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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晚清最高司法审判权的形塑 ——以晚清大理院审判权限的厘定为中心

    [ 韩涛 ]——(2012-1-12) / 已阅25587次

    五、大理院与步军统领衙门的权限交涉

    步军统领衙门设于清初,俗称“提督衙门”。其职责“除维护治安、缉捕盗匪外,并拥有广泛之司法审判权”。[57]笞杖案件可以自行完结,徒以上案件审讯后送刑部定拟,并可以处理京控案件。

    光绪三十二年十一月,大理院改设之初,即开始与步军统领衙门会议划分权限:“步军统领咨行大理院划分权限一节,前已报告。兹闻所订办法,步军统领系专管弹压、稽查及巡缉等事,所有行法之事均归大理院。”[58]

    光绪三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法部与大理院会同奏请将步军统领及各衙门奏交之案,暂归大理院审办。[59]其他案件的交接事宜,则是在法部与步军统领衙门之间展开的。光绪三十三年十一月底,法部与步军统领衙门议妥划分词讼权限事宜,并拟定了章程数十条,作为大概办法。[60]光绪三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该章程经法部与步军统领衙门会奏允准,名曰《法部等酌拟营翼地方办事章程》。[61]

    光绪三十四年正月初,步军统领衙门颁布《划定京城内外审判权限告示》,宣布:“嗣后城内刑事民事诉讼,在本三堂前拦舆呈控喊诉,概不接收,应赴各级审判厅呈诉。惟本衙门有地面之责,所有动凶、斗殴、拐带、娼赌各案,仍饬官兵严拿,解赴本衙门究办,以靖地方。其城外中北左右各营汛地,尚未设立审判厅,所有刑事民事各案,应赴各该营汛领买状纸呈诉,解赴本衙门分别审判。其宗室觉罗及各省京控拦舆呈诉,准其每逢双期,赴本衙门领买状纸呈诉。如城外居民离汛窎远者,亦准逢双日期,径赴本衙门领买状纸呈诉。[62]

    可见,大理院与步军统领衙门的权限划分并不彻底,步军统领衙门仍然保留着对城外未设审判厅地方民刑案件的司法审判权,同时还具有处理京控案件的权力。随着各级审判厅的筹设,步军统领衙门的司法审判权逐渐被取消。宣统二年《法院编制法》及《死罪施行详细办法》颁布后,京控案件专归大理院审判,二者权限最终厘定。

    六、大理院与宗人府的权限妥协

    宗人府设立于清初,负责宗室觉罗刑事民事案件的司法审判,以维护皇族的司法特权。乾隆朝以后,宗人府的司法审判权有所收敛,“凡宗室觉罗之讼,则会户部、刑部而决之”。[63]自此,形成了宗人府与刑部分掌宗室觉罗司法审判权的局面。[64]

    由于涉及皇族特权,大理院与宗人府的司法权限交接,并不那么顺利。光绪三十二年,大理院筹设之初,就制定了《大理院审判编制法》,将宗室犯罪案件的审理,列入本院的特别管辖权限,由本院专掌。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宗室觉罗案件一直沿袭传统的会审制度,由大理院与宗人府分掌司法审判权。

    光绪三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京师各级审判厅成立之前,法部会同大理院奏称:“现在京师各级审判厅渐当成立”,“值兹司法独立方始萌芽,全国裁判尚未能一律普变,若将宗室及奏交各案遽行分送各级审判厅承审,深恐职司太微,不足以昭慎重。”[65]故而,奏准将宗室觉罗民刑案件仍归大理院特别裁判,并声明待《法院编制法》实行时再行查照办理。此后,宗室觉罗案件仍然沿用会审之制,由大理院会同宗人府审理。

    宣统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核订后的《法院编制法》奏准颁行。在奏摺中,宪政编查馆对宗室觉罗案件的审判权做了折衷规定:“宗室觉罗案件由审判衙门钦遵法律独立审判,毋庸由宗人府会审。”[66]鉴于大理院为最高审判衙门,宗室觉罗案件初审审级过高,不利于保障其诉讼权利,宪政编查馆效法日本,调整了宗室觉罗案件的初审管辖:“拟请嗣后宗室案件,如系民事,两造俱属有爵宗室者,由宗人府自行办理;其余宗室觉罗与旗民涉讼案件,由高等审判厅审理。如系刑事,凡宗室有犯在流遣以上,由大理院审理;徒罪以下及觉罗有犯,均由高等审判厅审理。不服该厅之判断者,皆得上控于大理院。”[67]宣统二年宪政编查馆奏准《死罪施行详细办法》,重申了《法院编制法》的规定,“宗室犯罪在遣流以上者”,归大理院审理。

    这两项法令出台后,遭到皇族的强烈不满,经过会议,宪政编查馆最终决定宗室裁判权仍由大理院与宗人府分掌,不归大理院专管:“宪政编查馆会议宗室裁判法权一事,经各王大臣屡次磋商,近始决议,此项法权暂时未便遽归大理院掌管。如各项案件内有涉及宗室者,仍旧由大理院会同宗人府审讯办理。其宗室一人犯罪者,则由本府自行裁判。”[68]对此,时人多有异议,有评论依据法理,批评了宪政编查馆为维护宗室特权公然违反《法院编制法》及《死罪施行详细办法》的行为,指出“宗室讼案在未奉去年十二月十八日上谕之前,固无伤于宗人府掌握,在既奉上谕以后,则自当恪遵谕旨,严守行政司法权限之规定,而照例移交,固不能斤斤于成案,亦无所谓变通。”并声明:“记者非龈龈为大理院争权限也,法之所在,责有专归,苟越权限之范围,即成违法之干涉。”[69]

    宣统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宪政编查馆奏呈《宗室觉罗诉讼章程》,[70]同日奉上谕:“嗣后宗室觉罗案件即照此次章办理,其在新章以前未结之案,概由宗人府分别咨交各该衙门审讯,至有爵宗室与有爵宗室民事案件,仍由该府审理,并著该堂官另拟章程奏请施行外,其宗室觉罗刑事案件定案时,由大理院咨行宗人府、法部查核后,由大理院具奏。”[71]六月十四日,又奉上谕:“所有新定《宗室觉罗诉讼章程》,著俟新定法律实行,及将来皇室大典,并民刑诉讼法颁布后,再行会同奏明实行。现在宗室觉罗诉讼一切事宜,著暂行仍照旧章办理,毋庸按新章更改。”[72]

    宪政编查馆所谓的“皇室大典”及民刑诉讼法未及颁行,清社云屋,故而,《法院编制法》及《宗室觉罗诉讼章程》关于宗室觉罗案件的规定亦均未能实行。大理院最终并未完全收回宗人府手中的宗室觉罗案件审判权。

    七、结语

    从某种意义而言,光绪三十二年官制改革伊始,大理院就被置于权力斗争的风口浪尖。在行政兼理司法的传统中国社会,被定位为“专掌审判”的中央衙门,首先就意味着必须面临与所有的中央行政衙门为敌,完成从彼手中夺取其所分享的司法审判权力的任务,故而,可以说,大理院一开始就被卷入与其他中央行政衙门权力纠葛的漩涡中。

    从与大理寺的业务交代,到与法部的部院之争、与都察院的权限界分、与民政部的权限划分、与步军统领衙门的权限交涉、与宗人府的权限妥协,乃至到与其他中央行政衙门的权限调和,大理院在收集司法审判权力的征途上磕磕绊绊,蹒跚走来。直到宣统元年《法院编制法》及所附章程和宣统二年《死罪施行详细办法》颁布之后,除了已论及的这六个主要行政衙门外,其他中央行政衙门的审判权力也均收归大理院,大理院的司法审判权限才得到最终确定。

    然而,正是在这重重权力纠葛中,大理院披荆斩棘,爬梳剔抉,在艰难的纷争中折冲樽俎,突出重围,日益厘清与其他行政衙门的权力界限,使司法审判权逐渐从传统行政权力的母体中脱离出来,并开始形成自身的独立品格。

    可以说,大理院厘定司法审判权的过程,既是中央各处司法审判权力逐渐集中的过程,也是司法权力与行政权力不断分立的过程,这一分一合两种趋势,记载了近代最高司法审判权权属逐渐凝聚的历史,也勾勒了司法专门化历程的外在轨迹。正是大理院的努力,塑造了近代最高司法审判权的基本形态,并与传统行政权力相区别,使一种异质权力的形象,日益清晰地出现在近代中国的政治舞台。从而,打破了行政权力一统天下的政治局面,为近代司法独立奠定了权力基础。




    注释:
    [1]故宫博物院明清档案部编:《清末筹备立宪档案史料》(上册),中华书局1979年版,第471页。
    [2]参见那思陆:《清代中央司法审判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4、102页。
    [3]北京大学图书馆古籍特藏室:《司法奏底》,一函二十二册,第14册(铅笔编号),《大理院谨奏为考试大理寺司员笔帖式分别留院及咨送吏部改用恭摺仰祈圣鉴事》。
    [4]北京大学图书馆古籍特藏室:《司法奏底》,一函二十二册,第14册(铅笔编号),《大理院谨奏为旧日大理寺应办事宜酌量裁并暨应领常年经费暂行停支恭摺具陈仰祈圣鉴事》。
    [5](清)大理院编:《大理院光绪三十四年统计表》(下册),光绪三十四年汇编,《大理院经费收支年表》,第二页。
    [6]参见韩涛:《司法变奏的历史空间——从晚清大理院办公场所的建筑谈起》,载《北大法律评论》(第9卷第2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7]部院之争的具体情况,李贵连先生在《沈家本传》中有精辟论述(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34-241页),张从容博士的专著《部院之争:晚清司法改革的交叉路口》(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更有深入研究,可资参考。
    [8]故宫博物院明清档案部编:《清末筹备立宪档案史料》(上册),中华书局1979年版,第47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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