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余秀才 ]——(2012-11-24) / 已阅21059次
2、关于再次超过诉讼时效的处理。笔者写作本文的初衷,在于为超过诉讼时效的权利人们寻找一条再救济的途径,再给他们一次机会,从而实质地维护社会正义和公平,同时也弥补诉讼时效制度之不足。如此费尽心机、苦心竭力,是考虑到权利人第一次超过诉讼时效可能是过失,即可能是缺乏证据意识、自我保护意识,或者不知道保存和取得证据的途径和方法,但权利人第二次再超过诉讼时效的话,则只能是怠于行使权利了,甚至可认定为抛弃其财产权。故笔者认为,本文所述的这三种诉的诉讼时效还应当是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法院受理后三种诉后,经审查一旦发现从第一次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已超过两年、五年(侵占罪)的,可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应判决驳回权利人诉请。
3、笔者认为,如权利人第二次再超过诉讼时效,义务人可彻底免除清偿义务。理由是:权利人只能是故意“怠于”行使权利,也应认定为故意(受到威胁、胁迫或者人身强制的除外,实务中权利人几乎无法证明,除非义务人构成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追诉)。而在民事中,权利可放弃,创设诉讼时效制度,是基于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主张权利则视为抛弃这样一种假设,第二次再超过诉讼时效,使抛弃权利不再是假设,而是客观事实,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法律应予准许,故义务人应免除清偿责任,法律(而不是法院)对权利人的该财产权也不应再保护(但义务人自动清偿的仍应准许)。故笔者认为,在判决驳回权利人诉请的同时,还应认定义务人已取得涉案财产的所有权,以彻底解决财产权之实体争议,彻底改变以往将纠纷推之于法院门外置之不理的格局。可见,本文不会导致本文所述的三种诉无限循环。
4、笔者还需特别指出,考虑到整体公平性及合理性,笔者认为,还有必要为权利人提起第一次财产权追索之诉规定一个时效,这个时效为原财产权第一次诉讼时效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并且该两年还应当是不变期间,不应当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换言之,笔者认为,如果权利人在诉讼时效届满之日起两年后再提起财产权追索之诉的,法院依法应当受理,但不应依本文之理论引发后一次的三种诉;或可区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理:(1)考虑到刑事责任的严厉性,故仅有过诉讼时效后6个月内起诉的,方可引发侵占罪自诉[[18]]。(2)仅在过诉讼时效后一年内起诉,且仅在第一次起诉的判决书生效后六个月内,方得提起侵权之再救济诉讼,并有权要求义务人赔偿第一次起诉过程中产生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合理的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误工费等实现权利的费用;(3)无论超过诉讼时效多长时间起诉,均得提起不当得利之再救济诉讼,但该项再起诉权应于第一次起诉救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权利人可请求返还的孳息以基础时效[19]期限内产生的为限。该孳息的数额由权利人负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的,按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5、笔者认为,上述立法建议,应该通过立法或者司法解释解决(一般而言应立法,但司法解释亦可,如最高院的担保法解释第31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之规定)。考虑到整体制度的公平性,笔者甚至建议将这三种诉的诉讼时效统一缩短为一年,从第一次起诉的判决书生效之日开始计算。
(四)对法院及司法资源的影响
依本文的理论,同一财产权,可两次起诉,提起四种不同的诉,似乎增加了法院负担,浪费了司法资源。其实此理解不够深邃:
1、义务人提诉讼时效以抗辩的心理分析。义务人之所以敢于作出拒调时效抗辩之行为,原因在于法院判决权利人败诉之后,权利人无技可施,只能对义务人望洋兴叹,故心存侥幸、抱有幻想,将诚信、仁义道德置之脑后,毅然进行之。
2、权利人重获主动权。本文面世后,上述情况将彻底改变,义务人行为非但得不到预期的效果,反而可能面临牢狱之灾,彻底打破义务人的心理预期,使其一切的侥幸、幻想都将象肥皂泡一样脆弱,瞬间灰飞烟灭,义务人将面临何种法律后果、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将完全取决于权利人的决定。
3、后三种诉必使义务人绝对举证不能。依本文理论,义务人在第二次的诉讼中,要想证明自己不构成侵权、不当得利或侵占罪,几乎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因为第一次诉讼生效的判决书就是铁证,对于侵权和不当得利,债务或许还可以通过清偿来证明,但对侵占罪,则清偿已然无用。
4、返朴归真。可以想见的是,一旦本文的观点得到普遍认同,并在实务中切实实行,则义务人在提出诉讼时效问题时,必将重新衡量自己行为将会带来的风险,试问有多少人敢于以身试法(特别是刑法)?故必将大大减少义务人提出诉讼时效问题的机率,甚至有可能最终消失,或许即使提了也可以通过调解而在第一次诉讼中解决。那么,请问法院的负担到底是增加了还是减少了?司法资源到底是浪费了还是节约了?
综上,笔者认为,如果上述的观点均得到认可、建议均得到采纳,将有利于弥补诉讼时效制度之不足。
(五)风险预估
表面上看,本文解决了一个问题——超过诉讼时效债权的再救济的问题,实质上本文揭示出了很多现行法律中存在的问题,故笔者坚持认为,本文是一篇不能公之于众的论文,一旦本文的内容为公众所知晓,则有下列问题无法解决:
问题一,依现在中国的诉讼时效制度,无论权利人的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多少年,都可起诉,法院亦不得拒绝受理,权利人都可适用本文的理论进行救济,从而收回债权。这将致诉讼时效制度因本文而从出台那天起就成了一纸空文。
问题二,依民诉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之规定,对权利人的直接救济之诉,法院依传统理论判决驳回的案件,只要是最近两年内的,均可依本文的理论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申请再审。
问题三,虽然从理论上说,本文所述的三种诉应有诉讼时效,但这三种诉,侵占罪自诉可能受五年追诉时效的限制而不会再引发,而两种民事诉讼再次超过诉讼时效的,法院仍无权拒绝受理。受理后,依本文的理论可再进行再救济——即再再救济。将致对民法通则实施以来所有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的案件来个大盘点、大翻案。
不谋万世者,不足谋一时,不谋全局者,不足谋一域[1]。中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基层法院、中级法院星罗棋布,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的权利人多如牛毛,精通法律的律师亦比比皆是,故在不远的将来完全可能暴发全国性的危机——当超过诉讼时效的权利人们依本文理论提起的再救济之诉雪片般地冲击各基层法院、各中级法院甚至各省高院时,当各种申诉潮水般地冲击各中院、各高院、各省检甚至最高院、最高检时,当各种上访冲击各国家机关时,必生诸多社会不稳定因素,如被境外敌对势力利用,则后果更加令人堪忧。这已经不仅仅是影响司法公信力的问题了。
五、法院的任务与使命
依照最高院证据规则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所以笔者前面才会说权利人第一次起诉的全过程,即第二次起诉所依据的证据的形成过程,判决书就是最终证据。义务人是否构成拒调时效抗辩,是本文立文之本、根基所在,故法院在本文所论述的再救济途径中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
(一)今后法院的任务
之前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一旦审查确已超过诉讼时效,在判决书中就往往只论述与诉讼时效有关的内容,对财产权的类型、数额、双方及案外人是否有争议等内容不再审查和论述,甚至连财产权的真实性及客观存在性的审查都有可能省略。之前,此处理无可厚非,因为这对支撑起“驳回权利人诉讼请求”这一结论已经足够。但今后不行了,法院应当且有能力查清事实,将涉案财产权直接转化为可直接给付的人民币数额,并确定义务人应当清偿的具体数额(如交通事故案件),在此基础上再驳回权利人的诉讼请求。
(二)此为法院的法定义务
民诉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表面上看,笔者引号中的内容是民诉法的任务,仔细思之,其实不然,既然民诉法是用来保证法院做这些事的,难道这些事还会不是法院的法定义务吗?
综上,笔者认为,将所有义务人提出诉讼时效问题的案件,都过滤成并最终定性为因义务人的拒调时效抗辩行为所致的案件,不仅是法院和法官的法定义务,同时也是党和人民赋予法院和法官的义不容辞的责任和使命。
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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