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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国保险市场主要违规问题及监管对策

    [ 段彦 ]——(2013-3-19) / 已阅29090次

    做为市场秩序核心的竞争秩序一旦异化,市场秩序整体将出现问题:垄断企业集团极力阻止其他企业进入本行业,会用各种各样的方法促使政策制定者限制竞争,如政府特许和专利规定;某些市场主体的活动给社会或者其他主体带来经济损失时,通过市场机制的自发作用来调节将难以达到有效配置社会资源的目的;市场主体所掌握的信息不可能对称,导致逆向选择 现象大量存在,人们失去对市场的信任,产生道德风险。
    (2)恶性竞争现象及其影响
    随着我国保险主体数量猛增、业务快速发展,恶性竞争问题也越演越烈。实践中经常见到的一些违规现象无不体现着恶性竞争的影响,我国保险行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至少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违规经营行为。保险企业经营中所出现的违纪违规问题很大程度是以扩大业务、争夺市场为目的的。例如:在保险产品实行审批制度时,就有部分保险企业迫于竞争压力,未经保监会批准擅自开发经营新保险产品;部分保险公司在一些市场竞争激烈的主要险种中(如机动车车辆保险)出现了擅自提高或降低基本保费,变相提高或降低费率,扩大或缩减保险责任,增加无赔款的返还等行为;部分基层保险机构为了完成指标任务,通过承保、退保、再投保等虚假手法来增加保费和业务量;某些保险公司还使用更加恶劣的竞争手段—逆向保险,为已经出了保险事故的企业补办保险投保手续和补签保险合同,以争取客户;更有某些保险公司超规定比例支付中介手续费,多家公司在竞争某一业务时,往往相互攀比,承诺支付的中介手续费也节节攀高;更有甚者出现了商业贿赂行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折扣和佣金并不是绝对禁止的,但是如果给予或接受折扣、佣金等,双方都应当如实入账。商业贿赂行为强调的是“账外暗中”。在规定了手续费上限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支付保险及附加险手续费超过了规定,然后不如实入账,就可以视为商业贿赂。)我们发现,大部分违法违规行为都或多或少地始源于恶性竞争这一动因,可见市场主体间竞争秩序问题已经成为目前影响我国保险市场健康、持续发展的最主要的问题。
    第二、强制保险行为。保险企业为了推销保险,借助其他有权部门或者与其他有权部门联合实施强制保险行为,如与医院联合强制购买保险;与教育部门联合强制中小学生购买意外事故险。保险公司在实施上述交易时,常常伴有商业贿赂行为,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通过给予联合部门超出国家规定标准的代办手续费的手段达到其推销保险的目的。这种行为已引起关注,经过治理现在已逐渐消失。
    第三,以窃取商业秘密为目的的人才争抢行为。在这样一个飞速变化的时代,人力资本优势的独特性成为企业的核心技能,其价值成为衡量企业整体竞争力的标志。保险公司的竞争实质上是人才资本的竞争,谁拥有人才,谁就能在激烈的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尤其是拥有客户,掌握公司商业秘密的高层管理人员。正是基于这一认识,处于白热化竞争阶段的各保险公司展开了一场人才争夺战。为了快速扩大自己的代理人队伍,有些公司甚至到到别家公司门前散发传单,或在挖人的时候许诺以高薪高职的条件等等。正是这种不规范操作导致了保险人才流动的混乱局面。
    非理性竞争行为屡禁不止,扰乱市场的秩序,给保险行业带来混乱,是长期以来中国保险市场难于解决的重要问题。首先,恶性竞争状态作为保险市场的非正常竞争秩序状态,造成部分险种承保费率呈逐年下降趋势,手续费率和费用率居高不下。使得保险公司已经无法控制保险费率、手续费率及理赔权,在客观上已失去最根本的经营主动权,最终导致市场秩序混乱。众所周知,保险费率具有严肃性和科学性,保险费率是由纯费率和附加费率两部分组成,纯费率是危险发生的损失率。它是对社会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进行科学的统计,即应用概率论中的大数法则进行精算而厘定出来的;它是以保险标的的可保险风险为基础的。附加费率反映的是保险公司的经营费用、保险利润以及危险发生偏差等等因素。因此,保险费率的正确厘定是跟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息息相关的。 费率过高,加重投保人负担,社会保险需求会降低;费率过低,势必降低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影响保险公司的生存和发展。
    其次,不公平竞争引起业务质量下降。保险企业业务质量差会给保险企业造成巨额赔付压力。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各家保险企业纷纷降低费率,多给回扣,为争夺业务对于所吸纳业务质量的疏于管理。保险企业内部的核保制度经常因为业务竞争而不被严格执行,盲目承保、对被保险人的风险不作细致调查与评估的结果就是业务劣质,进而使得分保也更加困难,最终使得保险公司承担着巨额赔付的压力,也影响了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
    为争夺业务而迁就客户还将使保险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机率增大。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居心不良者也会利于保险企业业务人员急于争揽业务的心理进行保险诈骗。近年来,随着保险市场竞争的日趋激烈,保险诈骗案件发生率在逐年上升。“虽然我们不能说竞争是引起保险诈骗的惟一原因,但至少可以说,市场竞争的加剧是保险公司对客户的甄别和对业务的筛选方面余地很小,而使保险诈骗的可能性增大。”
    保险企业间的不正当竞争造成部分险种承保费率呈逐年下降趋势,手续费率和费用率居高不下,无异于是一种行业自杀行为。恶性竞争的结果是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被大大削弱,为今后可能产生的偿付危机埋下了种子。违规经营的行为破坏了市场的公平竞争、加剧了保险公司自身的经营风险,最终将损害保险行业利益和投保人利益,阻碍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
    2、问题的根源——企业能力的落后与监管误区共同作用
    (1)内因:企业经营能力落后
    企业经营能力落后,尤其是保险产品的同质性和技术的落后导致保险企业间竞争手段单一,即价格战。以我国财产保险市场为例,企业由于人才、技术水平和经营环境的落后导致财产保险市场上的各经营主体不但开发的产品趋于同质,各主体的业务结构也基本相同。在保险产品方面,市场上的各家企业基本上都在使用内容近似的保险条款。各家企业为消费者提供的服务内容也均大同小异。
    目前保险公司的经营的产品领域过于集中,保险企业的创新动力不足的问题十分严重。例如财产保险市场竞争焦点一直集中在机动车辆保险、企业财产险两种业务,这两种业务也一直在各家财产保险企业的业务结构中占有绝对优势地位。但市场需求不断上涨的责任险、保证险的发展却一直停滞不前。可见中国保险市场产品单一、更新速度慢,经营同质化现象十分突出。
    当消费者作为理性的“经济人”,在选择保险公司时,面对无差异的保险产品,价格必然成为其选择的最主要依据。因此,价格竞争就成为保险公司的主要竞争手段,共同的选择就只有降低费率一条路,从而产生保险市场的价格恶性竞争,降低了市场的竞争效率。
    技术落后、风险成本的不确定推动价格恶性竞争的发展。在保险发达的国家,保险公司的定价基本上以精算为基础,借助计算机系统,通过对大量同质风险的被保险标的及其损失状况进行统计、分析,最终才能比较合理地厘定出保险产品的价格。但我国保险公司定价受到精算技术缺乏、核算手段和方式不能满足要求、市场数据不完整等其他因素的影响,客观上使保险公司的定价缺乏科学的技术和依据。国内的保险产品在进行费率厘定时,应用的更广泛的是被称之“拍脑袋”的定价方式,尤其是在企业财产险和各种责任险方面,承保人无法掌握风险损失概率,费率的厘定比较随意。在保险项目招投标时,各公司的报价中,最高价格与最低价格差别在二倍以上的屡见不鲜。始于2006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被制定了过高的保险费价格即是当前国内保险定价技术水平落后的典型的体现。风险成本的不确定是保险经营者进行价格竞争的另一诱导因素。对于任一单笔业务而言,在承保时,其风险成本是不确定的。即使是风险很高的项目,也有可能在整个保险期间内没有出险;同样,即使是风险很低的项目,在保险期间内亦有可能出现全部损失。由于风险成本的不确定,经营者面对每一特定单笔业务的市场竞争时,总是愿意以比竞争对手更低的价格进行竞争。其原因正如前面所述,保费收入与个人利益相关联,更多的保费将带来更大的个人收益,而保险公司以保费进行保险资金运用,也将带来更大的投资收益,故资本经营和个人利益随着保费规模的增加的程度远远大于因经营利润减少而降低的程度,即使发生损失,经营者个人利益损失的威胁小于经营者因未发生损失而获得的收益,这就造成经营者在决策时的赌博心态。
    价格竞争中的经营者经常运用这样的定价逻辑:“如果竞争对手的价格是1元,具备合理性,那么0.99元也就同样具备合理性,因为风险成本是不确定的,没有人能证明0.99元不合理”;而既然0.99元是合理的,照此推理,那么0.98元也应该是合理的。如此往复,价格被一步步压低,推动了价格恶性竞争的发展。
    (2)外因:产品、价格监管的负面作用
    当前财险公司经营目标的扭曲是造成企业经营者单纯追求保费规模和发展速度,不顾企业亏损采取恶性价格竞争的直接原因。恶性竞争的结果又使得经营者必须继续扩大保费规模以掩盖经营亏损的事实,这就形成一个恶性循环,导致价格竞争无休止地继续下去。造成这种无序竞争恶果,内外监管不力或监管的反作用也是主要原因之一。
    我国监管机构对保险条款和费率的监管过于严格,与国际上放宽对保单和费率的管制不符。长期以来,我国对保险条款和费率实施严格监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报备的费率审批时,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67条和第68条规定,《保险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范围由中国保监会认定。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对主要险种范围进行调整。中国保监会制定和修订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中国保监会可以委托保险行业协会或保险公司拟订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保险公司拟订的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由总公司报中国保监会备案。中国保监会对报备的条款和费率自收到备案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出异议的,保险公司可以使用该条款、费率。未经总公司授权,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得自行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这些规定对于保险条款和费率监管的调整反映出在中国保险业市场化进程之初中国保监会监管的重点,这种监管在当时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稳定了保险产品的价格,也避免保险市场的恶性价格竞争导致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不足,同时避免了保险公司滥用定价权利损害投保人的利益。也防止市场垄断的形成。但对条款和费率的监管过严,难免造成市场上保险条款和险种的单一、保险产品相似度高,抑制了保险经营的灵活发展。
    四、中国保险市场监管的政策建议
    (一)监管目标方面
    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过程中,政府起着主导作用。政府经济管理角色的合理定位可以加快和谐社会的建设,而一旦定位不合理,将会对构建和谐社会造成负面影响。因此,准确定位政府经济管理角色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关键之一。
    在构建和谐社会背景下,定位政府经济管理角色要达到以下几个目标:
    一是有助于社会公平正义。公平与正义是社会主义的核心价值之一,是衡量社会文明的重要尺度,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深层底蕴。在社会主义社会,公平正义就是社会的政治利益、经济利益和其他利益在全体公民之间合理而平等地分配。
    二是有助于阶层关系协调。阶层协调是和谐社会的轴心。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坚持以人为本的管理原则,妥善处理社会各阶层之间的关系。一些阶层利益的增进不能以损害其他阶层的利益需要为前提,社会各阶层之间保持一种互惠互利的关系。
    三是有助于社会阶层结构开放。社会阶层结构开放是社会和谐的重要保证。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为每一个社会成员提供平等的竞争机会,大家享受同样的权利与义务,受同样竞争标准的制约,社会阶层结构之间呈现出一种相互开放和平等进入的状态。
    基于上述理论,在政府对保险业进行管理时,最恰当的目标应该是:
    第一、创造整体保险环境,使保险监管者、保险企业、保险消费者均能理解保险的真正含义——救助危难。促使监管者公正执法、促使保险企业诚信合法经营、促使保险消费者理性消费诚实履约。
    第二、疏解保险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矛盾,使保险能够发挥稳定社会的正面作用,避免保险交易双方的矛盾问题成为社会突出问题。
    第三、引导主体发挥经营特色,良性竞争,避免特权导致的垄断等不利于竞争的情形出现。
    第四、制定合理的经济政策、帮助保险行业健康发展。
    上述目标的达成应建立在以下几方面基础之上:
    第一、解决保险行业劳动者教育问题
    政府应成为教育的提供者。公民个体素质的提高是和谐社会的重要基础。公民个体既是作为劳动的提供者同时也是消费者。个体素质影响着社会各行业的生产和消费,影响着整个社会的运转。政府通过学校教育、宣传导向、文化基础建设等完成对社会中公民个体的教育。 就保险行业来说,教育的作用是可以为保险行业提供专业人才,并对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价值观等做出正确引导。从而为该保险行业创造良好的社会发展环境。
    第二、建立合理的制度协调保险行业与其它社会阶层利益
    公平与公正是和谐社会的核心价值追求,也是人类社会的共同理想。实现社会公平公正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有实现社会公平公正,才能有利于协调各方面的社会关系,有利于调动人民群众的积极性,有利于实现社会和睦稳定。当前,社会公平公正已成为社会经济发展的基本价值取向,改革新阶段的制度创新和制度建设也更加依赖社会的公平公正,任何一个行业的经济发展的主要动力都同社会公平公正状况息息相关,保险行业的安全运行和健康发展也离不开社会公平公正。
    市场经济有其自有的“价值观念”,那就是效率,这与人类社会的公平公正价值观念并不完全相同。市场唯一的追求是效率,如果单纯由市场经济来决定人类社会的生产和分配,那么由于个人能力的差异,社会出现巨大的贫富差距是难以避免。因此,解决好市场经济的价值观与人类社会的价值观之间的差异,使两者得到一种平衡,就成为政府的重要职责。 保险行业高速发展,为了让这种发展成果能够为社会各阶层所共享,政府应该建立合理的制度,维持各种社会力量的均衡,协调好各方利益,保持经济社会和谐发展。
    第三、激活保险市场
    竞争是社会充满活力并和谐发展的必然要求。和谐关系既表现为协调性,又表现为竞争性。竞争往往打破旧的协调有序与和谐平衡,并构成事物发展不可或缺的重要条件。没有竞争就没有事物的发展,没有发展也就不可能有新的和谐。 监管者应通过创造公平公正的竞争环境,使每个保险企业的积极性、创造性得到充分发挥和切实保证。市场经济的最大优势就在于能够最大程度激发各市场参与者的活力。在市场机制能较好发挥作用的地方,应该让市场去发挥作用,监管者应当防止违背市场经济自由、公平竞争规则的限制竞争行为。
    (二)数据失真方面
    如本文前面所论述的,数据失真其根源在于保险公司的逐利性,那么,解决这一问题的方法不如以疏代堵。规制机构(保险监管机构)与被规制企业(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信息的不对称性,监管机构难以完全把握保险公司所提供产品或服务供给的产量、质量等变量。监管当局与保险公司有着各自不同的目标,前者主要关注企业效率和社会福利最大化的实现,而保险公司则主要追求自身成本最小化和利润的最大化。如果不能从机制设置上消除或减少信息的非对称性以及规制双方行为目标存在的差异,那么数据失真也就不可避免:对于以利润最大化为目标的保险公司而言,自然会利用所占有的信息优势,尽量高报自己的成本,而隐瞒其实际成本水平,由此产生了隐藏信息的逆向选择问题。
    此时,可以引入强化有效监管的双向激励机制,将监管当局是否进行严格地履行职责纳入法律的层面,以明确的法律条款来规范监管当局的行为,保证监管当局的相对独立性,避免保险监管受到政治因素和利益集团的压力而造成监管激励的扭曲。使得我国保险监管得以在法制的框架内承担义务和履行职责。将目前监管当局固定收入的财政拨款模式改变为监管当局的收入与监管绩效挂钩。成立专门的机构负责对监管当局进行监督和业绩考核,形成对监管当局及其人员的有效约束,避免监管权利的寻租行为。同时求监管当局在设置保险监管的指标时不仅要考虑整个金融体系安全所要求的风险水平,还应使监管水平尽量与保险公司的风险控制要求相一致。
    值得一试的方法是预先承诺制(pre-commitment approach,即PCA):即当事人做出承诺后,原先在没有承诺情况下的一些最优选择在事后变得不再是最优,这就使当事人事后选择余地减少;在剔除事先最优的某些选择后,也迫使对手重新考虑当事人的策略,从而使做出承诺的一方得到利益。其基本思想是:采用激励相容的原理,设定一个测试期间(如一个季度),保险公司在测试期初向监管当局承诺一个资本水平量(即下一期内将保持的最大损失值)。在整个期间内,只要累计损失超过承诺水平,监管者将对该保险公司实施处罚,其目的是利用惩罚措施约束风险性保险公司持有比相对安全的保险公司更高的资本量。
    将预先承诺制引入我国保险监管可以激励保险公司增强信息的真实性。通过预先承诺制,保险公司有激励向监管当局告知自己对未来最大损失的真实估计。如果保险公司低估了损失,就会冒着违背事先的承诺而经常被惩罚的风险,这样不仅会产生巨大的惩罚成本,而且会使监管当局干涉自身的业务。如果保险公司高估了损失,就会有更高的偿付能力要求,资本金的“闲置”成本对保险公司没有了吸引力。显然,这种情况顺应了保险公司自身对风险控制和利益追逐的需求,所有监管所需的数据均是保险公司根据自身的风险控制状况主动向规制者(监管当局)提交的,其所得效用也必然大于其保留效用和机会收益。
    另一方面,政府应在制定一些支持性的政策,以缓和监管者与被监管者之间的矛盾。例如在当前的保险行业变革过程中,政府可以通过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政策,为保险公司进入资本市场进行证券投资开辟渠道,构建保险公司与证券公司、商业银行统一的金融服务平台,构建并完善证券市场、货币市场和保险市场二者之间的联动机制,拓展金融服务的广度和深度,在实现证券、银行、保险和谐发展的过程中,实现政府对保险业发展应起到的政策支持作用。再比如在保险税收方面给予一定优惠政策。
    (三)诚信缺失方面
    如前文所论,诚信缺失问题的根源在于企业经营理念问题与外界不良信用环境的共同作用。
    经营理念的错误源于保险企业公司治理结构的缺陷。完善保险公司董、监事会制度是完善保险公司治理的关键之一。董事会的决策应置于股东大会的监督和约束之下、董事会对经营管理层的监督和制约作用应被强化。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待遇应严格与经营绩效挂钩。企业还可以建立起经营管理层的股票期权制度,实行由岗位工资、年终奖金、股权、职务消费、福利补贴和激励组合机制。在前述公司治理结构下,保险企业的董事和高管只能从公司的长期生存中获利,企业的经营理念自然会转变为以长期效益为主。
    建立良好的社会信用环境是纠正诚信问题的又一措施。诚信既是一种道德追求,又具有经济意义。在市场经济中,信用是一种财富,良好的信用是一种有价值的稀缺资源。市场经济越发达,就越要求诚实信用。一个不诚信的企业或个人不可能发展。保险市场上的各种行为主体,都应该转变观念,重新认识企业利益、个人利益与诚信的关系,树立维护诚信行为的责任观。全社会(特别是保险公司)应高度重视诚信问题的教育与宣传,培育诚信理念,使诚实守信的伦理精神渗透到保险各方的意识中,为诚信行为创立思想基础。保险机构应将诚信文化作为企业文化的重要的、核心的、不可缺少的内容,确立诚实守信的职业道德,为诚信行为创造良好的行业风气。在保险公司的员工培训及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中,应重视诚信教育,增加诚信内容,使保险公司的员工及其代理人明了哪些行为属于违约行为,不诚信应承担哪些法律责任等。保险公司及其有关机构应利用各种宣传舆论工具及手段,宣传诚信对企业、个人发展的重要意义,并通过各种管理措施的采取和道德约束,强化诚信意识,崇尚诚信观念,使诚信成为保险双方当事人的自觉行为,并以拥有良好的诚信度及较高的信用等级来体现自身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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