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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WTO环境下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研究

    [ 韦群林 ]——(2003-7-4) / 已阅78361次

    可诉行政行为不限于具体行政行为。WTO规则当中出现的是“任何行政行为” 或“行政行为”用语,而非“具体行政行为”。
    从法学研究的角度上来看,对于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区别,曾经有过种种探讨,如认为在“抽象行政行为”概念中加上“反复适用”,仍不能解决与具体行政行为划分的问题,因此主张从行政行为过程的角度来加以界定,并指出1、抽象行政行为必须基于明确的法律授权。因此有无立法权,是判断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首要标准;2、抽象行政行为必须经过各方利益“合意”的过程,如果一个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单方意思表示,并未经过立法的程序,那么,即使该行政行为的结果以抽象行政行为形式出现,也不能称之为抽象行政行为。3、除传统的区分标准外,是否具有直接强制力,亦是区分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的标准之一。抽象行政行为不能直接产生强制力,它只具有间接的效力,这种间接的效力只有通过具体行政行为才能最终实现等等 。据说“对抽象行政行为概念本身的争论甚至比其是否可诉的争论还要激烈” 。
    其实,上述划分除了法学研究上的概念辨析和学者可以逞口舌之快以外,实际并无多大价值。在对违法行政行为的审查上,不能反复适用的“具体(违法)行政行为”接受司法审查,能够反复适用的“抽象(违法)行政行为”倒反而“逍遥法外”,不仅严重违背法治原则,而且,在逻辑上,犹如惩罚“零售”的违法而放纵“批发”的违法,或只打击个人偶然犯罪而放纵集团一贯犯罪那样荒谬。也许研究这对概念的划分,只是为了注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的立法规定,而并没有真正的法学研究价值。有学者戏称之为“无可奈何的划分” 。
    从法治与人权保障角度而言,保障合法行政权力、制约违法行政权力,乃是不言而喻的公理。而无任保障合法行政权力还是制约违法行政权力,都涉及对行使行政权力的行政行为(“具体”也好,“抽象”也罢)的审查问题。因此,“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这对概念的划分,至少在作为是否接受司法审查的标准上,就显得毫无意义。能够反复适用的“抽象”违法行政行为,危害更大,更应接受司法审查。

    3、终局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问题
    如前所述,行政终局行为只在行政系统内部“终局”,对行政行为的审查与最终裁定的权力落脚点在于司法审查。WTO规则已经作了明确的规定。
    同样,为实现法治目标与行政诉讼的保障合法行政权力、制约违法行政权力功能,也要求改变所谓“终局行政行为不可诉性”的错误理念与立法局限,正确理解“终局”只限于行政系统内部,明确其可诉性,如同商标法、专利法取消不可诉的终局行政行为那样,赋予司法机关对任何“终局”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权,以适应WTO规则的要求。

    4、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问题
    WTO规则并未明确涉及内部行政行为问题。而关于内部行为不可诉,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3项规定,对行政机关管理内部事务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那么,在我国已经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今天,如何看待这个问题呢?
    首先是与如何划分“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一样,如何区分“内部行政行为”和“外部行政行为”并不容易。如承包经营,作为发包方的行政机关,不是基于契约关系解除合同,而是基于行政关系免去承包人的职务;又如有的行政机关干预企业经营不成,以行政主管机关的身份免去该企业法人代表的职务,上述行为若归属内部行政行为,无异于排除了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权,并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在发展市场经济的今天,不能仅以是否具有行政主管关系来确定内部行为和外部行为,而应以法律主体各自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为内部行为和外部行为定位。所以,在“内部行政行为”和“外部行政行为”区分上,本身就不是一件“泾渭分明”、容易自圆其说的事情。
    其次,在对内部行政行为本身性质的区别上,根据学者的进一步研究,认为内部行政行为实际上可分为不同性质的两类:一类是工作性质的,如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对行政工作人员基于工作关系而作出的指示、批复等行为,以及行政机关内部的工作安排、制度设计等行为,该类内部行政行为应被排除在行政诉讼之外;另一类是人事性质的,如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奖励、任免、考核、调动等行为,以及工资、福利的发放等行为。该类行政行为显然涉及到公务员的权益,有的甚至远远超过外部行政行为对当事人的影响,故随着法治的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应当通过法律、法规将这类涉及公务员权益的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
    也有学者认为,应当将行政处分与纪律处分相分离,为因违反行政法律规范而受处分的行为人提供司法途径。行政处分并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惩”的范围,属于“惩”的范围不受司法监督的只是违反行政机关组织纪律、工作纪律应受纪律处分的情况等等。
    还有学者认为只要是行政行为,无论抽象行政行为,还是内部行政行为,都应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几相比较,不难看出在究竟将什么样的“内部行政行为”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标准上的不一。在司法审查至上、行政应受监督的法治理念下,在近一个世纪前中华民国北洋政府都可以设立平政院、对人事任免进行司法审查(如前面谈到的鲁迅诉教育部胜诉案),且当今德国、美国甚至中国台湾都早将人事任免行政行为纳入了司法审查之列的现状下,这种貌似“百家争鸣”、观点丰富的景象其实正是我国行政诉讼研究的无奈与悲哀:法学困囿于不确当立法的樊篱之中,难以超越,也难以真正在“法治国”的框架下自圆其说。
    其实即便是工作性质的内部行政行为,如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对行政工作人员基于工作关系而作出的指示、批复等行为,以及行政机关内部的工作安排、制度设计等等,也不是完全处于真空状态,对公民的合法权益不造成损害。如同抽象行政行为较具体行政行为相比更容易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一般,有关行政机关内部的制度设计、指示、批复甚至工作安排等等,都可以貌似公正、但却轻而易举地侵犯公务员的权益,如“一视同仁”地规定当年修过产假的公务员本次在调资之列,或规定竟聘副局长的条件性别上要求男性,就可以轻而易举地剥夺女性公务员的合法权益;在上述竟聘副局长事项上,如果仅仅某一个男性公务员符合条件,则无疑等于直接让此人高就副局长而将“公开竟聘”置于可笑之境。如此,如果仅仅将人事性质的内部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将工作性质的内部行政行为排除在外,则很容易留下空子,让行政机关(或个别不公正的掌权者)轻易地“化人事为工作”,规避司法审查。
    因此,应进一步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将内部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之列。

    5、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列举式的规定的局限与误导
    我国行政诉讼法在受案范围上,将“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等九项可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详细列举;此后,又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00年3月10日废止)当中,增加列举了劳动教养决定、强制收容审查决定、征收超生费、罚款的行政处罚、依据法规或者规章作出的“最终裁决”、赔偿问题所作的裁决、依照职权作出的强制性补偿决定、土地、矿产、森林等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的处理决定等列举内容。煞一看来,似乎有使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比较具体明确、不易产生歧义等优点 。但是,这种貌似具体明确的列举,无论是在立法理念上,还是在立法技巧上,都是缺点诸多、误导重重。
    首先是立法理念上的缺憾。表面上来看,在有概括式、限制式规定的情况下,列举列举可诉行政行为,并无不妥之处。其实不然。长期以来,从法理学,到部门法学,除了深受“法律工具论”之毒以外,便是奉行“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则民众不得为之”的错误理念,不仅一般官员与民众,便是法学专家,一遇到具体法律问题,也是这般思维僵化,青睐权力之“末”,无视权利之“本”,以为权利来源于权力的恩赐。下面个案便令人深思——尽管表面上来看,具体问题似乎并不属于行政诉讼法学领域,但其中反映出来的权力部门甚至部分法学专家的对权力的热情与对民众权利的冷漠、以为离开了权力的赐予、离开了法律对权利的罗列就没有权利可言这种僵化的法律观念与思维定势,却同样值得行政诉讼法学界警惕与深思。
    2001年11月26日《中国青年报》报道 :“浙江省有位叫郑雪梨的青年妇女,新婚丈夫不慎犯下命案,一审法院判其丈夫死刑,郑雪梨向当地两级法院提出了一个在传统司法实践看来荒唐至极的请求——‘让我借助人工授精怀上爱人的孩子’!”;“一审判决第二天,罗向浙江高院提起上诉,而罗的妻子则向两级法院提出人工授精请求。一审法院当即以此做法无先例为由,拒绝了罗妻的请求。目前,罗案已进入终审程序,省高院至今未对罗妻的请求作出答复”。
    但是 ,“一审法院以无先例为由,拒绝了罗妻的请求。后郑雪梨又向浙江高院提出书面申请,法官同样告知,现行法律没有相关规定。法学专家对此意见也不统一。因为依照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的权利涵盖了生育权,但是关于死囚犯的生育权在法律上却是空白。此外,专家还认为,死刑犯实行人工授精可能带来许多负面后果”(2002年01月19日北京晨报) ;更有甚者,以《评论:法院应该理直气壮,死刑犯没有生育权——与尤洪杰、石子坚二位先生商榷》 ,提出所谓:“生育能力存在于生命之中,生育权存在于生命权之中,死刑犯没有了生命权,自然也就没有了生育权”;“死刑犯在被执行死刑前完全丧失了人身自由,不可能还有实施生育行为的自由”;“如果认为死刑犯还有生育权,将会带来一系列无法解决的矛盾”等牛头不对马嘴的“理由”后,居然断言:“法院应当理直气壮地回答:根据法律规定,死刑犯没有生育权!”
    看似很小的“生育权”问题,一时引起了多方面,尤其是法学界的关注。本来,公民的生育权乃是基本人权,判处死刑剥夺的只是其本人的生命、政治权利,并非生育权利,并不禁止生育行为甚至性行为,更不应株连到配偶家人。死囚犯及其配偶的生育权或人工受精的生育行为,现行的法律并无任何禁止性的规定。在私利权上,“法无明文禁止民众便可为之”。何况《妇女权益保障法》中规定了妇女有生育的权利,当时在审议过程中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草案中规定:“公民的生育权受法律保护”。
    “立法空白”也好,“法无先例”(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也罢,还是“将会带来一系列无法解决的矛盾”等等,实际上都是无视权利、思维僵化。照此定势思维,表现在行政诉讼上,公民起诉权利有列举的,便不得不保护一下,如此而已。
    但是,公民权利如此广泛,法治理念下的可诉行政行为如此广泛,通过列举永远难以穷尽,故列举式的规定,让人误以为只有列举在其中的具体行政行为才可诉,而法院也只会照此消极受案,其结果实际上是在限制、剥夺行政相对人的广泛诉权。无论是在体现法治理念,还是立法技巧和司法实践上,局限和误导的消极后果均比较明显。

    6、由于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3条的“参照规章”规定,使得出于部门或地方局部利益考虑,规章甚至一般的规范性文件无端越权限制诉权。
    本来,何种行政行为可诉,乃是法律规定之立法行为与法院之司
    法行为,处于行政诉讼被告地位的行政部门本身根本无权充当自己裁判自己,限制行政相对人对其依法对其行使诉权;何况,不应将法院视为阿斗,要由部门或地方规章对其“启发”某种行政行为可诉是否作出先验式的的定论。
    但是,由于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3条有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规章以及地方规章的规定,出于局部利益考虑,规章甚至规章性的文件无端越权限制诉权的还不乏其例。便是行使司法行政管理的司法部,似乎都难以免俗 ;类似的例子还为数不少 。
    姑且不论“司法行政机关要求其补充注册材料的行为”是否真的“没有限制、侵犯律师在注册、持有执业证方面的权利”(但如果要求补充法律规定以外根本不应提供的、或根本无法提供的注册材料,不是在限制、侵犯权利,那又是什么?);便是程序上,如此一份批复,居然设定某种行为的可诉性,似乎大有越俎代庖、侵夺立法权或司法权之嫌。
    有鉴于此,考虑到法治及WTO条件下抽象行政行为(含规章订立部门的抽象行政行为)本身就应该是行政诉讼的审查对象,而且,从逻辑上来看,不能把事实本身作为判断事实正误的标准,因此,应对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3条有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规章以及地方规章的规定进行删除,取消规章的广义的法律地位,仅仅将其还原为“事实”,而不是“法律”(广义的)。

    7、证监会、公立高等学校、村民委员会、行业管理组织、消费者协会等等这类“准政府组织”的具有行政管理性质的行为游离于司法审查之外。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尽管对确定适格被告问题有详细的规定,对非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也有“授权组织”、“受委托组织”的规定,该规定往往要基于法律授权或行政部门的委托才能找到被告进行诉讼,而对于象证监会、公立高等学校、村民委员会、行业管理组织、消费者协会等等这类“准政府组织”的并非基于委托或授权、自身就具有的行政管理性质的行为却无能为力,致使这些组织的实质上的行政行为游离于司法审查之外。

    8、缺乏行政诉讼判例制度,受案范围的确定上难以避免概括式和列举式的缺陷,且易于造成法院自行其事、法制不统一的局面。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主要有概括式、列举式和排除式等
    等。其中,概括式过于宽泛、不易具体掌握;列举式则繁琐、难以全面列举,且易于误导。尽管我国行政法学界一直自信将两者混合使用的“混合式”可以发挥两者的长处,避免各自的不足,互相弥补 ,其实事实并非如此。此外,即使真的能够很好结合,也无法解决对同一性质的行政争议是否受理、不同法院理解或做法不同,造成实质上的法制不统一的问题。
    注意到法国法律属大陆法系,法律渊源主要是成文法。但其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却是由判例,特别是权限争议法庭的判例确定,而不是由成文法确定 ;而判例法国家本身,自然一直在发挥判例法的作用;此外,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不少司法解释实际上也是采取的判例形式。两大法系可互相借鉴、取长不短,乃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因此,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技术上,不应局限于一个世纪以前成文法立法的水平,应引入行政判例,解决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主要有概括式、列举式各自的缺陷且一直难以真正良好结合的问题,从立法技术的角度克服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的局限。

    当然,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局限远远不止这些。但就目前适应WTO要求、体现法治原则而言,对上述的局限的完善显得比较迫切。

    (二)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思路与设想
    其实,对于任何突破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的局限,无任是法学界,还是人民法院 目前的行政司法实践,都一直在进行不懈的努力,以求体现行政法治原则。如前面提及的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1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当中,意味深长地用了“行政行为”一词,而未照搬《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一词,实际上就是企图在对只有具体行政行为才可诉观念的一种突破;此外,这次司法解释并未对可诉行政行为进行任何列举,似乎暗示作为国家最高审判机关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问题上,或多或少地已经突破了列举式的认识偏见,以适应WTO的要求和行政诉讼制度完善与发展的客观需要。
    通过前面的比较、评析,在如何扩大、完善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该有了一个明确的方向清晰的思路。为此,笔者提出如下构想,以期对我国行政诉讼的发展有所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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