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叶礼辉 ]——(2015-5-4) / 已阅13620次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由于被告王某系直接侵权人,被告重庆某塑料公司系该肇事车辆所有人,享有该车运行利益,故原告财产损失的30%应由被告王某、被告重庆某塑料公司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又由于XX财险公司系被告重庆某塑料公司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的承包人,故为利益最大化考量,原告有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要求被告重庆某塑料公司肇事车辆保险人XX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自己的财产损失,对赔偿不足的损失再由被告王某和重庆某塑料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所以原告的诉求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2、原告诉求理论依据
如前分析,本案对原告重庆某建筑公司的权利义务有直接影响法律关系是:重庆某建筑公司、重庆某塑料公司、XX财险公司之间的机动车责任事故赔偿法律关系。在该法律关系中,原告重庆某建筑公司的权利是:有权要求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自己的财产损失,有权要求被告王某、重庆某塑料公司对XX财险公司赔偿不足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重庆某建筑公司的诉求符合民法基本原理,思路清楚,有相应的法学理论基础支撑。
3、被告XX财险公司已经向被告重庆某塑料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13470.2元,不能成为其拒绝向原告赔偿的合法抗辩理由
在庭审中,被告XX财险公司举示了相关证据,证实应被告重庆某塑料公司申请,已经就本次事故中造成原告损失,向投保人重庆某塑料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金113470.2元。
被告XX财险公司辩称:(1)自己与被告重庆某塑料公司之间存在机动车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关系,自己已经履行了与被告重庆某塑料公司机动车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义务约定的支付保险赔偿金之义务,故不存在任何过错与违约行为;(2)自己与原告重庆某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自己没义务向原告重庆某建筑公司支付赔偿款。
但是,被告XX财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1)尽管被告XX财险公司与原告重庆某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该公司无合同义务向原告重庆某建筑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但本案中,原告向被告XX财险公司主张权利并非基于合同关系,而是提起的侵权之诉,其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理论基础是重庆某建筑公司、重庆某塑料公司、XX财险公司之间存在机动车责任事故赔偿法律关系,原告重庆某建筑公司向XX财险公司直接主张权利系原告法定权利,系该法律关系固有内容。
(2)在2012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之前,司法实践中的做法是:由肇事车辆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受害者直接赔偿损失;受害人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责任分担损失。肇事者向受害人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再向自己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索赔,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不直接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此种做法的法理依据还是很充足,毕竟承保肇事车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存在着保险合同关系,而受害人主张的是侵权之诉,肇事车辆投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本身并非侵权人,不属于侵权法律关系的民事主体。但此种做法的弊端也是非常明显的:一者,即便法院判决肇事者赔偿受害人赔偿经济损失,但肇事者主动履行赔偿义务的主动性非常低,受害人实际获得赔偿金难度很大;二者,肇事者若怠于向受害人赔偿或无力向受害者先行赔偿,肇事车辆所在的保险公司就有理由拒绝向肇事车辆投保人支付保险金,这样造成的后果是受害人得不到赔偿,保险公司的赔偿金不用支付,实在有损公平;三者,即便肇事者主动向受害人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肇事车辆投保商业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往往以种种理由与借口不向肇事车辆投保人足额支付赔偿金,肇事者利益受损,往往会另案起诉保险公司,徒增当事人的讼累,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
有鉴于此,为简化程序,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切实维护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合法权益,2012年11月2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其亮点之一就是在十六条中明确规定受害人可以直接向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在保险公司赔偿之后仍有损失的,再由肇事者承担赔偿责任。这样处理,尽管在法理上存在一定的混乱,但其实际社会效果是十分明显的,以牺牲僵化的固有理论,顺应司法实践的需要,最高法院的这一做法无可厚非。
既然作为法源之一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已经对本案相关情况有相应的规定,原告重庆某建筑公司当然可以依法向被告XX财险公司主张权利。
(3)被告XX财险公司向投保人重庆某塑料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存在过错,其行为对原告无法律拘束力
《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在没有向原告赔偿的情况下,被告XX财险公司直接向重庆某塑料公司支付保险金,一者,被告XX财险公司的违规行为对导致原告未得到实际赔付存在重大过错,其具有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的道德可谴责性;二者,被告XX财险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强制性规定,属于《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列明的无效民事行为范畴,其向重庆某塑料公司支付保险金的行为不具法律效力,对原告重庆某建筑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XX财险公司向原告重庆某建筑公司承担的支付赔偿金的法定责任不能免除。
(4)被告XX财险公司的权利如何救济
本案中,被告XX财险公司应按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在交强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重庆某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这是毫无疑问的;但有疑问的是,在此之前,被告XX财险公司已经向被告重庆某塑料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金11万余元,这就意味着被告XX财险公司承担了双重的赔偿责任,其利益明显受到损害。这是不是对XX财险公司不公平呢?答案是否定的。
《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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