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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完整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辖区执业之规定的理解和检讨及反思 —— 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8条第2项

    [ 曹纳新(江苏无锡) ]——(2017-3-29) / 已阅16996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辖区执业之规定的理解和检讨及反思
    ———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8条第2项


    (本篇为完整版)



    本文完稿于2015年2月25日。
    《楚天法治》于2015年5月14日录用,刊登于2015年第5期(中旬刊)。

    《楚天法治》经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批准,由湖北日报传媒集团主管主办,中共湖北省委政法委员会、湖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检察院、湖北省公安厅、湖北省司法厅、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指导协办,全国公开出版发行的省级综合性法制类权威理论性期刊。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辖区执业之规定的理解和检讨及反思
    ———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8条第2项






    【摘 要】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被我国《民事诉讼法》赋予与律师并列的诉讼代理人资格后,其执业权如何保证,缺乏相应的特别法律给予保障。特别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发布的法释〔2015〕5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权行使受到严重影响。本文仅就如何正确理解《法释〔2015〕5号》司法解释中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当事人在本辖区内的证明材料”的规定,以及此规定在司法实务中的可行性和是否能够适应已经脱钩改制后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相作以探讨,以求得相应的有权解释能够遵从社会发展规律,符合客观事实。

    【关键词】 法律 程序 诉讼 基层 法律服务 权限 代理 执业 辖区

    【作 者】 曹纳新
    九三学社无锡市委员会社会与法律工作委员会委员
    无锡市格林电工装备有限公司 企业法律顾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诉讼代理人资格,自我国《律师法》于1997年1月1日起施行以来一直存在争议,直至经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2012年8月31日公告颁布才停止。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58条第2款1项规定,“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自此,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诉讼代理人的资格从国家基本法——诉讼程序法的层面被确定,肯定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无疑具有盖棺定论的作用。时隔二年后的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又通过并公布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31条第2款1项“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规定,再一次确立了基层法律工作者的诉讼代理人资格。但是,由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缺乏如《律师法》等特别法的保障,其执业权的行使,又成为当前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面临的又一个执业困境。


    一、问题的提出


    2015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告发布了自即日起施行的法释〔2015〕5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15〕5号民诉解释》)。《法释〔2015〕5号民诉解释》细化了成为诉讼代理人的资格,统一了各级人民法院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作为诉讼代理人在参加诉讼中的执业权的审查标准,规范了实务操作,具有规范、引导和制约意义。该解释第88条第2项规定, “诉讼代理人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提交授权委托书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关材料:(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提交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介绍信以及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的证明材料;”。

    根据该解释条款之规定,比较同条第1项律师的执业权利“(一)律师应当提交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材料;”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诉讼代理执业权创设了附加条款——“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的证明材料” (以下简称:《辖区证明》) ,也就是说,依据该司法解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受托代理的人民法院受理的法院调解和破产案件、以及适用简易或普通程序、特别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执行程序的案件,必须向登记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辖区证明材料——“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的证明”,否则,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权将受到来自案件登记受理法院的否决取消。此附设规定,无疑对基层法律服务机构的业务开展产生重大影响,严重妨碍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权行使,直接导致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环境恶化。

    《法释〔2015〕5号民诉解释》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诉讼代理执业权的附设的“辖区证明”义务,涉及规则的法理性质、义务主体范围、如何正确理解和运用等理论和实务问题,值得进一步的探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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