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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租赁标的瑕疵与合同救济

    [ 韩世远 ]——(2012-1-5) / 已阅33198次


    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也将公法上使用限制之瑕疵归类为物的瑕疵。[24]不过,学说上亦有将给付的标的带有公法上的负担(如受公法上的使用限制)作为权利瑕疵者,比如台湾地区学者黄茂荣教授认为,判断公法上使用限制属何种瑕疵,应斟酌具体情况认定之,而不能一概而论。若该公法上使用的限制系针对标的物本身有瑕疵而发,则该瑕疵应被归类为物的瑕疵。反之,若公法上使用的限制系存在于物本身之外,则应被归类为权利瑕疵。例如,建筑物因老朽不堪使用,为安全计,致受公法限制而不准为家居之用,此为物的瑕疵。反之,如土地本身完全,仅为都市计划的原因而限制建筑,则为权利瑕疵。[25]


    通过上述比较考察,可以看出日本及台湾裁判实务的立场是将标的物所受公法上的使用限制作为一种物的瑕疵,而学者则倾向于把它看作一种权利瑕疵;德国则倾向于以标的物所受公法上的使用限制作为一种物的瑕疵。由此可以看出,权利瑕疵与物的瑕疵,二者的区分有时候颇不容易,正如梅迪库斯教授所说,两种瑕疵类型之间的界线划分越发被证明是困难的(比如土地的适宜建造性的瑕疵,Mängelnder Bebaubarkeit eines Grundstücks)。[26]


    (三)中国法


    《合同法》第150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来看,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主要是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即罗马法所谓“追夺担保”。[27]而案例一的问题并非第三人向承租人主张任何权利,而是承租人无法向工商管理机关进行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故《合同法》第150条似难发挥规范功能而该案仲裁庭认为,“由于该房屋不能用于工商登记,对申请人而言,该房屋的使用价值必然有较大减损”,进而裁决减少租金,显然是将租赁标的物在使用上所受公法限制作为一种物的瑕疵。


    值得注意的是,黄茂荣教授指出,区分权利瑕疵与物的瑕疵时,不应只因瑕疵的存在会使物的价值或效用减少,而即立刻将其归类为物之瑕疵,而应考虑该瑕疵是否为“物本身之瑕疵”。申言之,物之瑕疵与权利瑕疵之区分标准乃在于瑕疵之定着点是在物上面或权利上面,而不应以瑕疵所发生的影响以为断。[28]然而,这一提示虽富有启发性,惟对于案例一的解决,似乎并无助益。理由如下:其一,就租赁标的物而言,物与权利不过同一标的物之两面,以“瑕疵之定着点”为标准,并不一定容易判断所定着者究为权利的一面抑或物的一面。其二,就此问题,具有普适性的越国界的一般规则似难获得,各个论者的意见悉是以特定法制背景作为参照。据此,在中国大陆自应以中国的民事法律为框架,具体分析。就法律效果方面观察,发生解除权的基础是《合同法》第94条第4项后段,其中的“其他违约行为”,无论是违反权利瑕疵担保义务,还是违反物的瑕疵担保义务,均可构成,二者不分伯仲。而就减少租金来看则显然只宜从物的瑕疵角度能够获得恰当的解释。我国上述实务立场,值得赞同。


    四、检验通知义务与检验期间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沈民(2)房终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案例二”)裁判要旨略谓: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不具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致其无法办理经营场所营业执照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提出解除合同、返还租金之主张,因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确未尽到审慎义务,之后又怠于行使合同解除权,且其起诉前一直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租金,并占有、使用房屋至合同期满方返还租赁房屋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9]


    “案例二”房屋租赁合同为期三年,合同签订履行两年半时承租人始提出异议。又查该案一审亦是认为,原告主张由于被告未能提供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致使原告无法办理营业执照,从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在签订合同时,原告未尽到审慎义务,不能及时要求被告出示相关产权手续,应承担不利后果。由于两审法院均未给出裁判的具体法律依据,不便作更多的评判。仅从二审判决书反映的事实来看,似乎该案仍有一些法律问题值得究明。其一,一审和二审法院均认为承租人在签订合同时有“审慎义务”,该义务的依据何在?其二,二审判决中的“怠于行使合同解除权”是何谓?


    该案两级法院所谓承租人在签订合同时的“审慎义务”,似欠缺法律根据,而更像是奉行“买者当心”古旧信条。时至今日,在租赁合同中虽未明确规定,却可以参照买卖规则。我国《合同法》已将“买者当心”这一古旧的规则转化为买受人的“检验通知义务”,并受检验期间的限制。“案例二”两级法院如果能够意识到这一点,并将此明确体现在裁判当中,其法律效果及社会效果自会大不相同。


    (一)检验通知义务


    《合同法》第157条明确规定了买受人的检验义务,第158条则规定了买受人的通知义务,二者均属于不真正义务(Obligenheit)。其主要特征在于,相对人通常不得请求履行,而其违反并不发生损害赔偿责任,仅使负担此项义务者遭受权利减损或丧失的不利益而已。[30]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规定此类规则的理由在于,给予善意的出卖人采取善后措施的机会(搜集与买受人主张相反的证据、将有瑕疵的商品转卖、与前手出卖人进行交涉等),以及防止买受人利用出卖人负担风险进行投机(依市场的变化来决定是否解除等);另外,如果买受人是具有专门知识的商人,是容易发现瑕疵的。[31]


    在“案例二”中,承租人在租赁合同履行两年半时才提出异议,参照《合同法》第158条第2款,已超过了二年的检验期间,故可视为租赁物不存在瑕疵。当然,法院如此处理,还应具备出租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参照《合同法》第158条第3款)这一条件。


    (二)检验期间


    《合同法》第157条和第158条均提到了“检验期间”,该检验期间的特点在于:其一,可以由当事人约定;其二,如果当事人未约定,则为发现或应当发现瑕疵的合理期间;第三,第158条第2款规定了“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第四,标的物质量保证期优先于上述两年期间。


    《合同法》第158条第2款规定的两年期间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9条第2款的规定相似,公约规定这一期间被认为是一个不变的除斥期间(Die Frist ist eine absolute Ausschlussfrist)。[32]我国学者虽指出《合同法》第158条规定的检验期间(质量异议期间)不同于诉讼时效,但对于该期间的定性尚未给出明确的说法。[33]学者之所以不愿意将它定性为除斥期间,主要是考虑到除斥期间适用的对象是形成权,而瑕疵担保的法律后果不以形成权为限,还包括请求权。


    本文以为,《合同法》第158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在性质上宜认定为除斥期间。上述学者在此定性问题上的迟疑和担忧是没有必要的,只要我们辨析清楚一点:该期间适用的对象,严格以言,只是在异议与否问题上的选择,而通过这种选择,可使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得以确定,故这里实质上存在着一个买受人的选择权(形成权),通过这个形成权,才可以触及后续的其他形成权和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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