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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晚清最高司法审判权的形塑 ——以晚清大理院审判权限的厘定为中心

    [ 韩涛 ]——(2012-1-12) / 已阅25594次

    韩涛 复旦大学法学院 讲师





    关键词: 晚清大理院/最高司法审判权/司法独立
    内容提要: 晚清大理院是晚清预备立宪背景下设立的职掌最高审判的近代意义上的最高法院。其收集分散于大理寺、法部、都察院、民政部、步军统领衙门、宗人府等中央行政衙门中的审判权力,厘定与各行政衙门的权力界限,形塑国家最高司法审判权,使司法审判权逐渐从传统行政权力的母体中脱离出来,塑造了近代最高司法审判权的基本形态,并逐渐形成自身的独立品格,为近代司法独立奠定了权力基础。


    光绪三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清廷颁布官制改革上谕,其中规定:“大理寺著改为大理院,专掌审判。”[1]这一上谕,拉开了晚清司法改革的序幕,也从法律上宣告了晚清全国最高专门审判机关的诞生。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座近代意义上的最高法院,它的设立,打破了传统行政权力一统天下的局面,为近代最高司法审判权在中央国家机构中谋得了一席之地,昭示着传统司法体制的解体和近代司法体制的发轫,在中国司法制度史上具有承前启后的关键性意义。

    既然大理院被定位为“专掌审判”的中央最高司法审判机关,那么就意味着大理院权力的排他性,亦即其他各行政衙门原则上均不得再行使专属于大理院的审判权力。然而,在中国传统司法体制下,中央各衙门基本上都或多或少具有部分审判案件的权力。[2]故而,大理院筹设之初,就不可避免地面临着集中审判权力,统一分散于中央各行政衙门的审判权力于一身的任务。从这个意义而言,大理院与中央各行政衙门的恩怨纠葛,一开始就已注定,而正是在与各部院千丝万缕的权力纠葛中,大理院的审判权限日益得到厘定。本文主要围绕与大理院关系密切的六个主要中央衙门展开,其他衙门由于与大理院权限交接过程中纠纷不大,兹不赘述。正是大理院的努力,塑造了近代最高司法审判权的基本形态,打破了行政权力一统天下的政治局面,为近代司法独立奠定了权力基础。梳理大理院在冲突与调和中厘定审判权限的历史过程,在探寻晚清最高审判权的形塑脉络之余,或许可以为透视近代司法独立的历程提供一个微观而真切的视角。

    一、大理院与大理寺的交代

    光绪三十二年九月二十日的官制改革上谕,决定改大理寺为大理院,专掌审判。作为大理院的前身,大理寺是大理院筹设的基础,也是筹设之初与之关系最为密切的中央行政衙门之一。大理院要在大理寺的基础上改设,就首先要处理与大理寺的关系——对大理寺的经费、人员、办公场所、职能权限等方面的事宜详加斟酌,妥善处置。

    九月二十七日,大理寺具奏办理交代事宜一摺,获准后即“相应抄录原奏,将印信封存在库,检齐文卷,造具清册”,一并移送大理院。沈家本接文后当即派员前往,对大理寺实施了接收。接收大理寺后,沈家本为厘清本院与大理寺的关系,采取了以下四个措施。

    其一,甄选大理寺人员。经过考试,对旧日大理寺实缺候补之寺丞、评事、笔帖式分别汰留:将候补寺丞王庆恒等十人留院使用,左寺丞罗恭耀等十六人咨送吏部,各照原官原资,酌量录用改用。此外,对于因别处任差、丁忧或者出国等原因未能参与考试的左寺丞觉罗海瑔等七人,待销差、销假暨回国时,另行核办。同时,对于裁缺各员,恳请援照各衙门裁缺章程,一体食俸。[3]

    其二,裁并大理寺权限。“从前大理寺之设,在平反重辟,以贰邦刑。凡参核之文、会听之事、虑囚之掌、清狱之司,载在会典一书,至为赅备。”官制改革以后,“改寺为院,明定责成,储裁判独立之精神,为宪法执行之基础。”大理院专掌审判,与大理寺职能迥然不同:“职司重要,迥非丽法议狱之常。”[4]故而,必须对大理寺权限进行继承、分流和裁并,以符合大理院的职掌。经过斟酌,大理院决定将大理寺在秋审中的“虑囚、清狱”职能分流给主持秋审的法部,将大理寺贯穿于覆核外省死罪案件中的“平反、参核、会听”三种职能加以继承,并与法部妥商后具奏划分。同时,决定不再承担旧日大理寺稽查汇奏“京师及各直省永远枷号人犯”之责、不再沿袭旧日大理寺办理各衙门往来文件“造具清册,按月分送都察院刑科、广东道注销”之例。

    其三,奏停大理寺经费。接收了大理寺移送的一百五十两余款,[5]并奏请停支大理寺每月数十两、每年不足六百两的办公经费。

    其四,交换大理寺办公场所。[6]因大理寺地方狭小,不敷办公所用,商议与别处交换。后来大理院迁入工部旧署,大理寺旧署由京师高等审判厅占用。

    总之,由于奉有明谕,且大理寺本属闲曹,旧有司员又经沈家本妥善安置,故而大理寺与大理院的交代进行得波澜不惊,实现了平稳过渡。

    二、大理院与法部的权限纠葛

    与寺院之间的平静交接相反,作为与大理院关系非常密切的另一中央行政衙门,法部与大理院的交代却是纠葛不断,两署争权夺利,互不相让,终于激起轩然大波,余波所及,一直震荡至晚清大理院存在的最后时刻。[7]

    光绪三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清廷谕令:“刑部著改为法部,专任司法;大理寺著改为大理院,专掌审判。”[8]由于清廷对“司法”和“审判”的内涵和外延并未明确界定,对于二者如何划分,官制改革大臣没有说明,谕旨也没有解释,[9]“颁谕之始,即已含混不分疆界”[10],这就在客观上导致法部和大理院权限范围的模糊不清,使得厘定二者权限之举在所难免。这就为部院之争埋下了隐患。

    随着大理院与法部筹设进程的展开,二者之间的矛盾冲突逐步积累,日益激化,权限纠葛时见报端:“法部大理院近日会议划清两署权限,颇生意见,各堂宪多各执一说,现又决定展期再议,各派熟悉法律专员,会齐妥商云。”[11]为了早日厘定权限,光绪三十三年二月三十日,在大理院初步成立前夕,戴鸿慈曾专门致书梁启超,“请教司法省行政事宜,与大理院审判之权限”。[12]

    光绪三十三年三月一日,经过几个月的筹设,大理院规模初具,部院之间开始正式交代现审案件,这既是遵照既定交代方案的正常活动,也是部院之间开始正式启动分划权限事宜的征兆——因为,现审案件的交代,本身就是权限划分事宜中的一部分。现审案件交代事宜完成不久,蓄势已久的部院权限划分工作随之正式提上议事日程。

    光绪三十三年四月初三日,法部尚书戴鸿慈等上书清廷,对部院司法、审判权限进行划分。在该摺中,戴鸿慈等认为:“司法一权,意义极精,包含甚广,而于各级审判尤具有相维相系之道。”那么,司法权含义究竟如何呢?在他们看来,“夫所谓司法者,与审判分立,而大理院特为审判中最高之一级。盖审判权必级级独立,而后能保执法之不阿,而司法权则必层层监督,而后能无专断之流弊。”[13]根据戴氏等人的理解,法部的“司法权”即司法行政权,包括司法权和行政权两种权力。详见下表。[14]



    据此,戴氏等提出了包含十二条办法的司法权限清单。“这十二条办法,包揽了大理院的大部分审判权和人事权,仅仅三、四两条,大理院能自主行事。但是,由于清廷对这种权限的划分也不清楚,所以,当即批准了法部的办法。”[15]

    法部的划分办法,招致大理院的强烈不满。四月初九日,[16]沈家本上书清廷,指出法部划分办法在办事程序上的不妥:“前者臣院与法部各堂官,往返晤商,欲将彼此权限酌量定拟,合词请旨遵行,乃商未就绪,而法部已自行具奏。”[17]同时,在实质内容上,依据法理及实践,对法部的划分办法予以批驳。

    在奏摺中,沈家本指出,在法理上,司法权包括司法行政权和司法审判权,“法部与臣院同为司法之机关,法部所任系司法中之行政,臣院所掌系司法中之审判。界限分明,可无疑义”。[18]然而,在实践中,“中国法学甫有萌芽,收效至速,亦在数年以后,势难悬事待人。臣等调用各部院人员,亦属不得已之举,刑名判决关系至重,若不亲加试验,难期得力,设有贻误,咎将谁归?如云用人之权应由法部,此应俟各学堂法律人才造就卓有成效,各省审判官俱由法部任用之后,臣院用人之事,亦同归之法部,今兹尚非其时”。[19]沈家本主张:“今死罪必须法部覆核,秋朝审必须法部核定,权限未清,揆诸专掌审判之本意,似未符合。然谓法部必一切罢去,亦非事理之平。盖裁判人材未经预备,而外省刑政分析尚难预期,斯不得不斟酌情形,沿用旧制。”[20]因此,在沈家本看来,无论揆诸法理,抑或征诸实践,法部所拟司法权限清单中的十二条办法,均有不尽合情合理之处。故而,对其中“或与法权相关,或与事实不便”的第一、六、七、九条,[21]加具按语,逐一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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