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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补三大诉讼法之不足以增司法公信

    [ 余秀才 ]——(2012-8-27) / 已阅16529次

    当事人诉讼过程,系为权利斗争之过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起诉,被告为抗争原告起诉不实而答辩。无论胜败,一审判决已维护了胜诉方权益,为保之而预防性上诉,理论上可行,实务中无人为之,因为涉及诉讼费,此亦利益,不符合经济原则,故要胜诉方上诉无期待可能性。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上诉需要之不存,何谈行使上诉权?一旦遭遇二审改判(包括部分败诉),其权利再次受侵害,有上诉需求时,上诉权已不复存在。故现有制度用“合法”形式,无情地阻截了他们为权利而抗争的正常通道,扼杀其上诉权于无形之中。

    综上,可肯定,被扼杀的上诉权确实存在,且三大诉讼均无法独善其身。一审被扼杀尚可通过法院内部纠错程序——发回重审予以救济。二审改判,针对的是实体问题,对错笔者不想追究,但扼杀上诉权系程序性缺陷,再审亦仅解决实体问题,除非再审中发回重审方得以恢复,故现有制度下,无法救济。上诉权,为核心程序权,岂容扼杀?欲救济之,唯予其启动第三审之权利,此即有条件的三审终审制。

    二、两审终审制的历史沿革

    我国现行两审终审制的确立经历了一个历史的发展过程。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各个根据地法院,审级制度不统一,二审终审和三审终审并行。建国后,1951年9月中央人民政府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基本上实行三级两审制,以县级人民法院为基本的第一审法院,省级人民法院为基本的第二审法院,一般的以二审为终审,但在特殊情况下,得以三审或一审为终审。”[9]1954年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确立了我国统一的四级二审终审的审级制度。1979年、1983年先后修改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沿用了上述规定。1982年和1991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将二审终审作为一项基本制度规定下来,并根据组织法的规定对案件的管辖、上诉、再审等程序作了具体的规定,形成了“以二审终审为基础,以审判监督程序为补充”的具有中国特色的一整套审级制度。

    有学者主张我国现之国情、民情在经济、交通、文化等各方面与当初创设两审终审制时已有翻天覆地的变化,主张建立三审终审制。但“一般认为现行的两审终审制符合中国国情,便于人民群众进行诉讼,也便于人民法院在其辖区内行使管辖权,审级太多,不仅浪费人力物力,不利于生产和工作,而且会使滥用诉权者有可乘之机,拖累对方。”[10]从改革开放三十年的审判实践看,两审终审制足以解决97%以上案件,即如从基层法院的全部案件数量看,发回率、申请再审率加起来应不超过3%,故大改两审终审制无必要,此亦当今主流观点。

    三、两种非正常的补救制度

    重审、再审制度,均系补救制度,从审判实践看,不仅用于补救程序错误,亦用于补救实体错误,区别在于重审发生于案件处理过程中,再审发生于案件处理完毕后。笔者认为,两者问题重重:

    (一)重审制度的现状

    我国三大诉讼法都规定了“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发回重审,亦可查清事实后改判。[11]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之标准如何划分确定,法律未规定,这给二审法官的随意性制造了条件。“从审判实践看,该项规定较难把握,而且发回次数没有限制,容易造成混乱,也使得一些案件的审理期限大大超过法定审限”。[12]最高院注意到了此问题,于2002年7月31日公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其中第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将案件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对同一案件,只能发回重审一次。第一审人民法院重审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仍有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尽管如此,仍有二审法官对此置若罔闻,2011年4月24日的《人民法院报》就报道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调解了一起“被两次发回重审”的案件[13]。该解释仅解决民诉问题,行诉中亦有两次发回重审的情况[14]。最严重者系刑诉,网上暴光的两次、三次发回重审的案件比比皆是,甚至有四次发回的王善升案[15],最离谱者被保定市中院七次发回重审的杨木申、胡永龙强奸案[16],此案创‘马拉松’之纪录,7次重审史无前例;由此可见中院法官之随意性。且,重审泛滥,使公众将法院审判看成儿戏,极大地损害了司法的严肃性和公信力。立法者应该注意到了这一问题,2012年修订刑诉法,终于明文规定发回重审以一次为限。

    (二)再审制度的现状

    我国三大诉讼法都有再审制度[17]。而两次、三次引发再审的案件亦屡见不鲜,如株洲市中院(2010)株中法民一再终字第7号民事案件[18],再如中国青年报官方网站报道的三次再审案件[19]。

    (三)两种补救制度的缺陷

    孟德斯鸠言:“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20]笔者认为,致重审、再审泛滥的原因之一系二审法院法官的权力制约不足。

    西方有一句古老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仅要得到实现,而且应当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Justicemust not only be done,but must be seen to be done)。[21]意思是案件不仅要判得正确、公平,并完全符合实体法的规定和精神,而且还应当使人们感受到判决过程的公平性和合理性。[22]故英美法系国家重程序、轻实体,认为程序正义更重要。我国重审、再审制度有诸多不合理之处:

    1、违反司法裁判的终结性。司法裁判活动应有“终结性”,在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后,非依法定不得启动再审程序。在刑诉中,该终结性被称为“一事不再理”或“禁止对同一行为实施双重追诉”。一事不再理,是大陆法国家实行的一项诉讼原则,在大陆法国家学者看来,该原则的贯彻可以维护法的安全性,防止因为再审的随意开启而破坏法律实施的安全性和稳定性;禁止双重追诉,又可称“免受双重危险”,是英美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诉讼原则,对个人的刑事追诉一旦进行完毕,不论裁决结论如何,都不能使其重新陷入被追诉的境地,否则“个人就会因同一行为反复承受国家的追诉或审查,其权益反复处于不确定、待审查、被判定的状态,而这恰恰是对个人权益甚至是人格尊严的不尊重,是非正义和不公正的”。[23]时至今日,“禁止双重危险规则或一事不再理原则,已经被世界各国所认同,其中有五十多个国家的宪法规定了此规则”,[24]并且已被规定在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之中[25]。

    令人遗憾的是,2007年修订民事诉讼法时,非但没有限制和减少再审的适用,反而扩大了。

    2、重实体、轻程序。实体永远无法做到绝对公平、公正地处理争议,程序却可解决之。如两人分一蛋糕,无论怎么分,都无法让两块蛋糕完全一样大,都会有一方不满,甚至双方都不满,但利用程序,让切蛋糕的人后取,却可让双方都无话可说。此即程序的优势。

    从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看,引起再审的13项理由中,除第1-3、第7和第13项外,其他均针对程序性事项,造成再审是重视程序的假象。一般而言,法院对重审、再审案件都较重视,原审或因程序致发回重审或引起再审,第二次审判时再犯程序错误的可能性将极低,故上述两次、三次甚至七次发回重审的案件,更多应为追求实体公正。我国未规定双重危险规则,以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为指导方针,故我国的再审制度“既可以为保护被判刑的人的利益而改判,也可作出不利于被判刑的人的改判,这种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的司法倾向,与现代司法公正、人权保障和程序安定等原则相背离”。[26]新刑诉法的修订,使公众看到了新的希望。

    3、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在现有制度下,发回重审的案件,第二审本身未处理实际问题,而受理重审要给双方举证期限,从一审审结到到重审开庭,无端浪费三个月甚至更久。再审亦同甚至更久。这两种制度极大地损害了裁判的及时性,也阻断了诉讼的连续性。英国有一句法律格言:“迟来的正义非正义(Justice delayed is justice denied)”。“迟来的正义之所以是非正义,不是因为实体结论发生了错误或造成了实体上的不公正,而是由于实体结论的过迟产生而造成了程序过程上的不公正,这种正义的迟到现象所损害的是司法裁判的及时性(timeliness)” 。[27]

    综上,笔者认为,重审制度和再审制度都是倍受非议的制度,因为“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对法院而言,意味着无论什么时候发现生效裁判的错误都应主动予以纠正,对当事人来说只要他们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就可以不断地要求再审,如果按照这一指导思想来设计再审程序,那么,纠纷的解决将永无尽头,而裁判的稳定性、权威性必然被牺牲”。[28]而实体是永远不可能做到完全公正的,故作为非正常制度,应尽量减少并逐步消灭之。

    四、现有三种制度共同存在的问题

    两审终审制之不足,人多有论之。但有一点从未提及——关于二审被改判方的上诉权问题。

    表面上看,现有制度的确为他们保留另一条通道,即申诉或上访,但申诉和上诉有着本质区别:

    (一)在法院内部的考核上,标准不一样。对于上诉,一般而言,承办法官不算错案,仅上诉后被改判或发回重审,才可能算错案。但对于申诉,一旦申诉成功,启动再审程序,对原承办法官就可能算一个错案,这不仅对承办法官有影响,对审理该案的法院也有影响。这对法院受理申诉必有影响。

    (二)对当事人而言,上诉和申诉的难易程度明显不同。上诉,只需对判决(或裁定)[29]不服,等于无需理由,哪怕作为诉讼策略拖延时间,哪怕不缴上诉费,一审法院仍须将案卷移送二审法院处理,这是对上诉权的保障。但申诉完全不同,民事方面,只有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才可以申请再审,仔细研读该法条,会发现,除了该条第一款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可能是因当事人原因外,其他12项申请事由都可归结为法院和承办法官的过错,这相当于将申请人驱赶到了法院和承办法官的对立面,让申请人来挑法官的错,何必呢?法院是居中裁判的,让当事人将矛头对准法院无异于引火烧身,让当事人针对另一方当事人足矣,故让其上诉足矣。人民对法院和法官的审判的确有监督权,但没必要采取如此激烈的方式进行。法院是化解矛盾的,结果没能化解矛盾,反而让申请人将矛头转向法院,不仅让当事人为难,法院处境亦尴尬,笔者认为,实在值得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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