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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如何对付拆迁中违章建筑行政强拆?

    [ 王卫洲 ]——(2014-8-9) / 已阅26930次

    19、公告。
    证据3-19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决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20、《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
    证据20证明认定原告行为违法及被告作出行政决定的法律 依据。
    21、光盘。证明送达文书程序合法。
    庭审中,被告提交证据22,2009年部分个人建房规划许可 证存根,反驳原告关于泗水县没有办理过建房规划许可证的主
    张。原告王xx诉称,1、原告的房屋依法不属于违法建筑。根 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中纪委《关 于加强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的通知》〔2011年3月 17曰中纪办【2011】8号X国务院《关于认真做好城镇房屋拆迁 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紧急通知》等规定,原告的房屋建于2007 年,早于《城乡规划法》实施日期,同时,在泗水县拆迁补偿 部门曾对原告进行了评估补偿,故原告所建房屋不应认定违法 建筑。2、原告不具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政府执法不规范 造成,属于历史原因,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关于认真做 好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紧急通知》的精神。3、被 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目的违法,是为实施拆迁引发的行政强制 决定。4、被告违反《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未向原告下达 行政决定就向原告下达强制执行决定书,系程序违法。5、被告 违反《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未经合法催告程序。综上,被告作出的城管行政执法行政强制 执行决定书(泗执强字1:2013〕第030157号)违法,请求人民法 院:1、判决撤销被告作出城管行政执法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泗 执强字【2013】第030157号)的具体行政行为;2、责令被告停 止强制拆除行为的实施。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洒执强字〔2013】第030157号城管行政执法行政强制执 行决定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
    2、泗执处字【2013】第030021号、泗执处字【2013〕第030011 号、泗执处字【2013】第030012号城管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3、泗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考棚街、西关街片区一期土地 征收的公告。
    4、预备通知。
    证据3-4证明被告该具体行政行为是逼迫拆迁手段,不是 正常执法。
    5、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价格表.
    6、产权调换评估价值一览表。
    证据5-6证明原告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已经被认定合法。
    7、泗城泗河路西古城路北片区一期房屋征收调查登记公 示。证明原告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巳经经过调查认定。
    8、(〖(^口)济行初字第12号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 书。证明原告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巳经经过调查认定的来源。
    9、鲁政复决字〔2013〉54-1号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 定书。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强制行为系为非法目的。被告泗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辩称,1、被告作出的行政 处罚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 法定程序。原告不能提供建房合法手续,且相关证据确实充分, 足以确认原告违法建设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先后下达了调查询 问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程序合法;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房的行为违法性 质持续,被告适用现行法律规定进行处理,并无不当。2、原告 的起诉理由违背事实,不合法亦不能成立。原告的房屋应当认 定为违法建筑;原告称其房屋被认定为合法建筑,并无有权机 关认定,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称其不具备建设工程规划 许可证系政府原因造成,其主张违背事实;原告称被告行为目 的非法,没有依据;被告作出的城管行政执法责令改正通知书 是以通知的形式体现的行政决定,符合《城乡规划法》的规定, 亦符合《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已对原告进行 了催告,原告的主张违背事实。综上,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 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 行政行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10 有异议,对证据2,被告认为本案属于个案,原告提到案件的处 理过程与本案无关。证据3-9与本案无关,征地及拆迁不能改 变涉案建筑物违法的性质。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12-14、17-19无异议。对证据1、 3-11、15-16、20、21有异议,认为证据1中引用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未对原 告作出行政处罚,故其作出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执行 决定没有依据。证据3询问调查通知书未向原告合法送达,送 达回证上见证人为泗河街道办事处人员,不属于基层组织,被 告留置送达不合法。对证据4、5,被告现场勘验时未通知原告 到场,见证人不能证明属于原告所在西关街居民委员会,勘验 时间只有20分钟,不合常理,该勘验应视为无效;对赵业彬一 案中,该证据的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原件上“颜士民”为黑 色签字笔书写,复印件上“民”字为黑色铅笔书写,非同一支 笔签字。对证据6,被告未提交被调查人的身份证明,原告对其 身份不予认可,调查内容亦不符合事实。证据7、8、9均属于 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其与事实不符。证据10中调查 人的身份不能确认,原告对其执法资格及其所作说明不予认可。 证据11反映的房屋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原告未收到证据15、16, 质证意见同证据3。证据20中,《城乡规划法》适用范围为城市 规划区,当时原告房屋不在城市规划区内,另外,被告并不是 规划部门。证据21不能证明送达人和被送达人的身份、送达内 容,光盘没有制作人和制作时间,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要求。 对证据22,原告认为时间与原告建房时间相差太远,不能证明 原告建房时政府同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中行 政相对人系王衍波、颜景方、李玉山,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 被告程序违法。证据3-9可以证明县政府对原告房屋所在地的 部分土地实施征收,但不能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目的 不当,亦不能证明原告所建房屋合法。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12-14、17-19的效力,本院予以认 可。本院认为,证据1可以证明被告对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 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为,有作出行政强制行为的权 力。证据2-18、21真实地反映了被告的执法过程。证据3、15、 16的相关文书上虽显示原告拒签,但有见证人的签字,被告提 交的光盘亦可以反映部分文书的送达情况,被告送达合法。对 证据4、5,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勘验图上显示被勘验人“拒签”, 但有勘验人、见证人签字,形式合法。对原告关于赵业彬案现 场勘验图的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的主张,经审查,复印件上的 “民”字颜色略浅,但“颜士民”三个字的字形、字体一致, 其他内容亦一致,该瑕疵不足以否定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 原告对勘验时间的异议,亦不能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原 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证据6中张凯、王庆臣系原告所在 西关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原告在庭审中对二人的上述 身份予以认可,被告对二人所作调查笔录客观真实,可以证明 原告所建房屋的相关情况。证据1、8、9材料上分别加盖有泗 水县泗河街道办事处、泗水县泗河街道西关社区居民委员会、 泗水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公章,上述单位作为原告所在 地的人民政府、基层组织及规划主管部门,可以证明原告所建 房屋的相关情况,且上述证据并非原告所称证人证言,原告的 异议理由不足,本院对三份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可。证据10系被 告内部程序,能证明被告的执法过程。庭审时,原告本人对证 据11系其本人房屋予以认可。证据21能客观真实的反映送达 情况,有原告所在基层组织的代表在场并签字,原告异议理由 不足,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0系被告作出具体 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证据1中济政字【2007:165号文件可以证 明原告房屋在城市规划区内,原告的异议理由不足,本院对该 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可。证据22可以证明泗水县办理过建设工程 规划许可证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x在泗水县古城路以北、泗河路以 西,泗河街道办事处西关街社区建有房屋一处。被告巡查时, 原告未能就其所建房屋出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遂于
    2013年3月28曰立案,并对原告所建房屋进行现场勘验,发现 原告所建房屋总面积为199.46平方米。同日,被告向原告作出 并送达了泗执改字【2013】第030157号城管行政执法责令改正通 知书及城管行政执法询问调查通知书,原告未到场接受询问调 查。后被告对原告所在地基层组织工作人员进行了询问调查, 并向原告所在地泗水县泗河街道办事处、泗水县泗河街道西关 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主管部门泗水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调 查核实,可以证实原告分别于1992年、1995年、2002年在西 关街古城路以北、栖河路以西洒河街道办事处西关街社区所建 房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手续。被告遂于2013年4月9日作出 了调查终结报告,于2013年4月10日进行了行政机关内部审 批。2013年4月22曰,被告作出泗执催字【2013】第030157号 城管行政执法催告书,认为原告王xx未履行測执改字【2013】 第030157号城管行政执法责令改正通知书中“叁日内自行拆除 所建房屋”的义务,对其进行催告。后经泗水县人民政府批复, 被告于2013年5月24曰对原告王xx作出泗执强字〔2013】第 030157号城管行政执法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并进行了公告。原 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尚未对原告所建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 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并 向原告王xx送达了泗执撤字【2013:|第0300010号城管行政执 法行政撤销决定书,撤销了其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的泗执 改字〔2013〕第030157号城管行政执法责令改正通知书,及2013 年5月24日作出的泗执强字【2013】第030157号城管行政执法 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2013年12月27日,我院就被告改变具 体行政行为的情况对原告王xx进行了询问,原告王xx不撤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 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根据鲁府法发【2005:| 64号、鲁政字 【2005】291号、洒政发【2007】25号、泗编【2007:118号、泗政字 【2009】127号文件,可以认定被告泗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有 权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并作 出行政强制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 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 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 章规定强制执行。”本案被告泗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作出 洒执强字【2013】第030157号城管行政执法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前,虽对原告王xx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泗水县 古城路以北、泗河路以西泗河街道办事处西关街社区建设房屋 的行为进行了立案、勘验、调查、权利告知、领导集体讨论研 究等程序,但被告对原告王xx并未作出合法有效的行政决定。 被告作出泗执改字【2013】第030157号城管行政执法责令改正通 知书的行为发生在被告对原告进行调查、权利告知、领导集体 讨论研究等程序之前,被告将此“责令改正通知书”作为行政 决定,违背了正当程序原则。综上,被告作出的泗执强字〖2013】 第030157号城管行政执法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程序违法,应予 撤销,但鉴于被告已主动撤销该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及责令改 正通知书,且原告王xx不撤诉,故针对原告关于“撤销被告 作出城管行政执法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泗执强字【2013】第 030157号)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应作出确认被告作 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
    对原告关于“责令被告停止强制拆除行为的实施”的诉讼 请求,因被告尚未对原告王xx所建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原告的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 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 (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泗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3年5月24 日作出的泗执强字【2013】第030157号城管行政执法行政强制执 行决定书违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泗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 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 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霞
    审判员:李艳丽
    代理审判员 曹阳
    二0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海啸



    附件:3: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沛行初字第044号
    原告郝某某,张某某等5人(当事人基本信息省略)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凯,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卫洲,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沛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沛县沛城正阳南路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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