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周江洪 ]——(2013-3-29) / 已阅48516次
第121条规定的“违约责任”如果能够解释成也是一种“补充责任”,两者之间的矛盾当然可以避免。但是,若将第121条的“违约责任”解释成“补充责任”,而由第三人来承担直接的责任,这明显有违合同相对性原理,与第121条的本来立法目的也明显不符。因此,这一解释明显不可能。
另外一种可能的解释是,第37条第一款规定了管理人、组织者就安全保障义务的违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是一种直接的责任。在第三人行为造成损害时,若管理人、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也应依该款承担与自己的过错行为相应的“自己”的责任;在承担“自己”责任后,就剩余的损害,就第三人应负的损害赔偿责任依第37条第二款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如此一来,无论是依据第121条还是依第37条,宾馆等安全保障义务人都成为直接的责任主体,两者之间的矛盾会被部分消解。但是,宾馆等安全保障义务人在《侵权责任法》的背景下何以要承担超出自己责任以外的补充责任问题,而在《合同法》的违约责任视角下,则只需承担自己责任?这仍然是一个待解决的问题。因此,在尚未寻找到其规范依据或理论依据前,这一解释仍然未能完全弥合两者之间的鸿沟。
还有一种解释认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在遭受第三人侵权行为侵害、另一方当事人又负有合同上的附随保护义务时,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与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责任成立不真正连带债务,并不适用补充责任。[59]但是,从解释论角度言,何时适用不真正连带债务,何时又构成补充责任之适用,仍然未能作明确的区分。该理论并未能从解释论消解第37条与违约责任之间的张力。
正因为无法通过解释论完全消解第121条与第37条之间的鸿沟,第121条的存废也就成为问题。但是,造成此种结局究竟是第121条的“过错”抑或是其他,也不无疑问。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在经营活动领域、尤其是存在合同义务情形引入安全保障义务,并非是一个好的契机,其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不容小觑。[60]因此,与其说是第121条的“过错”,还不如说其“罪魁祸首”在于第37条,删去第121条本身并不足以消解这一不协调关系。
【注释】
[1]以北大法宝收录的案例为例,援引该条作出判决的案件至少有340多件(截止2012年7月5日),分别涉及买卖合同、委托合同、储蓄存款合同、承揽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租赁合同、运输合同、农业承包合同、技术合同等诸多有名或无名合同。本文所引案例,若无特别说明,均出自北大法宝案例数据库。
[2]参见韩世远:“他人过错与合同责任”,《法商研究》1999年第1期。
[3]以北大法宝收录的案例为例,1999年《合同法》实施以后,仍有五十多件案件援引了该条(截止2012年7月5日)。
[4]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重要草稿介绍》,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0页。
[5]同上,第124页。
[6]梁慧星:“关于中国统一合同法草案第三稿”,《法学》1997年第2期。
[7]前注[4],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书,第185页。
[8]同上注。
[9]《侵权责任法》虽然规定了侵害的对象为包括权利和利益在内的民事权益,但对于第三人积极侵害债权制度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该问题的解释论依据仍然有待进一步探讨。
[10]参见谢怀栻等:《合同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99页;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修订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19页;韩世远:《合同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版,第310页;柳经纬主编:《债法总论》,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6页。
[11]同上,谢怀栻等书,第299页。
[12]参见梁慧星:《梁慧星教授谈合同法》,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川新出内(98)字第174号,第150~151页;转引自前注[10],韩世远书。
[13]参见王立兵:“关系论视阈下第三人违约问题研究——以《合同法》第121条为中心”,《学术交流》2010年第2期。
[14]参见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73页;冯珏:“论侵权法中的抗辩事由”,《法律科学》2011年第4期。
[15]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598页。
[16]参见[荷]施皮尔主编:《侵权法的统一:对他人造成的损害的责任》,梅夏英、高圣平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87页。
[17]参见前注[12],梁慧星书,第150页,转引自王朝阳:《论合同法第121条中“第三人”的范围》,http://www.9ask.cn/blog/user/wangsun99999/archives/2007/23169.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1年10月15日。
[18]前注[2],韩世远文。
[19]参见前注[13],王立兵文。
[20]参见张影:“第三人原因违约及其责任承担”,《北方论丛》2002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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