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余秀才 ]——(2012-11-24) / 已阅21134次
任何专家、学者、任何人都可以不认同本文的观点,对本文不屑一顾,但有两种人不会——那就是权利人和律师。对权利人而言,本文岂止是救命稻草?简直如获至宝、重获新生!律师就更不用说了,本文将带给他们无穷的财富[[20]]。利益之所在,就是动力之所在。全天下超过诉讼时效的权利人都不知道有多少,可以想见,在不远的将来,本文将大放异彩。当权利人和律师们依据本文的理论和观点向法院提起本文所述的这三种再救济之诉时,法院可以不受理吗?如不受理,权利人要求出不予受理的裁定,法院有勇气出吗?依民诉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该裁定可上诉,接受上诉的法院又有勇气维持原裁定吗?权利人对二审裁定不服,依法还可申诉,当权利人们的申诉雪片般冲击各省高院、高检、最高院及最高检时,两院又该怎么办呢?这些问题就留给具体的法院和承办法官去处理和思考吧,毕竟笔者只是小小的审判员。
[1] 清,陈澹然《寤言二·迁都建藩议》。
[[1]]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审判员。
[[2]]参见陈朝璧:《罗马法原理》,上册,322页,台北,台湾商务印书馆,1965。
[[3]]参见王利民:《民法总则研究》,707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12月,1版
[4] 参见《中国民法》,佟柔,第603页。参见同上书第708页。
[[5]]参见王利民主编,王轶、姚辉、房绍坤、郭明瑞、杨立新参与撰写的《民法》,217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5月,1版。
[[6]]参见王利民:《民法总则研究》,745、746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12月,1版。
[7] 详见笔者的另一篇论文《诉讼时效缺席之死二——再论超过诉讼债权的救济》,笔者已发布于网上,百度一下可看到。
[8]马俊驹、余延满著,普通高等教育“十一五”国家级规划教材,《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10年9月第4版,第244页。
[9]马俊驹、余延满著,普通高等教育“十一五”国家级规划教材,《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10年9月第4版,第243页。
[10]梁彗星著,普通高等教育“十一五”国家级规划教材,《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7月第三版,第241页。
[11]魏振瀛主编,《民法》(第四版),面向21世纪课程教材,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7页第4版,第193页。
[12]参见王利民著,《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12月第1版,第712至714页。
[13] 王利民、杨立新、王轶、程啸著,《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8年2月第2版, 第157页。
[14] 马俊驹、余延满著,普通高等教育“十一五”国家级规划教材,《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10年9月第4版,第247页。
[15] 提醒权未见载于任何法学著作,系笔者新创,其意思根据字面理解即可。
[[16]]王利民:《民法总则研究》,713、714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12月,1版。
[[17]]如果庭审法官怠于提这个问题,债权人也可以在征得法官同意的情况下向债务人提问,并有权要求书记员如实记录。
[[18]]这是一个非常矛盾的问题,刑事责任具有严厉性,应严格限制其适用,笔者才会提出此建议。但如果债权本身就是因不当得利或保管合同而产生的返还请求债权的话,本身就可以独立提起侵占自诉,超过民事诉讼时效,不影响刑事追诉时效,故笔者的该建议等于修改了刑法。笔者认为,刑法中未单独规定自诉案件的诉讼时效,本身就存在一定缺陷,将所有自诉案件的时效统一修改缩短为两年亦无不可。
[19] 基础时效,系笔者所新创名词,即指现行之诉讼时效。
[[20]]据笔者所知,风险代理最高可提成标的额的30%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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