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礼仁 ]——(2012-4-12) / 已阅31769次
配偶一方以自己重婚、同居,或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行为作为法定离婚理由请求离婚的,不适用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
配偶一方对配偶以外的其他家庭成员实施暴力、虐待、遗弃的,不属于法定离婚情形。但因此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可以适用“其他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判决离婚。
【解释说明】其理由见王礼仁著《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第 8章。
第十九条[离婚请求权的消灭]
有离婚请求权的一方,对于重婚、与异性同居、家庭暴力等离婚事由,于事前教唆、同意或事后宥恕、抛弃离婚请求权,或知悉后已逾6个月,或自其情事发生后已逾2年者,不得再以此请求离婚。
【解释说明】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将十几年前发生的家庭暴力作为法定离婚理由;有的做“笼子”,诱使对方与异性同居或通奸,然后以此为由提出离婚;......。这些都涉及到离婚请求权是否消灭问题,需要加以规范。详见王礼仁著《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第 10章。
第二十条[离婚案件调解和审限的特别规定]
审理离婚案件必须进行调解。对于被告方同意离婚的,也应当进行和好调解,不能直接适用一般认诺的规定判决离婚。经调解确实不能和好者,可以将被告一方同意离婚作为判断夫妻感情破裂的因素而准予离婚。
审理离婚案件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决定轻重缓急,当快则快,宜缓则缓。对于确有必要者,可以裁定中止诉讼或延缓审理,不受一般审限限制。
【解释说明】本条是关于离婚案件不适用一般认诺和审限的规定。对于被告方同意离婚的,也应当进行和好调解工作,主要是防止“赌气性”离婚或草率离婚。这样规定符合身份关系诉讼特点和要求。
一般审限不适用离婚案件。对于作出判决离婚或不离婚,都可能出现矛盾激化者,或者有和好可能者,可以中止诉讼或延缓诉讼期限。 《德国民事诉讼法》、《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都规定了离婚案件可以中止诉讼;《英国家庭法》规定了离婚反省期;《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规定: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如果夫妻一方不同意离婚,法院有权采取使夫妻和解的措施,并有权延期审理案件,同时为夫妻双方指定不超过三个月的和解期限。这些规定可供我们借鉴。
第二十一条[婚姻家庭纠纷案由的增加]
在现有婚姻家庭纠纷案由的基础上增加确认亲子关系纠纷、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纠纷、离婚无效纠纷、解除同居关系纠纷等案由。
【解释说明】上述案由本应当在“民事案由”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但因在“民事案由”中一时难以解决,将其放在婚姻法解释中可能解决得更快。但不论最后放在那个解释中并不重要,增加这些案由才是“硬需要”。由于这些案由都是婚姻等身份关系案由,故放在这里一并讨论。这些案由是司法实践中必不可少,而现行婚姻家庭纠纷案由又无法囊括或归类、必须增加的新案由。
1、确认亲子关系纠纷,就是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纠纷,主要包括非婚子女认领之诉、也有婚生否认之诉等。我曾呼吁建立亲子诉讼写过一篇文章(《亲子关系诉讼中价值冲突的判断与选择》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1年第1辑),亲子关系确认纠纷在司法实践中很普遍,并被《<婚姻法>解释(三)》所确认。
2、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纠纷,就是根据婚姻法规定的婚姻成立要件,请求确定其二人间婚姻成立或不成立纠纷。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存在或不存在)纠纷,是司法实践中无法回避的婚姻纠纷,现在非常普遍,比如大量的婚姻登记瑕疵纠纷,主要涉及的就是婚姻成立与不成立问题;事实婚姻是否成立或存在,也需要确认。详见王礼仁著《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第13章 婚姻成立与不成立)。
3、离婚无效纠纷,主要是对民政部门离婚登记效力提起主张离婚无效之诉。这也是一种常见的纠纷。详见王礼仁著《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第12章 离婚有效与无效的认定)。
4、解除同居关系纠纷,就是解除配偶与他人的同居关系。《〈婚姻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根据上述解释,在婚姻期间,一方配偶又与他人重婚或同居的,合法配偶有权提出解除配偶与他人的同居关系。
第二十二条[日常家事代理]
夫妻任何一方均有权对满足日常生活需要的家庭事务作出决定。但家庭重大事项应当由夫妻共同决定。
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为之行为,视为夫妻共同行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第三人可以主张夫妻共同承担责任。
夫妻一方非日常家事所为之行为,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是日常家事代理或有理由相信是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可以主张夫妻共同承担责任。
【解释说明】本条是关于家事代理、非家事代理及其对外责任的规定。《<婚姻法>解释(一)》对家事代理的规定不够完善,有必要补充完善。
第二十三条[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的界定]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因家庭日常生活或其它需要所负债务,或者经夫妻合意由双方共同偿还的其他债务。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
准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因夫妻一方滥用日常家事代理权对善意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债务。夫妻一方对他方滥用日常家事代理权对善意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他方追偿。
夫妻个人债务,是指一方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家庭其它需要所负债务,或者约定由夫妻一方承担的债务。夫妻个人债务应当个人偿还。
【解释说明】本条主要是规范夫妻共同债务、个人债务与连带责任的界限。 一般夫妻共同债务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即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生之债、家庭其他需要所生之债、夫妻合意共同偿还的其他债务。
“日常生活需要”,指最基本的“衣食住行”之需要。
“家庭其他需要”,包括家庭经营、夫妻家事活动引起的赔偿、夫妻学历教育或技能培训等,凡是家庭合理之需要均属之。
“夫妻合意共同偿还的其他债务”,指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家庭其他需要,但双方约定由夫妻共同偿还的债务。如夫妻共同担保之债等。
“准夫妻共同债务”,是一种非严格意义上的夫妻共同债务。设立“准夫妻共同债务”主要在于保护善意债权人利益。同时,也便于把夫妻一方滥用家事代理权,另一方承担连带责任限定在债权人善意范围内,避免扩大连带责任范围,兼顾对夫妻另一方利益的合理保护。
夫妻个人债务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夫妻一方没有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或其它家庭需要所负之债;二是“约定由夫妻一方承担的债务”。 其“约定”包括夫妻之间约定、夫妻双方与债权人约定、举债一方与债权人约定。不同的约定,其效力范围不同。
第二十四条[夫妻一方举债性质和举证责任]
夫妻一方因日常生活或其它家庭需要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
夫妻因一方举债是否用于日常生活或其它家庭需要发生争执的,应当由举债一方承担举债责任。举债方不能证明其举债用于日常生活或其它家庭需要的,应当认定为举债人个人债务。
【解释说明】本条是关于一方举债性质和举证责任的规定。夫妻一方举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判断标准主要是该举债是否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或其它家庭需要。对此,应当由举债方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五条[债权人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和举证责任]
债权人对于夫妻因日常生活或其它家庭需要所负债务主张夫妻共同偿还的,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举债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者除外。
债权人对于一方因日常生活或其它家庭需要所负债务主张夫妻共同偿还时,应当对举债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在举债人没有出庭或者出庭后不能证明其举债用于日常生活或其它家庭需要时,债权人应当对举债用途承担补充举证责任,或者证明自己有理由相信该债务用于日常生活或其它家庭需要。
夫妻一方滥用家事代理权恶意举债,或者其举债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应当由举债方个人承担责任。但该举债行为无法使债权人辨别已超出家事代理的,夫妻他方亦应对善意债权人负偿还责任。债权人对夫妻他方主张权利时,应当对自己“无法辨别”的善意负有举证责任或合理解释。
对于超越日常生活需要范围的巨额举债,应当由夫妻共同合意。但债权人有理由相信是夫妻共同合意,或者有证据证明用于夫妻或家庭共同生活的,夫妻他方亦应负偿还责任。
【解释说明】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主要是把夫妻债务的推定限定在因日常生活需要或家庭其它需要范围内,防止无限扩大连带责任的范围。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首先应当有一个前提条件,即必须是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或家庭其它需负债,只有在这种前提条件下,没有两种例外情形,才能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承担责任。《<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没有上述前提条件的限制,其弊端甚多,在司法实践中难以适用。对此,我曾结合自己判决的一个案例写了一篇文章《判出一条路来——逾越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障碍》。特别是夏吟兰教授有一篇力作——《我国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之检讨》(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2011年第1期),值得参考。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是债权人对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或其它家庭需要举债,主张夫妻共同偿还时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是债权人对一方滥用家事代理权,主张夫妻共同偿还时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五条第四款,是债权人对夫妻一方超越家事范围的重大举债,主张夫妻共同偿还时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都是关于夫妻债务的设计,主要解决什么是夫妻共同债务,什么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债权人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和举证责任。着力解决债权人利益与夫妻一方利益的均衡保护问题。对于债权人的保护,主要从家事代理和善意两个方面考虑。也就是说,一方在家事代理范围内的举债,没有两种例外情形,夫妻应当共同承担责任;一方滥用日常家事代理权,或者超越日常家事范围的,债权人必须属于善意,他方才能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之后的第二十七条,应当作一个整体理解。由于内容复杂,另文论述。
第二十六条[夫妻侵权连带责任]
夫妻一方因从事家庭劳动或经营等家事活动致人损害的,夫妻应负连带责任。
夫妻一方非因家事活动侵权或违法犯罪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夫妻一方个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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