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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晚清最高司法审判权的形塑 ——以晚清大理院审判权限的厘定为中心

    [ 韩涛 ]——(2012-1-12) / 已阅25595次

    法部与大理院关于司法权限的争执,触怒了清廷,四月十二日,清廷谕令双方:“会同妥议,和衷商办,不准各执意见。”[22]同时,采取行政措施,“调沈家本为法部右侍郎,张仁黼为大理院正卿。”[23]遭受斥责的法部和大理院长官惶悚莫名,连日晤商,四月二十日,沈、张对调后,部院妥协,会奏《遵旨和衷妥议部院权限摺(并清单)》,对部院司法、审判权限重新进行了厘定,当日获准。自此,部院之争告一段落。

    总之,经过法部与大理院的反复交涉,加之清廷的政治平衡手段,二者之间争夺司法权限的风波暂时停息。然而,需要说明的是,这一切仅仅是开始,部院之争并未随着双方的“和衷妥议”而结束,而是一直贯穿于法部和大理院存在的整个历史时期。

    光绪三十三年八月沈家本奏呈的《法院编制法》草案,确认了部院“和衷妥议”方案的基本原则,但因为一直没有核议通过,故而,并未起到“定纷止争”的作用。随着筹备立宪事宜的推进与司法改革进程的深入,宣统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宪政编查馆在向清廷奏呈核订后的《法院编制法》及附属章程的奏摺中,对部院权限做了专门划分:“于定制颁行之始,切实声明:凡从前法部大理院权限未清之处,自此次《法院编制法》颁行以后,即应各专责成。拟请嗣后属于全国司法之行政事务,如任用法官、划分区域,以及一切行政上调查、执行各项,暨应钦遵筹备事宜清单筹办者,统由法部总理主持,毋庸会同大理院办理,其属于最高审判,暨统一解释法令事务,即由大理院钦遵国家法律办理。”[24]同日,内阁上谕重申了这一划分:“立宪政体必使司法、行政各官权限分明,责任乃无诿卸,亦不得互越范围。自此次颁布《法院编制法》后,所有司法之行政事务,著法部认真督理,审判事务著大理院以下审判各衙门,各按国家法律审理,从前部院权限未清之处,即著遵照此项奏定各节,切实划分。”[25]宣统二年二月二十九日,宪政编查馆又奏呈了核议后的《死罪施行详细办法》,该办法秉承《法院编制法》的精神,并对其进行了补充,细化了法部和大理院在死罪覆核问题上的权限,重新厘定了大理院的受案范围,进一步明确了法部和大理院的权限范围。

    然而,虽然《法院编制法》及《死罪施行详细办法》的出台,在法律上终结了部院之争,但是,在实践中,却反而激发了二者积蓄多年的矛盾。这两部法令颁布之后,大理院与法部的权限之争一度达到白热化程度。法部不甘大权旁落,积极采取措施,企图东山再起:“刻闻廷尚书与左右堂议商,本部政事清闲,各司员几同虚设,不可不为之筹一出路。嗣后如遇京师及各省各级审判厅缺出,拟即以本部人员补授,惟大理院则不能享此权利。闻左右堂颇赞成此议,一俟定妥章程,即将入奏,但不知此项权利果能争得否。”[26]为了争夺权力,法部尚书廷杰甚至不惜以辞职相威胁:“闻法部廷用宾尚书近日忽有乞退之志,探其原因,系为尚书于各项新法律诸多隔阂,且与大理院及某侍郎互存意见,是以不乐迁就,拟即奏请开缺或另行简用云。”[27]

    面对部院之间的权限争端,清廷不胜其烦。为了彻底划清二者之间的权限,清廷饬令法律大臣研究核定,并电召出使美国大臣伍廷芳归国,将两署权限详细解释,以便作为法理依据。[28]同时,还积极召开特别会议,研究划分权限事宜:“法部与大理院冲突日久,延未解决,日昨宪政编查馆会议,各军机皆到。随即调取法部与大理院权限文件,为之决定办法,清厘权限,准三日内入奏。并闻法部近须实行司法之责任,凡大理院及审判厅人员,皆归法部选充,并得随时稽核云。”[29]

    由于清廷内部也意见不一,会议之下,竟然有撤销大理院独立权限,将其归于法部统属之议,企图沿袭潜意识中法部高于大理院的传统观念,将大理院彻底变成法部的下属单位:“大理院自改建以来,迄今数年,与法部权限混淆不清,争执已久。兹闻政府因司法独立业经决议实行,苟非清其权限,实为宪政最大之阻碍,故近日决定将大理院一切事宜统归法部管辖,所有该院之独立权限应即销除,以符司法独立之制,约于日内即当入奏。”[30]不过,这种提议并未被采纳。

    总之,经过反复协商,斟酌折衷,清廷最终还是确认了《法院编制法》及《死罪施行详细办法》的划分方法,部院之争逐渐结束。为了维护法律尊严,切实落实《法院编制法》及《死罪施行详细办法》的规定,宣统二年三月十六日,宪政编查馆通咨各衙门严格遵守这两项法令规定,划清司法权限。[31]二十八日,“宪政编查馆将《死罪施行详细办法》及《法院编制法》颁布时的特旨内容择要抄录,咨行会议政务处,再次强调了当下须着意遵行之事”。[32]

    随着部院权限划分方案的稳步落实,法部逐渐淡出审判领域,权限范围相应缩小,开始裁减机构,淘汰冗员。[33]而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随着司法权限的逐渐厘定,大理院事权增加,需要增设机构,充实人员:“现定正卿以本院为司法独立衙门,事权较前繁要,拟将本院官制略加修订,酌添官缺若干,并拟奏调法部司员熟习情形者襄同办理。”[34]“大理院定镇平京卿以本院责任重要,案件压积,究非慎重之道,拟将刑科民科各添设一庭,以资清理各项讼案,免致日久稽延。”[35]

    可见,纠葛多年的部院司法权限之争,在《法院编制法》和《死罪施行详细办法》的划分下,最终以大理院优势的确立而告终,这是司法独立过程中的一个胜利,向着司法近代化的方向前进了一大步。部院之争,表面上是法理之争,背后实则是权力之争。在权力之争的背后,除了部门利益与个人私利之外,还折射出传统司法制度与近代司法观念的差异。某种程度上,可以说,部院之争,是传统全能型司法向近代专门化司法转变过程中的必然事件,也是近代司法变奏过程中不可避免的插曲。部院权限日益厘清的过程,是近代司法艰难独立过程的一个缩影,同时,也记录着预备立宪逐步推进的轨迹。因为,真正的立宪,必然需要完全独立的司法。没有完全独立的司法,也就没有真正的立宪。

    三、大理院与都察院的权限界分

    光绪三十二年官制改革前,都察院原为监察机关,号风宪衙门。其兼有部分司法职能,为三法司之一。“凡重辟,则会刑部、大理寺以定谳,与秋审、朝审。”[36]可以说,都察院与大理院和法部都有着很深的渊源。

    官制改革以后,三法司之制废除,都察院不再参与会审,而且在光宣年间两度面临被裁撤的命运。清廷曾拟将其裁撤,改设议院,[37]不过最终并未成行:“日前政府诸老会核京师官制,皆谓都察院有监督行政之责,与议院规制不同。议院议事本有定期,都察院则随时尽可指陈得失,不致有迟回之虑,故已决议毋庸裁撤云。”[38]

    与部院之间的权限纠葛不同,由于秋审、朝审事宜划归法部办理,大理院与都察院的权限关系相比之下比较简单,故而,大理院从都察院收回司法审判权的过程,似乎并未遭受什么明显的阻力。

    然而,对于取消会审职能,都察院多少是有点心有不甘的。官制改革之初,都察院与大理院之间就发生了一次不大不小的摩擦:光绪三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二十八两日,都察院御史江春霖稽察大理院斋戒,发现大理院少卿刘若曾并未在公署斋宿,而仅托司员德兴代递职名三纸。江氏据此大做文章,[39]刘氏因而受到罚俸处分。当然,这只是大理院与都察院关系中的一段小插曲,与权限之争似乎没有太大关系,但是,此事发生在官制改革之初,而且是在“斋戒不宿公所,各部皆然”的情况下,都察院首先拿大理院开刀,个中原因,似乎就有点耐人寻味了。事实上,在司法改革过程中,都察院确实曾尝试利用其监察名义,向大理院伸出触角,企图重新染指审判事务。光绪三十三年,都察院御史俾寿以国民程度不足,陪审无员为由,奏请派御史赴司法衙门陪审,以期重温会审旧梦。这种建议遭到法部的强烈反对,被认为是妨害司法独立之举,“于改良审判之初,即为妨碍法权之举,揆诸司法独立之意,殊有未符”,[40]因而作罢。

    大理院与都察院之间真正有实质性争议的问题,应该是京控案件的管辖问题。早在光绪三十二年的《大理院审判编制法》中,大理院就已将“各直省之京控”列入本院的审判权限范围。不过,在实践中,这条规定并未得到严格遵行,都察院、步军统领衙门仍然均可以接收京控案件。随着司法独立进程的深入,大理院对于京控案件的专属管辖重新得到强调。宣统元年的《法院编制法》及宣统二年的《死罪施行详细办法》,都规定“未设审判厅地方京控案件”,是大理院的四项特别权限案件之一。

    宣统二年三月,宪政编查馆通咨各衙门,要求以后不得再行收受京控案件:“嗣后凡未设审判厅地方人民来京具呈都察院、步军统领衙门暨各衙门控告者,无论民刑诉讼,俱应驳令原告自赴大理院呈控,一应行查解交提审等事,统由大理院照例办理。”[41]“嗣后遇有京控案件均归大理院办理,不得再赴都察院及步军统领等衙门呈诉,致干诘驳。”[42]

    接到通知后,都察院与大理院进行了会议,最终,就交接京控案件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大理院比较顺利地自都察院手中收回了京控案件的管辖权:“都察院现与大理院连日会议划分权限问题,大致系拟定嗣后凡属京控案件,统行改归大理院办理,无庸再由都察院查办,以期判别权限,实行司法独立之制。”[43]

    四、大理院与民政部的权限划分

    与大理院一样,民政部也是光绪三十二年官制改革过程中的新设衙门。大理院与民政部的权限交接主要是围绕着内、外城预审厅的归属展开的。[44]

    在与大理院的权限划分上,相对于其他中央行政衙门,民政部表现得比较积极主动。[45]早在光绪三十二年十一月,大理院筹设伊始,民政部就已开始考虑预审厅的归属问题:“大理院设立后,民政部拟将内外预审厅一律裁撤,现外城总厅某君新建一议,力言预审厅万不可少,洋洋数千言,拟即呈民政部堂宪定夺云。”[46]十二月二十七日,民政部在具奏本部部厅官制章程摺时声明:“巡警部原设之预审厅讯断刑民案件,俟法部、大理院奏定裁判阶级定期实行后,应如何移交、归并之处,届时应会同法部、大理院妥议办理,至寻常违警罪犯,仍应由分厅讯结。”[47]为了循名责实,同时也便于与大理院厘清权限,民政部甚至不惜请旨更改名称:“探闻民政部近日商定本部官制,因所辖民政事务太繁,且有与大理院相牵制之事,拟请旨改为内务部,以清权限。”[48]

    光绪三十三年初,大理院致函民政部,派员会议预审司法事宜。民政部接函后,先行在署内开会商议。[49]随即,派员前往大理院进行磋商:“民政部接准大理院公函,请派专员会议一切预审司法事宜,以便划清权限各等语。现经徐尚书议定,派委部员王守恂、延鸿、陆宗舆、汪荣宝、胡礽泰、汪士杰等六员前往会议,并饬内外两厅再行派员,已咨覆大理院矣。”[50]经过会议,双方决定预审厅暂时缓交,待大理院筹设完成后再行交代:“大理院与预审厅商议划分权限一节,业已议妥。惟大理院尚未成立,故预审厅一切公事尚迟迟未经交替。并闻仍有仍拟照旧办事,暂不交代之说。”[51]

    由于《大理院审判编制法》规定,京师审判厅局归大理院直辖,故而,不久之后,民政部与大理院再次商定,将预审厅改名司法处,预审厅事宜划归大理院直辖之京师地方审判厅办理。[52]

    部院之争中,法部将“接收民政部之预审”列入本部权限范围,因此,预审厅的接收工作,最终是由法部出面主持的。

    光绪三十三年十一月初五日,[53]京师各级审判厅一律开办。初六日接到法部咨文后,民政部“当即饬令预审厅即于是日一律停审,并将现审未结各案造册,于十一月初十日,分别移交内、外城地方审判厅接收”,接收清楚后,即将预审厅裁撤。至于“寻常违警罪犯,仍由巡警各分厅讯结”。[54]考虑到内外城预审厅案卷繁多,为了防止纷扰和贻误,法部决定分期交代。[55]

    此后,民政部有关厅局所侦破的案件,一般均移交各级审判厅局审理。案情重大的,仍沿袭刑部旧制,移交大理院审讯。如光绪三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预审厅裁撤不久,民政部稽查缉捕局在前门外延旺庙街拿获私铸假银人犯扈清泰,即请旨交大理院审办。[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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