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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完整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辖区执业之规定的理解和检讨及反思 —— 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8条第2项

    [ 曹纳新(江苏无锡) ]——(2017-3-29) / 已阅17003次

    “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 的证明材料,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向案件登记的人民法院提交的书面材料,其目的在于证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诉讼代理人资格,具有执业权。人民法院对该证明材料的审查是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法赋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诉讼代理人资格后对执业权的核对。从证据的角度而言,此证明材料属于书证,证明对象就是当事人一方与作为诉讼代理人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受聘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位于同一行政区划内。如果证明材料不足以证明或者有相反证据证明,则人民法院将不承认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作为诉讼代理人享有的执业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能继续其执业权的行使。从此角度而言,应当说,此种审查是对证明材料的实质性审查,应当符合证据的三性,即,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问题在于,① 人民法院对证明材料的审查,是主动审查还是被动审查?② 对证明材料的实质审查如何进行?由哪个阶段进行?是否分阶段进行,案件登记阶段采用形式审查,审判阶段采用实质审查?还是直接在案件登记阶段进行实质审查? ③ 审查是否适用质证程序?④ 质证是否归属于案件事实的质证?是否作为审判程序的前置程序?⑤ 质证主体是谁,如何确定?⑥ 若,审查认为证明不成立时如何处理,采用口头还是书面形式?是以决定还是如通知等其他类型?若以决定的方式,是否可以复议,以及复议期限等等。

    此外,还有对证明材料的审查期限与案件审理程序适用的期限的如何协调处理,即,审查期限是否包含于案件的审理期限?以及辖区证明材料对民事判决和裁定的影响力问题,即,证明材料不足以证明之时是否足以导致撤销原判决或者启动再审程序?等等。

    第四,辖区界定的多元性,对管辖法院的诉讼受理和审理秩序产生影响,妨碍了当事人的私权行使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权

    对辖区的理解,《法释〔2015〕5号民诉解释》并未予以明确具体的界定。但是,在当前的社会经济形势下,对其界限之解读,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甚至各基层法院均有不同。基于现实的复杂性,为了便于实务操作,统一识别辖区范围,各自出台会议纪要作出界定,以利于审判人员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作为诉讼代理人的执业权审查,如,有的省市由高级人民法院统一设定为省辖市区域(即,地级市范围,包括市辖县),有的由市中级人民法院设定为县(区)级区域,有的由县区级基层人民法院设定为乡镇或街道区域。

    由于各地的不同标准,无疑又促成了辖区标准的多元化,在实务操作中将发生难以避免的冲突问题。如,以地级市为辖区的A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作为位于该市B区的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到外省以非地级市为辖区的法院代理诉讼时,如何判断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诉讼代理执业权?由于当事人的委托权属于私权且基于信任和其所在地区的辖区界定作出委托,而案件登记受理法院基于自身所在地区的标准作出否定,人民法院是否损害了当事人的权利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权?此情形下,基于不同的辖区界定,是否需要借鉴国际私法的处理方法以解决辖区代理的冲突?特别要说明的是,在诉讼时效届满临近日,由此发生诉讼时效超过,是否属于时效中止事由?

    第五、司法实务中,辖区证明地出具面临的一些问题

    根据原乡镇法律服务所的组建设立和具有的行政管理职能,“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的证明材料”所要证明的内容是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作为诉讼代理人执业时,当事人一方所处的位置正处于对聘用其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负有管理和监督职责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行政管辖区划内。那么,此情形下,下列问题如何处理:
    ① 出具证明的主体是谁?是政府,还是由群众自治组织,如,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会,或者由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出具证明?
    ② 若由政府机关出具辖区证明,此情形下,由哪一政府部门出具?
    ③ 如果当事人不在主要办事机构的所在地的行政管理机关登记,而是在国家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法人或者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是否应当必须由注册或者登记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他主体出具辖区证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行政管理机关是否可以出具证明?此情形下,由哪一家行政机关或者其他主体出具?以及行政管理机关以外的群众自治组织或者社会团体是否可以出具证明?与此同时,此情形下,如何确定属于符合司法解释的适格代理人?是由登记或者注册地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还是由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还是二者都可以,由当事人抉择。


    五、结束语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队伍的创建初期,弥补了当时我国律师制度恢复之初存在的律师数量难以满足大量基层法律服务需求状况,在维护社会稳定、普及国家法律制度和促进经济发展中发挥了显著的作用。但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队伍的发展也可谓一波三折,极不平坦。由于当初的时代背景和较低的准入条件,与后来的国家的法制发展不相适应,影响了整支队伍的发展建设。直至2000年12月24日司法部组织了首次全国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统一考试。此次考试也是至今唯一的一次全国性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统一考试。

    而后出台的我国《行政许可法》,又规定: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资格或资质的行政许可由法律或行政法规确定,致使司法部规章再无权就公民资质资格授予行政许可。2004年5月19日国务院以《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取消了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行政许可项目,后又于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再次保留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许可。国务院保留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行政许可却并未出台相应的配套措施,使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仍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甚至于2007年1月11日司法部部长吴爱英签发了《司法部关于<停止基层法律工作者注册执业>的通知》,通知要求自2007年4月停止基层法律工作者注册。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修订稿。修正了《律师法》自1997年1月1日施行以来的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专属于律师业务的规定,解除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作为诉讼代理人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的法律障碍。后经各界人士的共同努力,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诉讼代理人资格,最终被确定在2012年8月31日的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上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中。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民事诉讼是作为律师代理之外的公民代理的一种形式,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与律师并列为诉讼代理人,就其诉讼法律地位而言,是仍然作为公民代理,还是成为一种独立的代理人类型尚需进一步研究。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队伍是一支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服务队伍,自创建之始,坚持从中国的实际出发,从我国基本国情出发,同我国的改革开放不断深化和法制建设相适应。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与律师并列为诉讼代理人,再一次表明,中国在法治建设方面,积极汲取中华法律文化精华,借鉴国外法治有益经验,但决不照搬外国法治理念和模式。2014年10月23日,在中国共产党的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上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强调,加强法律服务队伍的建设,其中就包括发展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队伍。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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