失物是无人占有之物。
    2、不领取物的物主一般知道该物在何处,由何人占有,应向何人认领。遗失物主可能知道其物遗失在何处(一定地域),但不知其物由何人拾得、由何人占有。
    3、两者的处置不同。权利人认领不领取物时,并不给占有人支付报酬,而遗失人应给拾得人一定报酬(外国法律一般都如此规定),当然,两者都可能要支付一定的保管费用。无人认领时二者的归属也不尽一致。例如,在台湾拾得后六个月内所有人未认领的遗失物归拾得人所有,而邮局无法投递又无法退递的邮件归国库所有。

    (四)、遗失物与埋藏物的区别
    埋藏物指藏于土地或他物之中,不易由外部窥视或目睹,而所有人不明之物。埋藏物与遗失物都为动产,但二者还是有如下区别:
    1、遗失物非基于物主的意思而丧失占有,而埋藏物被埋藏之际多是权利人有意所为,埋藏之际未必出于丧失占有。
    2、遗失物一般并不隐藏在他物之中,而埋藏物必隐藏于他物之中。遗失物如果埋藏于他物之中,除可知其所有人(包括所有人所在不明)仍可认为是遗失物外,已成为埋藏物,反之,埋藏物如已曝露于外,则成为遗失物。①
    3、遗失物可能处在易见之处,而埋藏物则难以从外部观之。
    4、有时可知遗失物所有人(如遗失的工作证)或所有人是谁。埋藏物所有人必属不明。如果动产虽然埋藏于其他物之中,但是知道其所有人,或依据客观情形可以推知其所有人,则不能算作埋藏物,该动产自然不取得埋藏物的法律地位。自埋自掘之物也不能算作“埋藏物”,只不过该物被埋起来,以被埋的形式存在,但它仍是所有权人的标的物,所有权人可径行取走,并不取得“埋藏物”的法律地位,因为埋藏物这一特定概念意味着所有人必不能判明,其归属要作特殊处理。
    5、在国外,一般在无人认领时遗失物归拾得人所有,有人认领时拾得人有报酬请求权。而对埋藏物则采取发现者与包藏物所有人各得一半。②
    6、“发现埋藏物”重在发现,而拾得遗失物则不但要求发现遗失物,而且还要求占有遗失物。即使未得到土地权人同意,挖掘其地而发现财物,不失为埋藏物之发现。当然,此发现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在他人控制下强行取走物品系抢夺,秘密取走则是盗窃。
    值得说明的是,王泽鉴先生及梁慧星先生均强调埋藏物应是所有权归属不能判明之物。但二公对此坚持得并不彻底,王公认为埋藏物系属有主,梁公认为埋藏物于性质上非为无主。①笔者认为,如果一物不能证明是谁所有,所有权归属不明,但同时坚信其一定为有主物,这是很勉强的。当然,若能证明是无主物则自然不是埋藏物了,适用先占取得之规定,而若可推知其所有人,则不能算作埋藏物。事实上,所有权归属不明的物可能是有主物,也可能是无主物,这是社会生活的实际情形。例如,无继承人的某甲埋藏物品于地中,死后不久其物被挖出,如果不能证明该物所有权归属(假设无人知此物为甲所埋,物上也无记载),在此情形应作为埋藏物对待,若能知为甲所埋,则因无人继承而成为无主物。
    (五)、与漂流物及沉没品的区别
    所谓漂流物是指无人占有而漂流于水上或已附着于岸边之物。沉没品则指无人占有而沉没于水底之物。这两种物可能为无主物,也可能为有主物,在无人占有这一点上与遗失物类似。在台湾,拾得漂流物或沉没品适用关于拾得遗失物的规定。

    四、 遗失物的拾得

    遗失物的拾得与遗失人、拾得人的利益关系至巨,遗失物拾得这一情形的出现也必然以遗失物的遗失在先,拾得人的拾得在后,故这一问题必然涉及下面三个问题:

    (一)、遗失人
    由于遗失人有一系列权利,其中最为重要的是取回权,故取得“遗失人”这一法律地位的人即意味着能取得一定的权益。“遗失人”不同于使物遗失的人,使物遗失的人可以是有权占有人,也可以是无权占有人。比如,小偷遗失所盗之物,对物主而言即构成遗失,此时物主是遗失人,小偷则不是遗失人。若小偷成为遗失人,则其有权取回所盗之物,这无疑是对小偷的一种保护,从而把赃物的违法成分洗掉了。可见,无权处分人成为遗失人显然是不合理的。
    值得一提的是,一物遗失可能会出现不同权利层次的遗失人出现。当直接占有人遗失一物时,不但直接占有人是遗失人,间接占有人也是遗失人。出现这一有趣现象的原因是,直接占有人基于其占有权当然有回复占有的权利,而间接占有人基于其所有权当然有回复其所有权的权利。由于有权占有人都可构成遗失人,因此,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都可成为遗失人。至于,遗失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是单一人还是多数人,则在所不问。遗失人一般是遗失物的所有人,但又不以所有人为限,遗失物的借用人、质权人、保管人、承租人、留置权人、运送人及他们的辅助占有人均能成为遗失人。
    国家机关作为公法人,当其享有权利的物品遗失时,当然成为遗失人。这是因为,参加民事活动的当事人,无论是自然人或法人,无论其所有制性质,无论其经济实力强弱,其在法律上的地位一律平等,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同时法律也对双方提供平等的法律保护,①这是平等原则的应有之义,我们不能对国家机关的财产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可见,国家机关成为遗失人是基于国家机关的财产可以成为遗失物,而这又是基于平等原则之使然。这就意味着,国家机关在领取遗失物时,对拾得人负有一定的义务,在规定拾得人报酬请求权及附条件取得遗失物所有权的情况下也是如此。当然,国家机关可以向使国家机关财产遗失的人追偿。
    (二)、拾得人
    由于拾得是事实行为,因此,有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拾得人。合伙人拾得遗失物的,以拾得者本人为拾得人,合伙人共同拾得的则共同为拾得人。法人分为公法人与私法人,对私法人而言,依照私法人的指示而执行拾得行为的雇员仅取到工具的作用,拾得人是该私法人。私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的拾得行为,若以法人代表的身份而为拾得则拾得人为该法人,若以其自然人身份而为拾得,则拾得人为其本身。区分的关键是依法定代表人的意思而定的。
    由于拾得是事实行为,只要发现并占有遗失物即构成拾得,而只要公法人的雇员依公法人的指示而为拾得,就构成公法人的拾得。因此,公法人成为拾得人是不应有争议的,这只是一个事实判断的问题。日本、瑞士和法国承认公法人可以成为拾得人。但是,依据日本遗失物法第四条的规定:“国库或其他公法人不得请求酬金”;《德国民法典》第978条也指出:执行拾得行为的公务员无报酬请求权;《瑞士民法典》第722条规定公共场所管理机关在其公共场所拾得遗失物,无拾得报酬的请求权;梁慧星教授主持制定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158条认为,国家机关可以成为拾得人,只是此时拾得人不得享有报酬请求权。
    但是,有人认为国家机关不可成为拾得人,其理由是:“国家机关虽然可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范围往往在其组织法中有明确规定,且一般以贯彻该国家机关的行政目的为限,而拾得遗失物的行为明显不属于国家机关存在的目的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范围,故原则上不应承认国家机关具有拾得人的资格,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拾得遗失物时,以该工作人员为拾得人。”①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对,理由是:第一,尽管拾得遗失物的行为明显不属于国家机关存在的目的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范围。但是,国家机关为了让物归原主,为了保护遗失物以避免其价值减少、消灭,这是对社会有益的行为,并不违反组织法和行政法。如果每个人,每个组织严格限于其份内之事,则世上不会出现无因管理及见义勇为之举,如此的社会是令人恐惧的;第二,既然拾得是一个事实判断问题,而私法人可以成为拾得人,那么就没有理由使公法人例外。大家知道,公法人的命令对其职员产生的威力不亚于私法人对其雇员的威力。既然公法人命令其职员去拾取并占有遗失物,就应该承认该公法人是拾得人,而不应仍使该受命而为的职员成为拾得人,否则与法人组织原则及运作规则不合。我们在设计一项法律制度时,一定要注意维持整个法制系统的协调,基本的法理规则不可轻易抛弃。综上可见公法人可以成为拾得人。
    笔者的看法是,公法人当然能成为拾得人,但公法人为拾得人时不应有报酬请求权(本文将予以论述)。
    对于拾得人,值得注意的是:
    1、未受法人指示而拾得的,该职员或雇员本身即为拾得人;
    2、岗警值勤时查获之遗失物应以其所属机关为拾得人,因为值勤岗警之职务,为依法维持公共秩序,保护社会安全,防止一切危险,促进大众福利,而拾得遗失物之行为,可认为是其维持公共秩序、促进人民福利之职务内行为,而非私人行为;①
    3、在车、船、飞机、建筑物及非供一般公众通行场所拾得物品(包括遗失物和遗忘物)的人,应将该物品交与运输人、住户人、承租人或有监督义务的人,其中,运输人、住户人、承租人或有监督义务的人为拾得人。谢在全先生在论及“遗失物之再遗失问题”时认为:拾得人将拾得物遗失后,可向新拾得人认领遗失物,从而恢复其拾得人身份。②笔者认为,这一作法不妥:第一,只要拾得人将遗失物遗失,他就丧失了拾得人身份,曾经的拾得行为并不使拾得人取得再遗失时的认领人资格;第二,在规定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情况下,若第一拾得人可以因认领而恢复拾得人资格,则遗失物将承担支付两次报酬的义务,遗失物的余值将减少,这对遗失人不利。如果第一拾得人向第二拾得人认领时由第一拾得人承担给付报酬的义务,这对第一拾得人而言是没有多大激励作用的;第三,赋予第一拾得人因认领而回复拾得人身份的权利,将使遗失物法律关系复杂化,对遗失人寻回其遗失物意义不大。综上,笔者认为,拾得人在将拾得物遗失时不应取得认领人资格,不应赋予拾得人回复拾得人资格的权利。也就是说,拾得人只因拾得行为而成为拾得人。

    (三)、拾得
    1、拾得的构成
    尽管各国法律并不规定何为拾得,但这并不妨碍学者们对拾得进行探讨。王泽鉴先生认为“遗失物之拾得是指发现及占有遗失物而言,实际上以后者为重要”。①史尚宽先生认为拾得遗失物是指发现、占有两要素之结合行为。②可见,发现且占有是拾得的两大要素。
    (1)发现
    发现遗失物是指认识遗失物之所在,至于,是何物,价值如何则在所不问。发现是占有的逻辑前提,不发现遗失物则不可能去占有遗失物。发现是一种事实状态,无需意思表示的存在。发现是占有的前提,仅发现遗失物尚未构成遗失物之拾得。
    (2)占有遗失物
    占有是对标的物的事实上支配管领力,至于有无此事实上的管领力,应依社会观念与客观情形而为认定。因此,于发现后指示其雇佣人或其他占有辅助人为占有者,当然属拾得。③甲与乙同行,地下遗有钻戒,甲先发现,乙后发现,如乙先占其物,则乙为拾得人,纵乙之发现系基于甲之告知,亦然。设甲有意占有其物,乙抢先为之,乙仍为拾得人。在乙使用暴力阻甲占有时,甲就身体健康或者物所受之损害,得依侵权行为规定请求损害赔偿,但不得请求乙赔偿其丧失之报酬请求权。甲与乙同时为占有者,为共同拾得人。④依照郑玉波先生的主张,对拾得而言,并非一定以拾得人在物理上享有支配力不可,依社会的一般观念,凡有占有遗失物之事实者,例如雇人看守或登报声明,均构成拾得。⑤由此可见,占有重于发现,先占有则先拾得,在拾得遗失物问题上,占有是有决定性意义的。同时,占有辅助人(雇员、职员、在岗值勤警察),在其从属关系的范畴内取得对遗失物的事实管领力时,构成间接占有人的占有,从而构成间接占有人的拾得。

    2、拾得的性质
    就拾得的性质,有两点需要明确:第一,拾得是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故拾得人不以具有行为能力为必要,也不以自主占有为必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有占有意思,且取得了对遗失物的控制,亦得成为拾得人。需注意的是,拾得遗失物时的占有意思不是法律行为上的意思,而是一种自然的意思,故取得某物的占有或维持占有都不以具有行为能力为必要,只要对物有为支配的自然能力,即为已足,故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具有此种能力时亦得为占有人。占有的取得非基于法律行为的意思,因而也不发生因意思表示错误而撤销的问题。例如,甲误以乙所有的钢笔为己有而占有之,其后发现事实真相,甲不得对乙表示撤销占有,而不负侵夺他人占有的责任①。第二,拾得遗失物具有无因管理的性质。诚实拾得人以为他人管理的意思而为拾得,构成无因管理;不诚实的拾得人以为自己的意思而为拾得,构成准无因管理;误认为无主物而为拾得,不构成无因管理。通观各国物权立法,对遗失物拾得都作了特别的规定而与无因管理有异,例如在报酬请求权问题上就是如此。但是,在处理遗失物问题时,若法律有漏缺,无因管理的规定可依具体情形而得以类推适用。

    3、拾得的法律意义
    拾得是拾得人与遗失人之间法律关系成立的基础性条件。拾得的法律意义在于:第一,拾得遗失物是拾得人身份得以确立的充分必要条件;第二,拾得之时即拾得人与遗失人权利义务关系开始之时。拾得人一旦拾得遗失之物,即负有对遗失人的相应义务。如果拾得人拾得后擅自抛弃遗失物,或因重大过失或过错使遗失物毁损灭失时,须对遗失人负赔偿之责,因为拾得人负有保管、返还等义务。可见,一旦拾得,拾得人与遗失人之间就自然受到法锁的控制。由于拾得是事实行为,拾得人不得以意思表示错误而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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