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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租赁标的瑕疵与合同救济

    [ 韩世远 ]——(2012-1-5) / 已阅33200次

    [20] 参见前引[19],Dieter Medicus书,第179页。

    [21] 关于“统合说”,参见前引[7],韩世远文;关于“竞合说”,参见崔建远:《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定性与定位》,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6期。

    [22] 参见前引[12],Esser/Weyers书,第36-37页。

    [23] 参见[日]我妻荣:《债权各论》中卷一,岩波书店1957年版,第284页。

    [24] 比如,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552号判决;“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76号判例;“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912号判决。参见黄茂荣:《买卖法》(增订版),台湾作者自版2004年12月增订第六版,第337-339页。

    [25] 参见前引[24],黄茂荣书,第339页。

    [26] 参见前引[19],Dieter Medicus书,第178页。

    [27] “在出售一块土地时,即使出卖人并未特别表示,他仍须承担诸如‘这块土地或其用益权不得被追夺’之类的责任。”彭波尼语,见D.18,1,66pr.参见黄风:《罗马私法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00页。

    [28] 参见前引[24],黄茂荣书,第337页。

    [29] 资料来源:北大法宝数据库。

    [30] 参见王泽鉴:《债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6页。

    [31] 参见[日]江头宪治郎:《商取引法》,弘文堂2002年第3版,第26页。日本商法第526条规定了买受人对标的物的检验及通知义务,该规则是对商人间的买卖设定的。我国《合同法》采民商合一体例,不区分商人间的买卖及非商人间的买卖,而是统一规则,此处或有“商化”之嫌。

    [32] Vgl.Peter Schlechtriem,Internationales UN-Kaufrecht,4.Aufl.2007,S.123.将Ausschlussfrist译作“除斥期间”,参见[日]山田晟:《ドイツ法律用語辞典》,大学书林2001年改订增补第4版,第60页。

    [33] 参见前引[21],崔建远文;前引[6],崔建远主编书,第396页。

    [34] 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92页。关于根本违约,另外可参见王利明:《论根本违约与合同解除的关系》,载《中国法学》1995年第3期;韩世远:《论根本违约》,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9年第4期。

    [35] 参见前引[30],王泽鉴书,第31页。

    [36] 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第2版,第462页。

    [37] 参见[日]我妻荣:《债权各论》上卷,岩波书店1954年版,第174页;[日]水本浩:《契约法》,有斐阁1995年版,第97页;[日]藤冈康宏、矶村保、浦川道太郎、松本恒雄:《民法IV债权各论》,有斐阁1998年第2版,第45页。

    [38] 参见前引[36],韩世远书,第461页。

    [39] 参见前引[32],Peter Schlechtriem书,第96页。

    [40] 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387号。资料来源:《北大法宝》数据库。

    [41] 参见韩世远:《减价责任的逻辑构成》,载《清华法学》2008年第1期。

    [42] 比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53条(权利瑕疵担保之效果)规定:“出卖人不履行第三百四十八条至第三百五十一条所定之义务者,买受人得依关于债务不履行之规定,行使其权利。”其立法理由略谓:“出卖人如不履行此种义务,则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无异,此时买受人即得依照债务不履行之规定,行使其权利。所谓行使关于债务不履行所生之权利者,即契约解除权、违约金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是也。”

    [43] 笔者注意到,亦有学者认为,权利虽有一部欠缺,而买受人尚欲领受其他部分之履行者,则得就欠缺部分,向出卖人请求一部不履行之损害赔偿(台湾地区“民法”第226条第2项的反面解释),或比例免付价金(台湾地区“民法”第266条第1项但书参照)。参见戴修瓒:《民法债编各论》,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5年第3版,第28页。据此,似谓权利瑕疵担保场合亦得有减价的法律效果。经查台湾地区“民法”第266条第1项规定:“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给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为对待给付之义务,如仅一部不能者,应按其比例,减少对待给付。”此时既属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事由所生,故难谓债务不履行,此一规定似不应归入台湾民法第353条所谓的“关于债务不履行之规定”。

    [44] 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3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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