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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如何对付拆迁中违章建筑行政强拆?

    [ 王卫洲 ]——(2014-8-9) / 已阅26936次

    被告沛县执法局认为:沛县规划局已经对五原告的违法建筑做出了处罚决定,其强拆五原告的房屋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沛城镇人民政府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沛城镇人民政府对原告房屋实施了拆除行为,沛城镇人民政府作为被告不适格,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沛县规划局认为:其只是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强制拆除通知,并没有参与实施强制拆除行为。
    本院对本案诉讼争议评判如下:
    一、关于四被告是否适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做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的规定,沛县执法局直接实施强拆,沛城镇人民政府配合沛县执法局参与强制拆除,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者,均属于适格被告。沛县规划局虽然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记强制拆除通知书,但并没有实际参加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沛县规划局不是适格被告,五原告在诶有证据证明沛县住房和城县建设局参与强制拆除行为的情况下,仍坚持对沛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起诉讼,属于不当行使诉讼行为。故,依法应驳回五原告对沛县规划局、沛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起诉。
    二、关于被告沛县执法局、沛县沛城镇人民政府拆除五原告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本院认为,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相关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城市、镇规划区进行工程建设,须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取得建设功臣规划许可证,依法应受处罚。本案中,沛县规划局认定五原告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房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相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的决定,在五原告逾期不履行拆除处罚决定的情况下,经沛县规划局请示,沛县人民政府作出批复同意由沛县执法局和沛县沛城镇人民政府对五原告违法建设予以强制拆除,故被告沛县执法局、沛县沛城镇人民政府超出五原告违法建设房屋行为并无不当。虽然两被告是基于违法建筑和合法建筑连为一体,违建拆除以后的房屋不宜继续居住,处于安全角度考虑而一并予以清理,但没有履行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法规规定程序,拆除五原告该部分房屋行为违法。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沛县沛城镇人民政府和沛县执法局从妥善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出发,多次主动或在法院主持下进行协调,并承诺按照评估公司出具的报告对拆除五原告合法部分的房屋予以补偿安置,但五原告坚持认为其房屋不存在违法建筑,应全部按照合法面积予以补偿安置,故无法达成协议。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7、驳回五原告郝某某、叶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对沛县规划局、沛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起诉。
    8、确认被告沛县执法局、沛城镇人民政府拆除五原告郝某某、叶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座落于沛县沛城镇夹河子村的房屋(违法建筑以外部分)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沛县执法局、沛城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朱 杰
    代理审判员:陈 猛
    人民陪审员:刘志国


    沛县人民法院 (章)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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