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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如何对付拆迁中违章建筑行政强拆?

    [ 王卫洲 ]——(2014-8-9) / 已阅27218次

    由于历史和社会原因,我国居民房屋的规划、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准建审批方面大多手续不全,绝大多数居民房屋没有办理规划许可或建设许可证,在农村甚至很多地方连土地使用证等没有办理,这些问题的形成与政府执法是否规范到位是存在直接原因的,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拆迁相关规定的原则和精神,因为历史和社会原因形成的手续不全的房屋不宜认定为违章建筑,但是在房屋拆迁中因为补偿标准达不成一致,地方政府为加快拆迁速度,给被拆迁户施加压力往往会利用被拆迁户建筑手续不全的问题,将其认定为违章建筑,然后由执法部门启动强拆,签协议则补偿,不签协议则按照违章建筑强制拆除不给任何补偿,很多被拆迁人的权益受到侵犯,如何解决这一难题?
    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且认定权属于行政机关,被拆迁人往往无计可施大多选择了妥协,手续不全固然是居民房屋存在的问题,但政府为了加速拆迁所实施的违章建筑强拆也会存在很多违法问题,如果善于利用法律,则能够维护自己的权益,现提供几个典型的案例,希望能够对大家有所帮助:
    附件:1、李xx诉歙县国土资源局以“土地违法“强制拆除案
    2、王XX诉泗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强以“规划违章“强制拆除决定案
    3、许xx诉沛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拆除案

    附件1: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歙行初字第00006号

    原告:李xx,男,1964年04年05日出生,汉族,歙县人,干部,现住歙县徽城镇新安路55-8号,身份证号码34272319640405329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人):王卫洲,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歙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歙县徽城镇新安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74307331---5,
    法定代表人:xx,系局长。
    法定代理人:xx,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人):xxx,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x系不服歙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歙县国土局)土地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2年5月17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5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x、委托代理人王卫洲及被告歙县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江山、汪祁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歙县国土局于2012年2月28日对xxx做出了歙国土罚字[2012]第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称:经查明,1999年2月你从郑村镇黎明村村委会转让土地面积322.05平方米(其中以郑村镇利民蔬菜服务公司名义报批的土地面积128平方米);2001年11月,你又从黎明村村村民吴贵清处转让土地约526平方米(其中吴贵清已办证面积64.2平方米)。土地转让后,你未依法办理土地转让审批手续,就擅自占用240.12平方米土地进行建设(建筑面积626.2平方米),现状为三层。以上事实有屋基转让协议、询问笔录、现场勘测图及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佐证。你户占用土地建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机关对你户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240.12平方米土地;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240.12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626.16平方米建筑物。如不服本处罚决定,你户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歙县人民政府或黄山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复议,或者三个月内依法向歙县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被告于2012年5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立案审批表、黄山市国土资源局黄国土资[2008]363号文件,证明被告具有查处的职权。
    证据2:询问笔录(吴美阳、xxx、黄益岭),证明原告在1999年、2001年先后购地、非法建房的事实。
    证据3:xxx房屋图片,现场勘测记录、房屋分户图、证明原告占用土地建房的面积及结构。
    证据4:xxx身份证,潭渡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非郑村镇原黎明村冷水铺当地村民,亦未申请集体土地房屋建设。
    证据5:歙县郑村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证明该片土地属于建设用地,但必须审批。
    证据6:黎明村委会、吴贵清与xxx《屋基转让协议》证明原告占用土地是通过受让方是占用。
    证据7:歙县[1998]歙土字第01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歙国用(97)字第0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草契及相关票据(xxx提供),证明原告从村委会受让的国有划拨土地,从吴贵清受让的部分土地为集体土地,本组证据证明不因原告缴纳契税就认为合法。
    证据8:歙县国土资源局证明,证明转让给原告的土地,其中国有划拨土地(94.01平方米与64.24平方米)未经有权机关批准。
    证据9:调查报告、会审记录、证明作出行政处罚的全部程序。
    证据10:土地行政处罚听证材料(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xxx委托律师身边材料、听证笔录等),证明被告充分听取原告及律师意见。
    证据11:延期办理案件请示、呈报表、案件会审记录、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程序合法。
    证据12:行政复议材料(行政复议通知书等材料),证明黄山市国土局维持被告的处罚决定。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3条、44条、76条等规定;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25条等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44条等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42条等规定;
    5、《国土资源部听证规定》的相关法规;
    6、黄山市国土资源局黄国土资[2008]363号文件。
    原告xxx诉称:一、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该条法律主要是规定任何单位建设必须使用国有土地并对使用集体土地的情形进行的限制,但是事实上原告进行建设使用的土地完全是国有土地,关于黎明蔬菜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是由政府按照当时的1988《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三条征用之后的国有土地;而吴贵清转让的土地使用权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为证,都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凭证均有歙县国土资源局的印章,原告的行为并不违反该条法律的规定。 二、被申请人将土地转让和非法用地予以混淆,对土地管理法理解是错误的。在本案处理过程中,申请人及代理人告知被申请人本《行政复议申请书》第一项理由之后,歙县国土资源局改口称申请人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内容为是没有“申请”用地,原告认为这种观点是将土地转让和申请用地审批混淆黎明蔬菜公司和吴贵清申请使用土地已经经过批准,故已经取得使用土地的权利,而xxx作为被转让者是基于转让行为获得土地使用权,不需要再次重复申请,歙县国土资源局做土地管理部门应该了解土地使用权转让后被转让人是否需要再次申请办理用地审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 这两宗土地使用权转让由当事人签订书面协议,郑村镇法律服务所见证,并经郑村镇人民政府和歙县人民政府批准登记并且缴纳了所有税费, 这又存在什么样的违法?三、歙县国土资源局的行为完全属于暴力逼迁,应当立即停止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的法律责任。原告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至今已有十几年的时间,这么多年没有人问过xxx的土地使用权是合法还是否合法。本案的真实内幕为歙县政府发布《关于实施丰乐河综合治理项目的通告》并开始对项目用地范围内进行征地拆迁,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在用地范围内,征地拆迁办公室多次找xxx谈要求拆迁,并通过其所在单位强行将其公职停止要求回家签协议,由于政府没有合法审批手续且补偿标准极不合理原告及家属一直拒绝签字,政府部门开始启动了对其实施没收土地的行政处罚,以逼迫xxx同意拆迁,这实际是一种暴力逼迁的行为。针对这些违法征地拆迁的行为,中共中央和中央人民政府多次发次紧急通知予以禁止。四、xxx的建筑物按照拆迁政策属于合法建筑,不应当以违法来对待。1、按照歙县丰乐河整治工程建筑物认定政策申请人的建筑物属于合法。2、该建筑物手续问题的形成有其特殊的社会和历史原因,不用当以违法建筑来对待。在10年前当时的社会背景下,执法还不是特别规范,像原告这种情况已经是手续相对比较齐全的案例;而且这些转让都有政府和政府的法律服务所指导和同意,应当属于合法转让,如果存在瑕疵也是执法机关执法不到位等造成。而事实上在歙县、在中国境内特别是郊区房屋土地使用手续不全是非常之多,可能很大一部分公民的房屋使用土地没有任何手续,这属于历史和社会原因造成。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行政处罚理由不能成立,违背国家政策,行政处罚目的非法,依法应予纠正。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贵院体恤民意,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歙国土罚字[2012]第005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的证据:
    证据1、歙县国土资源局做出的歙国土罚字[2012]第005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
    证据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已经复议。
    证据3、原告与黎明村委会、吴贵清签订的屋基转让协议及歙县人民政府印发的草契、正契,见证书、建设用地批准书,证明原告拥有合法土地使用权。
    证据4、原告部分房屋评估公示结果,证明原告的房屋已经评估,已被认定合法。
    证据5、歙县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丰乐河综合治理项目的通告,证明本案是政府征地拆迁引发,行政处罚时逼迁手段。
    证据6、歙县丰乐河综合治理项目指挥部关于补偿安置方案有关问题调整意见的通知。
    证据7、歙县丰乐河综合治理项目违建物自拆处理办法。
    证据8、关于丰乐河综合治理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证据9、歙县国土局《对于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关于xxx房屋拆迁案件拟实施行政处罚事项法律意见书>的答复》。
    证据6至9,证明按照歙县的政策,原告土地房屋属于合法,本案是政府征地拆迁引发,行政处罚时逼迁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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