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礼仁 ]——(2012-4-12) / 已阅31788次
【解释说明】本条是关于夫妻侵权连带责任的范围,主要在于区分个人侵权责任与夫妻连带责任的界限。
第二十七条[夫妻债务和财产分割约定对债权人的效力]
依法应当由夫妻共同承担责任,虽经夫妻约定或在离婚诉讼中法院生效文书确认由一方承担责任的,债权人仍然可以向夫妻双方主张权利。夫妻一方承担债务后可以依据协议或法院生效文书向另一方追偿。
依法应当由夫妻一方承担责任的,应当由夫妻用个人财产承担责任。夫妻一方在未清偿债务前,将自己应当分得财产让与对方,造成债务不能清偿的,债权人可以主张其财产分割无效,请求法院撤销,或者主张从另一方多分割的财产中清偿。
夫妻一方或双方在未清偿债务前,将财产转移第三人,债权人可以主张其财产转让无效,请求法院撤销,或者主张从转移财产中清偿。但第三人取得财产属于善意者除外。
【解释说明】本条主要是为了防止夫妻恶意逃避债务。夫妻内部约定对债权人不生效力。夫妻在未清偿债务前,让与或转移财产无效。
第二十八条[非常夫妻财产制的宣告]
夫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请求法院宣告实行分别财产制:
一、依法应给付家庭生活费用而不给付的;
二、夫或妻个人财产不足清偿其债务的;
三、依法应得他方同意后方可处分财产,他方无正当理由拒绝同意的;
四、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五、夫妻分居已达一年以上的;
六、有其它重大事由的。
【解释说明】现行夫妻财产制度缺乏分别财产制,不能满足现实生活的实际需要。《<婚姻法>解释(三)》将物权法九十九条一般共有财产分割作为夫妻分别财产制的根据,不甚妥当(见《<婚姻法>解释(三)》的三大缺陷》),建立夫妻分别财产制才是正道。
分别财产制在国外和我国台湾地区都有规定,可以借鉴。
第二十九条[追索受骗抚养非亲生子女抚育费]
男方因受欺骗抚养非亲生子女,且不愿意保持拟制血亲关系的,可以向女方追索抚育费。法院应当根据女方的实际经济能力,酌情决定追索数额。
男方因受骗抚养非亲生子女时间较长,女方又无力支付抚养费的,可以参照收养关系的规定,在男方丧失劳动能力或者生活不能自理需要赡养时,请求非亲生子女承担相应赡养义务。
男方因受骗抚养非亲生子女已经成年的,可以按照收养关系处理,非经男方同意,不得解除双方拟制血亲关系。
【解释说明】关于受骗抚养非亲生子女抚育费能否追索,如何追索?最高人民法院对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受欺骗抚养非亲生子女离婚后可否向女方追索抚育费的请示”,作过一个答复,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受欺骗抚养非亲生子女离婚后可否向女方追索抚育费的复函》(1991)民他字第63号), 但该答复主要是针对个案,并没有对该问题提出一个统一的解决方案或标准。因而,有必要进一步明确。
由于此类情况很复杂,在考虑根据女方实际经济能力返还抚养费的同时,兼用一些其他替代性手段,以最大限度地使此类案件的处理符合实际情况,又能满足各方的利益需求,以达到合情、合理、合法。
第三十条[夫妻忠贞协议的效力]
对于夫妻之间签订的旨在维护婚姻关系和婚姻道德的协议,只要系双方自愿,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法律可以调整,并具有执行可能的,应当承认其具有法律效力。
【解释说明】 夫妻忠贞协议效力,既不能一概否认,也不能一概承认,应当有条件地承认。健康、合法的夫妻忠贞协议,有利于维护婚姻关系和家庭道德,有利于保护妇女合法权利,有利于婚姻自治,符合时代发展潮流。在美国等西方国家也倡导夫妻婚姻契约。
所谓“法律可以调整者”,是指法律具有介入可能。这主要从协议内容或当事人诉请的内容上考察。
所谓“承认其具有法律效力”,包括全部承认或部分承认其法律效力。
所谓“具有执行可能”, 是指具有执行条件和能力,执行协议不影响另一方基本生活等。比如有些“扫地出门”、“净身出户”协议,如果执行该协议可能造成另一方走投无路或生活无着,则属于没有执行可能和条件的协议。
对于受胁迫、欺诈,或者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的协议,应当否认其效力。对于不属于法律调整范围的协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十一条[房产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权属认定]
夫妻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但有证据证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应当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解释说明】在一般情况下,法院应当把不动产登记簿作为认定产权的凭证,但当夫妻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一方有异议并提出反证,而且其反证足以证明登记簿上的记载确有错误或不真实,登记簿上的记载即可被推翻,法院可以根据反证认定争议财产的归属。
第三十二条 [登记在子女名下的房屋是否属于赠与]
夫妻房屋登记在子女名下,是否属于赠与给子女,不能简单地直接根据登记推定,应当根据赠与的全部要件和有关客观情况判断。只有符合赠与全部要件的,赠与才能成立有效。
【解释说明】赠与是指赠与人把自己的财产无偿地送给受赠人,受赠人同意接受的行为。因而,赠与房屋,首先要有赠与人无偿赠与房屋的意思表示,受赠人有同意接受房屋的意思表示(对于无意思表达能力未成年人,必须有夫妻双方共同赠与的意思表示)。其次才是变更房屋登记问题。夫妻登记在子女名下的房屋是否属于赠与,应当把有无赠与意思表示与登记结合起来考察。只有既有赠与意思表示,又将房屋登记在子女名下的,才属于赠与。详见王春晖、王礼仁《离婚案件房屋纠纷适用物权法若干问题研》(载最高法院民一庭《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 总第43集 2010年第3集) 。
第三十三条[婚后一方以个人财产购买房屋产权的认定]
婚后一方以个人婚前财产购买房屋,房产证也以自己名义办理的,应当认定为个人财产。但购房者是否用个人婚前财产购买房屋,由主张个人购房者举证。购房者不能证明以个人婚前财产买房的,则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解释说明】个人有权在婚姻期间使用和处分属于个人所有的财产,包括使用自己的资金购买房屋。否认,就会限制婚姻当事人在婚姻期间进行个人投资。但个人要承担相应举证责任。
第三十四条 [恋爱或非婚同居期间以一方名义买房的认定]
对于恋爱或非婚同居期间以一方名义购买的房屋,除一方能够证明属于个人财产外,一般应当认定为共同财产。
【解释说明】在现实生活中,有不少人在恋爱期间已经开始同居,或者经济开始混同,他们为了结婚,而共同出资购买房屋,但其产权因故则登记在一方名下。还有一些非婚同居者(实际上是不被法律承认的事实婚姻),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出资购买房屋,也因故登记将其产权在一方名下。对于这种情况,虽然不能适用夫妻财产制的有关规定直接推定为共同财产,但也不能完全根据产权登记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考虑到这种情形具有准用夫妻关系的特征,可以准用夫妻共同财产的有关原理处理,即以共有为原则,以个人为例外。也就是说,在恋爱或非婚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除一方能证明为个人财产者,原则上应当推定为共同财产。
第三十五条[离婚时单方主张房屋竟价的处理]
离婚时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一方主张在高于市场价基础上竞价,一方不主张竞价的,在不影响弱势一方居住权的前提下,可以按一方竞价处理。
【解释说明】《<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上述解释要求竞争必须双方同意,主要在于保护弱势一方的居住权,防止弱势一方无竞争能力而丧失房屋,具有其合理性。但在司法实践中,这一规定也暴露了一些问题。如双方都有竞争能力,一方要求竞争,一方不要求竞争,对此应当如何处理?特别是有些房屋按市场价评估后,双方都认为房价较低,都希望取得房屋,而条件好的一方企图利用不准单方竞争而以低价取得房屋,既坚持要房子,又不愿意出高价竞争。而条件差的一方则愿意出高价(即高于评估价)获得房屋。在这种情况下,实际上属于单方竞争。如果引入单方竞争机制,更有利于处理这类案件。因而,可以有条件地准许单方竞争。比如:1、弱势一方主张高于评估价竞价的,可以按单方竞价处理;2、强势一方主张竞价,弱势一方具有竞价能力或另有房屋居住的,可以按单方竞价处理。详细理由和典型案例见王礼仁《离婚时单方主张房屋竟价应如何处理》(《最新民事法律文件解读》2005年第7辑)。
第三十六条[离婚时尚未取得产权房屋的处理]
对于在离婚时尚未取得产权的房屋,可以根据房屋的具体性质和实际情况,结合当事人的请求,对房屋的实际投资或价值、房屋的归属和购房债务等,在离婚时一并处理。
【解释说明】《<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 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这一规定弊端很多,既迭生诉讼,又不利于财产管理和利用,在司法实践中执行效果不好,应当予以修改。对于虽然没有办理产权的房屋,但其权属明确,在离婚时可以一并处理的,均应当一并处理。理由详见王春晖、王礼仁《离婚案件房屋纠纷适用物权法若干问题研》(载最高法院民一庭《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 总第43集 2010年第3集) 。
第三十七条[夫妻一方放弃继承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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