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金自宁 ]——(2013-3-13) / 已阅14622次
[37] 以蔡枢衡的话来说,就是:“完全的法律,必须包容普通于特殊之中,要求抽象与具体之互相同一。……故在立法观点已经完成之法律,在司法观点均属未完全。”蔡枢衡:《中国法理自觉的发展》,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164-165页。
[38] 江必新、江春燕:《公众参与对行政法和行政法学的挑战》,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6期。
[39] 如McGarity教授在相关研究中宣称:考虑到公众对风险规制决定的不信任,风险规制中的公共参与“既是必要的,也是可欲的”。Thomas O. McGarity, Public Participation in Risk Regulation, 1 Risk103 (1990)
[40] “打破这种’知识-权力‘的垄断结构,关键在于充实公众的参与权。”王锡锌:《公众参与和行政过程》,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7年,第254-255页。
[41] 有关介绍,可见:罗豪才:《公域之治中的软法》,载罗豪才等著:《软法与公共治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1页。
[42] 罗豪才、宋功德:《软法亦法——公共治理呼唤软法之治》,法律出版社2009年。
[43] 王新艳:《论开放协调机制》,载罗豪才等著:《软法与公共治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312-323页。
[44] Stewart教授分微观和宏观两大类介绍了环保协议,请看:Richard B. Stewart, A New Generation Of Environmental Regulation,29 Cap. U.L. Rev. 21(2001)
[45] 吉登斯更关注制度化了的议会/政党政治的民主,而贝克更关注在正式建制之外因不满正式建制未能有效反映现实需求而兴起的各类“亚政治”民主。
[46] 就此而言,那些试图把风险理论分为“实在论”和“建构论”两大理想类型的努力,很可能带来误导。例如把同时注意到风险“实在”和“建构”成分的贝克和吉登斯归入“实在论者”,就明显是一场误会。
[47] [德] 乌尔里希。贝克:《风险社会》,何博闻译,译林出版社2003年,28页。
[48] 对多元治理最典型的质疑是:如何保障政府的负责任性?因为很多研究者认为,在多元主体共同参与的治理中,政府应负的责任“趋于模糊”了。由于这一质疑是一般性的,而并非专门针对本文关注的风险规制,在此不展开讨论。可以指出的是,本文中对行政法治原则的坚持,包括了对行政负责任性的坚持。
[49] Cass R. Sunstein, Law of Fear,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5.
[50] [德]乌尔里希。贝克:《风险社会》,何博闻译,译林出版社2003年,61页。
[51] 以罗尔斯的“无知之幕”为例,我们甚至可以说,无知是做出“公平”和“正义”决定的保障条件。
[52] [英]马丁•洛克林:《公法与政治理论》,郑戈译,商务印书馆2002版
[53] 可参见:Niklas Luhmann, Risk: A Sociological Theory, translated by Rhodes Barrett, Aldine de Gruyter, 1993.尤其是第二章“作为风险的未来”。
[54] 罗豪才、宋功德:《认真对待软法》,载罗豪才等著:《软法与公共治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1页。
[55] “在理论和实践上,政府更有可能获得关于事件和论题的更广泛的知识;同时,政府对其管制范围内的事项,具有系统化的知识,而这可能是公众、专家所缺乏的。”王锡锌:《公众参与和和行政过程》,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7年,第252页。
(作者系北京大学深圳研究生院副教授,法学博士,本文刊于:《法制与社会发展》(长春)2012年第4期,第60~71页;人大报刊复印资料《宪法学、行政法学》2012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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