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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叶礼辉 ]——(2015-5-4) / 已阅13699次

    赔了双份钱,保险公司冤不冤

    重庆诚冠律师事务所 叶礼辉

    【要旨】

    1、《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2、在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情况下,第三者主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人以已经向被保险人赔偿了保险金来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

    原告重庆某建筑公司所有的渝AHxxx小型客车于事故发生前在XX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以及车损险,事发时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间。

    2012年X月X日X时10分左右,原告重庆某建筑公司驾驶员张某驾驶渝AHxxx小型客车与被告王某驾驶的渝AYXXX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行道树、电缆箱、围栏和两车受损,驾驶员张某、对方车乘车人李某和行人谢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重庆市公安局XX分局交通巡逻支队认定原告重庆某建筑公司的驾驶员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驾驶员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车乘车人李某和行人谢某不承担责任。

    原告的财产损失包括:出险的渝AHxxx小型客车修理费388034元,其他财产损失4000元(赔偿联通公司电缆损坏费用2000元,赔偿其他公司栏杆、墙被撞坏损失200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392234元。

    XX保险公司赔偿了原告财产损失274563.8元(392234元X70%)。

    因与肇事车驾驶员与肇事车主重庆某塑料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诉,原告财产损失119010.2元(392234元X30%),要求被告重庆某塑料公司肇事车辆保险人XX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被告王某和重庆某塑料有限公司对赔偿不足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重庆市某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1、被告重庆某塑料有限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渝AYXXX小型客车于事故发生前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某区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事发时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间。

    2、原告将全部资料准备齐全后,于2014年3月向XX保险公司索赔,XX保险有限公司审核资料无误后,于2014年3月底向原告支付保险金274563.8元(392234元X70%);同年4月初,原告从XX保险公司复印了全部索赔资料(资料上加盖有XX保险公司赔偿审核专用章),并将资料交给被告王某,用于被告重庆某塑料公司向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索赔之用。

    3、原告与被告重庆某塑料公司负责人曾达成口头协议,待被告XX财险公司向重庆某塑料公司支付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金后,被告重庆某塑料公司应立即将领取的赔偿金转付给原告。

    4、2014年5月,被告XX财险公司向重庆某塑料公司支付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金113470.2元(378234元X30%),被告XX财险公司对原告的部分损失未予认可。

    5、被告重庆某塑料公司在领取了XX财险公司支付的赔偿金后,并没有将赔偿金转付给原告,而是挪着他用。

    【分析】

    作为原告重庆某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笔者对此案涉及到的相关法律问题简要分析如下。

    一、本案所涉及到的民事法律关系

    1、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与构成要素

    (1)法律关系的概念

    法律关系是法学中一个重要的概念,是指法律在调整人们行为的过程中形成的特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或者说,法律关系是指被法律规范所调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2)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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