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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如何对付拆迁中违章建筑行政强拆?

    [ 王卫洲 ]——(2014-8-9) / 已阅26920次

    证据10,《致广大拆迁户朋友的一封信》,证明郑村镇政府已经对原告的房屋的合法性进行认定,原告房屋属于合法建筑。
    被告歙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一、我局认定xxx非法占用240.12平方米土地的事实清楚。1、xxx于1999年2月15日从郑村原镇黎明村村委会转让土地322.095平方米(地基94.01平方米、屋前坦180.29平方米、附属空地47.795平方米),转让费1万元,其中:128平方米为从郑村镇黎明村村办企业即原黎明蔬菜公司1998年12月18日取得的建设用地,批准书编号为歙县[1998]歙土字第012号,建设有效期为1998年2月至2000年12月,用途为门市部;其余194.095平方米为农村建设用地。2、2001年11月15日从郑村镇黎明村村民吴贵清处转让土地256.23平方米(地基64.24平方米、屋前坦142.35平方米、附属空地49.64平方米),转让费9500元,其中:地基64.24平方米为吴贵清在1997年1月14日取得国有建设用地“歙国用(97)字第007号面积153.68平方米”范围内,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用途为住宅;其余191.99平方米为集体农用地,未经有权批准机关批准征收并转为建设用地。3、2001年xxx在上述土地范围内、未经依法批准,占用240.12平方米土地建房,于当年竣工,房屋结构为三层,建筑面积626.24平方米、建设用地批准书记载的128平方米、以及47.88平方米土地集体农用地。二、我局作出责令退还非法占用240.12平方米土地及没收地上建筑物的行政处罚,适应法律正确。《土地管理法》第43条、国务院55号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4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25条第三款,按上述规定及其相关规定,表明建设用地依法应办理审批手续,xxx未依法取得192.24平方米(128平方米+64.24平方米)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情况下进行房屋建设,违反《土地管理法》第43条及其他规定;xxx未经批准在47.88平方米集体农用地上建设房屋,违反《土地管理法》第43条、第44条及其他相关规定。xxx取得240.12平方米(128平方米+64.24平方米+47.88平方米)土地未经依法批准,及占用土地240.12平方米建房未经依法批准,非法占用土地,我局依据《土地管理法》第76条规定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三、我局作出土地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我局对xxx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一案,通过立案程序、询问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现场调查勘测、收集相关的书证、土地行政处罚听证、集体合议等程序、最后做出歙国土字[2012]第005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四、xxx所称“历史问题”依法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于1986年颁布,《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87年颁布,为此,xxx占地建房时已有法可依,xxx未按相关规定用地建房就是违反法律规定,就不构成所谓的历史问题。综上,答辩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答辩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是:证据3、4、5、6、7、10、12,原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原告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享有查处的法定职权,应由“三违办”查处,根据被告的立案呈批表,案件来源为上级交办,证明这是一种逼迁方式。本院认为,立案呈报表属于被告内部行政程序范畴,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定;组织机构代码证相当于单位的身份证,黄山市国土资源局黄国土资[2008]363号文件系规范性文件,均应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提出,对吴美阳的询问无本人签字,应无效不予认可;对xxx的笔录无异议;黄益均无法证明是否本人签字。本院认为对吴美阳的询问笔录是由陈珠花签字的,不能证明是被询问人吴美阳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不予认定。对黄益均的询问笔录,原告无相反证据证明不是本人签字,本院应予认定;对xxx的询问笔录,原告不持异议,故予以认定。证据8,原告提出被告是当事人,出具的证明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土地管理部门,对其主观的事项,出具的证明有证明力,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可以推翻,故应予以认定。证据9,原告提出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及认定建筑违法是不合法的。证据11,延期申请载明律师函建议而延期,证明非法逼迁;会议记录、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证据9和证据11,本院认为,属内部程序文件,应予认定。
    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2、3、4、5、6、7、9,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这些证据具有真实性,故予以认定,证据8、10,被告提出与本案不仅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应予以认定。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xxx与xx离婚证登记审查表、离婚协议书、xx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及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15日,xxx户与郑村镇原黎明村村委会(黎明村已并入郑村镇潭渡村)签订屋基转让协议,其中从黎明村村委会受让地基一块,面积94.01平方米;屋前坦一个,面积180.29平方米;附属空地一块,面积47.795平方米,三处合计土地面积322.095平方米。在322.095平方米的土地中,有128平方米土地为郑村镇黎明村村办企业即原黎明蔬菜公司于1998年12月18日取得的建设用地,其批准文号为歙县[1998]歙国土字第012号,建设有效期为1998年12月至2000年12月,用途为门市部;其余194.095平方米为农村集体土地。该处转让费为现金人民币一万元。同年3月1日,双方办理草契;3月11日,歙县郑村镇法律服务所出具了99年(见)字第04号《见证书》。同日,双方办理了歙县人民政府印发的房屋正契。2001年11月15日,xxx与郑村镇黎明村村民吴贵清签订屋基转让协议,其从吴贵清处受让地基一块,面积49.64平方米;三处合计土地面积256.23平方米。在256.23平方米的土地中,有64.24平方米为吴贵清于1997年1月30日取得“歙国用(97)字第0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53.68平方米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土地性质为划拨,用途为住宅;其余191.99平方米为集体农用地。该处转让费为9500元。当日双方办理了草契。当月27日,双方办理了歙县人民政府正契。2001年xxx在上述土地范围内,未经依法批准,占用其中240.12平方米土地建房,于当年竣工,房屋结构为三层,建筑面积626.16平方米。房屋占用240.12平方米土地,其中占用歙国用(97)字第0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土地面积为64.24平方米、占用建设用地批准书记载面积为128平方米以及占用集体农用地47.88平方米。2011年在歙县人民政府实施丰乐河综合治理项目中,曾对原告的部分财产作出评估,但未能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011年11月3日歙县国土资源局对xxx歙县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立案调查,11月5日在对xxx询问时,其告知执法人员:座房屋的合法材料在前妻处,办过审批的。11月23日举行听证会,2012年2月2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在处理过程中歙县国土资源局告知未原告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xxx不服该处罚决定,向黄山市国土资源局提起行政复议,在黄山市国土资源局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后,于2012年5月17日提起行政诉讼。
    又查明,xxx与xx均系城镇居民,双方于1992年登记结婚,2011年9月27日再歙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同时约定:双方婚后所建房屋归xx所有,尚欠的债务30万元,由xx偿还。原告与xx婚后所建的房屋即指涉案的房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对本辖区范围内的土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是被告的职权和义务。原告存在土地违法行为,被告对其进行查处是职责所在。原告与前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受让地基及附属土地,未经审批就兴建了房屋,因此被告应查清xx是否为共同违法行为人。原告与xx在离婚时,约定该房屋归红莲所有,因该房屋无合法产权证明,可以认定xx是该房屋的实际占有人和使用人,而被告作出的处罚结果与xx存在直接的、重大的利害关系,却未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保障xx的各项权利。故此,被告既未能查清原告与xx离婚和房屋占有使用情况的事实,还未能保障xx享有的各项权利。所以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是行政机关处处行政处罚必须履行的程序。在本案中,被告未能告知原告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依据该法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的规定,被告所做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不能成立。尽管该案符合听证的条件,被告已告知原告享有听证的权利,但是听证权与陈述权和申辩权不能等同,不能视为已告知当事人享有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故被告在处理本案时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安徽省歙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的歙国土罚字[2012]第005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 宇
    审判员:汪 敏
    审判员:毛 琼

    歙县人民法院(章)
    二○一二年七月三十日





    附件2: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泗行初字第90号
    原告王xx,男,1969年12月23曰出生,汉族,居民, 住泗水县西关街棋盘街031号。
    委托代理人王卫洲,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冯凯,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特别授权。
    被告泗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韩风雷,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建华,山东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徐茂奎,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原告王xx不服被告泗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 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受理后,于 2013年6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经原 告邹立武、赵业彬、王xx的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邹 立武、赵业彬、王xx等三案于2013年8月15曰进行了公开开 庭合并审理,原告邹立武、赵业彬、王xx,三原告委托代理人 王卫洲、冯凯,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建华、徐茂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泗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强制法》的规定,于2013年5月24曰对原告王xx作出泗执强 字【2013】第030157号城管行政执法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认定 原告王xx“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泗河街道办事处西关 街建设房屋,本机关依法作出并向你送达的洒执改字【2 013〕第 030157号城管行政执法责令改正通知书。鉴于你未在行政决定 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自行拆除的义务,本机关又于2013年4月22 曰向你送达了城管行政执法催告书(泗执催字【2013】第030157 号〕,限期你于叁日内履行义务,你至今仍未履行该行政决定且 无正当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之 规定,决定对你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执行。1、责令你于2013年5 月31曰前自行拆除所建房屋,逾期不履行,本机关经县政府责 成,将组织强制拆除。2、强制拆除费用由你户承担。”被告于 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鲁府法发【2005;! 64号“山东 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办公室关于在泗水县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 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第二条第(二)项、鲁政字〔2005:! 291 号文、泗政发【2007:125号文、泗编【2007:|18号文、济政字 ^2007165号、泗政字【20091127号文。证明被告具有作出具体 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及法定管理职权。
    2、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查处原告经过立案审批。
    3、询问调查通知书及回证。
    4、现场勘验笔录。
    5、现场勘验图。
    6、询问调查笔录。
    I、泗河街道办事处证明。
    8、泗河街道西关街社区居委会证明。
    9、泗水县住建局证明。
    10、询问调查说明。
    II、现场勘验照片。
    12、案件终结报告。
    13、领导审批意见会签表。
    14、案件处理审批表。
    15、责令改正通知书及回证。
    16、催告书及回证。
    17、泗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对泗河街道办事处西关街 王xx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的批复》。
    18、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及回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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