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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遗失物制度研究

    [ 蒋拯 ]——(2004-5-12) / 已阅97196次

    2、 报酬请求权
    前文已论证了我国应该规定拾得人报酬请求权。近现代民法关于拾得人报酬的数额,存在两种立法例:一是统一立法主义。即不分遗失物的价值、种类而规定一个统一的报酬比例。中国台湾地区、日本、以及瑞士的民法均采之;二是分别立法主义。即区别遗失物价值、种类而分别规定不同的报酬比例,法国民法采之。鉴于区别遗失物的价值并无多大实际意义,而只会徒增麻烦,因此统一立法主义更具合理性。①统一立法主义之中,日本规定报酬占遗失物的比例为5%~20%,中国台湾则统一规定为30%。相比之下,台湾的作法更可取,它能避免索取酬金时的麻烦。但台湾规定30%的比例又太高,建议我国民法规定报酬比例为20%,这使拾得人和遗失人双方都可接受。之所以统一规定按20%取酬而不分物品的贵重程度,目的是鼓励人们更加注意对贵重物品的保管,且报酬丰厚更能鼓励拾得人交出拾得物。
    遗失物的价值应按照返还时的市场价格确定,如果市场上没有同类物品,应按照公平原则确定。若遗失物价值难于衡量(例如,书信、奖章、照片、证书等难以衡量价值的物品,或者仅对遗失人有价值的物品),应支付适当数额的酬金,至于何谓“适当”,应参照该所有人的资历、身份、地位、情感程度等因素决定物品的价额,并以此确定报酬的数额。遗失物为支票时,如果未经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仍属有效,若拾得人将其转入善意第三人之手,该第三人行使票据上的权利,遗失人必遭损失,因此拾得人有权按比例请求报酬。②
    拾得遗忘物的人(此人有上交遗忘物于场所管理人的义务)及车、船、飞机、住宅的管理人(此人有看管物品的随附义务)无权索取报酬(前已论述),但可索取一定的支出费用。对于遗失于售票大厅、公厕内之物,由于过往人员众多,实为遗失物,应按遗失物的有关规定处理。拾得人为国家机关的,应规定不能收取报酬为宜,不然与国家机关的为人民服务的职能有所不合,但支出的费用可向认领人追偿。当然,如果所有的有权受领人均抛弃认领遗失物的权利,即免除其向拾得人支付费用和报酬的义务。
    至于悬赏广告与法定报酬请求权的关系实为请求权竞合的关系,若遗失人曾以悬赏广告寻找遗失物而定有报酬,应依请求权竞合的规则,由拾得人自由作出选择。当然,报酬请求权作为一种权利,拾得人是可以抛弃的,也许抛弃报酬请求权可算是一种美德,但收取报酬是依法而生的权利,它与道德无关。
    3、 留置权
    我国《民法通则》第89条和《担保法》第84条规定了我国留置权的适用范围,从文义可知,我国留置权的适用范围仅局限于合同之债,对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行为之债均不适用。可见,我国民法所规定的留置权担保的适用范围,其狭窄于传统民法上任何一种立法与学说,这种状况既不利于留置权制度功能的发挥,又不利于对债权人权利的保护,更不利于我国民商法与世界民商法的接轨。①笔者认为,我国民法应规定拾得人的留置权,一旦认领人不偿还拾得人所支付的费用,不支付拾得人应得的报酬,拾得人就能依法留置拾得物。留置权义务人为两种义务人,包括接受物品返还的人和取得物品所有权的人。留置权的目的在于确保拾得人实现其费用补偿请求权和报酬请求权。
    4、 附条件取得所有权的权利
    前面已论证了我国应规定,法定期间经过而无人认领时由拾得人取得拾得物所有权。德国民法典第973条规定:拾得人向主管行政机关报告拾得物后六个月期满,即取得对拾得物的所有权,但事前拾得人已知有受领权利人,或者受领权利人已向主管行政机关申报其权利的除外;拾得物的价值不超过十德国马克的,六个月期限自拾得时起开始;拾得人在接受询问时隐瞒拾得物的,不取得所有权。台湾“民法”第807条规定:遗失物拾得后6个月期满所有人未认领者,警署或自治机关应将其物或其拍卖所得之价金,交与拾得人所有。相比之下,台湾“民法”不去区分遗失物的价值而统一规定认领期为六个月具有可操作性,而德国的规定会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德国的规定有两个难题存在:首先是对遗失物的定价有一定困难;其次是不超过十德国马克的遗失物,其六个月的期限自拾得时起开始,这是不易证明的。
    因此,建议我国规定:“拾得人向公安机关报告拾得物后六个月期满,受领权利人未认领的,即由拾得人取得对拾得物的所有权。”之所以规定自报告时起开始计算6个月期间,是因为报告的可信度较高,而通知或拾得人公告寻找失主之日及拾得之日不易证明。
    当然,拾得人附条件取得遗失物所有权,属原始取得,于遗失物上设定的其他权利即告消灭。尚值得说明的问题有:
    ①拾得人未经过报告及交存遗失物的程序,拾得人不能取得拾得物的所有权。在6个月期限内,即使遗失人已经知道遗失物被拾取,只要遗失人(受领权利人)未向遗失物管理机关(公安机关)认领,仍由拾得人取得所有权(遗失人未认领视为抛弃)。所谓未认领,包括无人认领和所有人不作认领的表示两种情形;①
    ②拾得人逾期不领取已交存遗失物的归属问题。日本遗失物法第14条规定:“取得物品所有权的人,自取得之日起2个月内,不向警察署长或保管物品的法人领取物品时,丧失其所有权。”可见,在日本拾得人取得遗失物所有权后两个月不认领就丧失其所有权。拾得人依法取得拾得物所有权是因为履行了法定程序以及法定期间己届满而当然取得,其对遗失物管理机关的交付请求权的性质是所有者的返还请求权。陈华彬先生建议:“遗失物由保存机关保管的,取得遗失物所有权之人自取得所有权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向保存机关领取的,遗失物归国家所有。”②笔者认为,三个月的期间是除斥期间,其时限较合理,若时限较长,不利于财货之流通。笔者认为,拾得人因除斥期间经过丧失的所有权应转归拾得地所在的乡镇所有,之所以由拾得地的乡镇所有,是为了尊重属地原则;
    ③遗忘物拾得人没有报酬请求权,但有费用偿还请求权。遗忘于车、船、飞机上的物品,拾得人应向目的地公安机关报告并交存遗忘物,由公安机关在网上或其他适宜媒体上公告找主,拾得人报告后六个月无人认领的,应归拾得人(即车、船、飞机管理人)所有,拾得人丧失其所有权的,归目的地乡镇所有。遗忘于住宅的由住宅管理人附条件取得所有权,住宅管理人丧失所有权的,由其所在的乡镇取得所有权;
    ④拾得人因六个月期限届满无人认领而当然取得遗失物所有权,属原始取得,此权利及于遗失物所生的孳息;
    ⑤拾得人于拾得遗失物后虽未取得所有权,但有取得其所有权的可能,可称为期待权。该项期待权,有财产价值,可为处分、继承、债权行为的标的。①
    值得一提的是,违禁物品的归属应依有关法律规定处理,不可由拾得人取得所有权。
    5、 遗失物致害赔偿请求权
    遗失物致害拾得人的情形不常发生,但也并非不存在发生致害的情形。比如说遗失的凶恶动物、有放射性的物质、爆破器材、无标识的剧毒物质等都可能对拾得人造成伤害。伤害发生后,遗失人可以依法放弃对遗失物的所有权,但必须依法承担对拾得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拾得人的赔偿请求权必须得到保证。

    (三)、遗失人的义务和权利
    总的而言,遗失人的义务和权利与拾得人的权利和义务正好对应。
    1、遗失人的主要义务有:
    ①支付拾得人和遗失物管理机关的有关费用的义务。
    ②支付拾得人报酬的义务。
    ③不于法定期间认领遗失物丧失所有权时的容忍义务。
    ④危险遗失物致害他人的赔偿义务。
    2、遗失人的权利主要有:
    ①取回权。
    取回遗失物是所有权弹性力之所致,也是占有制度的应然之义。
    ②遗失物受损赔偿请求权。
    若遗失物由于拾得人违反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而致受损坏,应由拾得人赔偿。若遗失物管理机关违反保管义务致遗失物受损,遗失人取得赔偿请求权。



    二、我国应明确规定遗失物管理机关及其法律地位

    (一)、我国应规定公安机关为遗失物管理机关
    《德国民法典》规定主管行政机关为遗失物管理机关,台湾则规定警署或自治机关为遗失物管理机关,此自治机关是指依地方自治法规成立的地方自治团体,如村里长办公处、乡镇公所即是。我国《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具体的遗失物管理机关,这使得人们拾得遗失物后不知交存于何处,使遗失人不知向相应的机关打听是否其遗失物已被上交,也正是由于没有规定遗失物管理机关及其职责,一些机关在收领拾得人上交的遗失物后也不依法寻找遗失人,有的单位甚至私吞遗失物,致使无法做到物归原主。同时,由于没有规定遗失物管理机关的保管费用收取权,这也不利于对遗失物的管理及公告找主。可见,我国应规定遗失物管理机关。
    根据我国的惯例,人们在遗失物品后一般想到的是向公安派出所报案。同时,公安机关有侦查的职能,具备侦查的能力和鉴别能力(拾得物返还时不致被人冒领),而且,全国公安信息系统已联网,可实现信息共享,便于发布遗失物信息。因而,让公安机关作为遗失物管理机关是可行的、高效的。

    (二)、遗失物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的义务和权利
    值得说明的是,在设立遗失物管理机关后,在遗失物拾得法律关系中,遗失物法律关系实际上是三方关系而非两方的对应关系。遗憾的是,各国学者在论及遗失物法律关系时一般都没有专门论及遗失物管理机关的权利与义务。有的只是在论及拾得人权利义务时顺便提及遗失物管理机关的有关权利和义务。我认为,我国遗失物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必然要求设立遗失物管理机关,必须对其权利与义务作出明确规定。
    本文已论述公安机关作为遗失物管理机关的理由。很有必要对其作为遗失物管理机关的权利和义务进行研究。

    1、 遗失物管理机关的义务
    (1)、保管义务
    拾得人报告并交存拾得物后,遗失物管理机关便负有保管遗失物的义务,即使转由其它保管人保管,但保管责任应当由遗失物管理机关承担,当然,遗失物管理机关有追偿权。因为遗失物管理机关与保管人之间有债的关系存在,不宜由遗失人直接追究该保管人的责任。
    (2)、公告招领义务
    笔者之所以建议将公安机关作为遗失物管理机关,主要是因为公安机关在遗失物公告招领方面具有明显的优势。公告招领义务是遗失物管理机关最重要的义务,此义务履行的效果直接决定遗失人寻回其物可能性程度的高低,关系到遗失物制度的成效。为了更方便遗失人寻回其物,建议设立遗失物公告招领网站以公布有关信息。由于人们寻回遗失物的习惯还不可能马上改变,上网工程还未100%普及,因此还应辅以电视、报纸、电台等媒体方面的招领广告。当然,由于在电视、报纸、电台等媒体上做广告花费较大,只有价值较大的遗失物才适于做相应的广告。陈华彬先生认为:“拾得物价值微小的,保存机关(遗失物管理机关)可以仅在自己设置的招领广告栏张贴招领广告。”①笔者认为这种建议有两个弊端:一是“拾得物价值微小”的标准不易把握,加上中国东西部贫富悬殊较大,对“价值微小”的认定难求一致。该建议给遗失物管理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二是对价值微小的拾得物,仅在遗失物管理机关(保存机关)的广告栏张贴招领广告不利于遗失人寻回其遗失物。笔者认为,不管遗失物价值多大,都应当在互联网上刊载招领广告,同时,应在遗失物管理机关的广告栏张贴招领广告,对价值较大的还应在电视、电台、报纸上发招领广告。当然,对于价值极其微小的拾得物,比如一颗针,遗失物管理机关不宜接受拾得人的交存,而应由拾得人直接依据先占无主物之规定取得所有权为宜。一般认为,遗失物管理机关接到拾得人报告后应立即发出招领广告,最迟于接到拾得人报告后十日内必须发出招领广告。在电视、电台、报刊上做广告的次数应视遗失物价值而定,一般不应超过三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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