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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遗失物制度研究

    [ 蒋拯 ]——(2004-5-12) / 已阅97179次







    拾到物品后的处理模式图

    该动产实为无主物或抛弃物 归拾得人所有
    以所有的意思占有
    (不寻找失主)被视为先占物
    该动产实为有主物(遗失物) 拾得人非法占有
    拾到动产 (不合法)
    归拾得人所有
    为他人的意思占有 该动产实为无主物或抛弃物(也会
    (寻找失主)被视为遗失物 被看作无人认领的遗失物) 归国家所有(不合理)
    有人认领时,拾得人有报酬请求权
    有主物 归拾得人所有
    无人认领时
    归国家所有(不合理)

    注:拾到动产后公告寻找物主,则该动产常被视为遗失物

    由上图可看到,当拾得人拾到动产后自主占有该动产,不去求证该动产是否为有主物,自认为是无主物,只要无人找上门来主张权利,该拾得人就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显然,不去求证动产是否有主就为自主占有的作法太过武断,是有缺陷的,先占制度应规定“公告寻找物主”的程序。而在我国,规定无人认领遗失物归国家所有的情形下,拾得人一旦去公告寻找物主,该物就被当成遗失物,即便该动产实际上是无主物或抛弃物,也会被看作是无人认领的遗失物而收归国家所有。可见,我国的这一规定无异于鼓励人们在拾到动产后擅自推定该物为无主物而为自主占有,这对遗失人是十分不利的。我国的这一规定,使先占权人不敢去求证是否占有物为无主物,使人们无法为先占制度建立“证实占有物是否为无主物”这一配套程序,从而使先占制度的实施权威性不够,先占制度的应有效能因此而被限制。同时,企图求证拾得物是否为无主的善良先占人的利益也会无端被伤害。因为,此时的“无主物”会被当作“无人认领的遗失物”而转归“国家所有”,而不是归先占人所有,先占制度因此而被扼杀。
    明智的作法是规定拾得人可附条件取得遗失物所有权。在此情形,拾到动产后,拾得人(先占人)公告寻找物主,若无人认领或该动产本来就是无主物,其结果都是一样的,即归拾得人(先占人)所有。这样就利于解决拾到的动产是有主物还是无主物的问题,从而使先占制度和遗失物制度更具科学性和合理性。于此情形,先占制度的功能可由遗失物制定来完成,更具可操作性,更为合理。因为,人们很难区分无主物与无人认领的遗失物(无主物必然无人认领),而先占制度要求的“所有的意思”是占有人的意思,外人难以探明,这就是当今各国遗失物制度规定得十分周详而先占制度日渐消弱的原因。如《德国民法典》先占制度的条文有7条,遗失物制度的条文有20条;台湾“民法”先占制度的条文有1条,遗失物制度的条文有5条。

    (五)、否认无人认领遗失物归拾得人所有而收归国家所有,对拾得人是不公正的
    拾得人拾到的动产有可能是遗失人遗失后放弃追索的,也有可能是无主物,根据先占制度,拾得人本应取得该动产所有权,但一旦进入拾得物公告找主程序,这两类动产很可能被视为无人认领的遗失物而归国家所有,此时,“国家”剥夺了拾得人的所有权,这对拾得人而言是不公正的。同时,拾得人拾到遗失物后就负有一定的义务,如报告义务、保管义务,若拾得人不及时报告拾得遗失物的情况,还有可能承担刑事责任,构成侵占罪。可见,拾得人承担的义务是很沉重的,所谓的“国家”则可以不负任何义务,坐收无人认领的遗失物,这违反了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我们知道,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的报告中提出公有制有多种实现方式的论断,将非公有制经济作为国民经济的基础成分之一,这就为中国财产权利立法建立“一体承认,平等保护的法律原则”奠定了非常坚实的政治基础。1999年,中国宪法修正案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国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可见,我国已建立各种经济成分“一体承认、平等保护的原则。”①我们可看出,否认拾得人附条件取得遗失物所有权而将无人认领遗失物收归国家所有违反了“一体承认、平等保护”的原则,因为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完全可推定为无主物而依先占原则由拾得人取得所有权。没有必要让国家无功而受禄,更不能让国家所有权欺压个人所有权。


    第四部分 我国遗失物制度的构建

    一、我国应明确规定拾得人和遗失人的法律地位
    拾得人的法律地位(权利与义务)是否明确,直接关系到遗失物制度的制度价值与效率。因此,应当在法律上作出明确的规定。
    (一)拾得人的义务
    1、 通知义务
    参照外国和台湾“民法”的有关规定,拾得并占有遗失物,应立即通知遗失人或所有权人或其他有权受领的人,即使拾得人依照法律规定向遗失物管理机关履行了报告、交存义务后,始知遗失人或其他有权受领人,仍然应当履行通知的义务。当然,若拾得人不知遗失人或其他有权受领人之所在,或不知遗失人或其他有权受领人是谁,则应当免除拾得人的通知义务。通知义务的存在体现了追求效率、使遗失物尽快物归原主的价值取向。同时,通知义务的存在也是诚信原则之使然。因为,即使拾得人已将拾得物报告并交存遗失物管理机关,当拾得人知道有权受领遗失物的人后也应为通知,否则有违诚信原则(此时,拾得人有企图希望遗失人不于法定期间受领遗失物,而欲取得其所有权的嫌疑)。各国法律一般都未规定违反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此实为一大缺漏。我国应明确规定明知遗失物受领人而不履行通知义务的,将丧失费用补偿请求权、报酬请求权,并不得取得无人认领遗失物的所有权。
    2、报告义务与交存义务
    报告义务不同于通知义务最明显之处在于:报告的内容是告知遗失物管理机关已拾到遗失物并欲交存拾得物,而通知的内容则是通知遗失人、或其它有权受领遗失物的人已拾到遗失物,并希望有权人前来认领。报告的对象是遗失物管理机关,而通知的对象是遗失人或其它有权受领遗失物的人。值得一提,报告也不同于招领广告。
    德国民法典第965条规定:“拾得人不知受领权利人或者不知其居所的,应立即将拾得物及可能对查明受领权利人有关的重要情况报告主管行政机关。拾得物的价值不超过十德国马克的,无需报告。”瑞士民法典规定:如失主不明,且价值在10法郎以上,应将遗失物交付警署或自行采取适宜的招领方法。德国民法典要求报告的条件之一是拾得物的价值超过十德国马克,瑞士民法典规定报告、交付的条件是明显超过10法郎。这种规定是不科学的:其一,对拾得物的价值无法作出客观的评估,况且是由拾得人自作主张自已评估其价值,缺乏客观性与公正性;其二,证件及一些对个人有特殊意义的物品对自己是有价值的,但对别人则很可能一文不值,若不知其受领权人是谁或不知受领权人之所在,又不报告、交付于遗失物管理机关,这对遗失人是不利的。因此,拾得人向遗失物管理机关报告拾得遗失物的情况不应有金钱价值上的限制(当然,拾得物价值极微小的,遗失物管理机关可以拒收)。为了使遗失人尽快找回遗失物,拾得人报告应有时间上的限制,时间太短对拾得人不利,而时间太长对遗失人也不利。梁慧星先生负责编写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153条规定:“如果遗失物的所有人、遗失人或其它有权受领的人不明,拾得人应自拾得遗失物之日起十日内将拾得遗失物的情况报告保存机关,在报告时,有权将遗失物一并交付,保存机关不得拒绝接受。”该建议稿将“十日”内作为报告的时限是合理的,克服了法国民法典和台湾“民法”的弊端,但该建议稿将拾得人的交付义务当成权利是不妥的,一旦交付成为权利,拾得人就可以不交付了,因为权利可以行使,也可以不行使。相比之下,台湾“民法”第803条规定报告时应将拾得物一并交存是合理。台湾的规定避免了德国和瑞士对拾得物的估值之难,又避免了拾物人私藏拾得物可能对遗失人造成的不利益及可能引发的纠纷(如遗失物毁损灭失引发的纠纷)。同时,也减轻了拾得人的负担。
    向遗失物管理机关报告(登记)拾得遗失物的情况具有十分重要的法律意义:
    ①报告日是拾得人附条件取得无人认领遗失物的起算之日。如法国民法典第973条规定:拾得人向主管行政机关报告拾得物后六个月期满,即取得对拾得物的所有权;
    ②履行报告(登记)义务能证明拾得人已做到拾金不昧;
    ③报告(登记)是取得拾得人身份最可靠的证据。
    3、保管及返还义务
    拾得人处于无因管理人的地位,自应就交存拾得物于遗物管理机关之前负有保管义务。其保管方法应与无因管理人相同,须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为之,否则若致拾得物有所损害时,应负赔偿之责。显然,拾得人抛弃拾得物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拾得人于有权人认领拾得物时,应将其物返还之,如拾得物已交存遗失物管理机关,则由该机关负返还之责。当然,拾得人主动将拾得物返还有权认领人也是可以的。需注意的是,拾物人返还时,须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审查认领人是否有权领取拾得物。例如询问其遗失物的品质、数量、厂商、商标、颜色、型号或包装等,以证明其是否是遗失人。对于认领人有疑问时,应报公安机关决定,以避免错误返还。若拾得人以善良管理人的心态已尽其查询义务而返还其拾得物时,纵被人冒领,对真正的权利人可免负返还义务,拾得人如不知认领人为盗窃者而予以返还时亦同。①

    (二)拾得人的权利
    1、 费用偿还请求权
    基于民法原则的补偿性,拾物人从拾得遗失物到直接返还有权认领人或交存于遗失物管理机关的过程中产生的费用支出当然有权要求认领人支付。费用包括拾取遗失物的费用支出、保管费、通知费、拍卖费用、遗失动物的饲养费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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