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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WTO环境下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研究

    [ 韦群林 ]——(2003-7-4) / 已阅82312次

    (1)、清末。1906年9月,清政府颁布《行政裁判院官制草案》,设立行政裁判院,负责裁判行政人员在行政活动中因违法而导致的被控诉事件 ,尽管未能付诸实施,但在法律理念上,却是开中国行政监督法制化之先河。
    (2)、中华民国南京临时政府。根据1912年颁布的《修正中华民国
    临时政府组织大纲》、《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参议院法》的有关规定,在行政监督上,创建了“议会监督制” ,但无具体的行政诉讼制度可言。
    (3)、中华民国北洋军阀政府。1913的《诉愿条例》为中国首部行
    政救济法规 ;作为行政讼机关,北洋军阀政府于1914年4月设立平政院和肃政厅,负责行政裁制和行政弹劾。前者的受案范围是:(1)中央或地方官署的违法处分至人民权利受到损害的;(2)中央或地方官署的不当处分至人民权利受到损害的;(3)对中央或地方最高行政官署的处分不服而提起陈诉的。而后者则可弹劾除总统以外的各级官吏 。
    (4)、中华民国南京政府。总体上而言,中华民国南京政府在立法方
    面成绩斐然,在当时即有“六法全书”之说。在行政诉讼方面,似乎并没有其他法律领域那样辉煌。有1930年3月公布施行的《诉愿法》,受案范围与北洋军阀政府的《诉愿法》相近,即人民对中央或地方官署的处分有“违法”、“不当”、“不服”情形时即享有行政诉权;但随着独裁统治的深化,1933年6月23日实施的《行政诉讼法》则与北洋军阀政府的《行政诉讼法》不同,规定只有对违法的行政行为才得以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仅有一审 。即在行政诉讼制度的设计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大有退步之趋势。
    对于中华民国时期的行政诉讼,一般认为,“每年办案数量极少,所以不少法制史专家认为这段历史几乎等于零,形同虚设而已” 。但是,这种结论可能从政治角度考虑过多,而无视在中国法律移植、法律发展史上,中华民国在承继清末法制近代化进程、最终完成中国法制近代化事业上的巨大贡献。
    以中华民国北洋军阀政府为例,在行政诉讼制度的设计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技巧上,北洋军阀政府的行政裁制和行政弹劾分设;赋予人民对中央或地方官署的处分有“违法”、“不当”、“不服”情形时即享有行政诉权,受案范围如此广泛,实在值得借鉴与反思。故学者指出:“但就形式上看,其中(指中华民国北洋军阀政府)有关诉讼主体、诉讼原则和程序的规定也有某些可取之处” 。
    在行政诉讼实绩上,不能因为“每年办案数量极少”就进行简单的否定。当然,笔者也不会据此推出中华民国依法行政水平较高、行政争议较少、故行政诉讼几无的错误结论。在考察中华民国行政诉讼的实绩问题上,应注意两点:一是要不能脱离当时的历史,在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颁布之时、“民告官”尚为新闻的情况下,对二十世纪之初的行政诉讼有何理由苛求过甚呢?二是不能忽略当时中国战乱不息、私力救济过甚的现状。尽管如此,象鲁迅(从政治角度来看,鲁迅在当局眼中毫无疑问是异端!),因声援1926年3月的“三一八”惨案而被中华民国北洋政府教育部免职,鲁迅向平政院控告获胜并恢复了职务 的著名案例,不仅说明了受案范围的广泛,而且,也表明了法律的真实,值得我们思考与借鉴。而不应用一句“这些法律只是对人民的欺骗”进行简单的否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改革开放前,尽管在立法上出现行政诉讼制度的萌芽,但是未能建立行政诉讼制度 ,大量的行政纠纷无法通过法律途径获得解决,行政诉讼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均无从谈起。
    1978年12月中国共产党第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在改革开放的形势下,随着商品经济和民主政治的发展而逐步建立。从198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开始,到1989年3月28日,“已有130多个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公民、组织对行政案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而行政诉讼程序上,准用民事诉讼程序,行政诉讼制度初步确立 。
    1989年4月4日颁布、1990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法典形式最终确立了行政诉讼制度,明确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主要是以概括的方式规定具体行政行为可诉;列举了“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等八种可诉具体行政行为;排除了国防外交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和终局行政行为的可诉性。
    行政诉讼法实施不久,针对行政诉讼司法实践当中出现的具体问题,1991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在《行政诉讼法》原先列举八项可诉具体行政行为之外,进一步将劳动教养的决定、强制收容审查的决定、征收超生费、罚款的行政处罚、依据法规或者规章作出的“最终裁决”、 赔偿问题所作的裁决、依照职权作出的强制性补偿决定、土地、矿产、森林等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的处理决定明确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在当时对于明确可诉具体行政行为、指导审判实践、完善行政诉讼制度,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
    2000年3月10日公布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对行政诉讼审判实务当中的有关问题,包括受案范围问题进行解释。与原来“概括列举加排除”模式不同的是,该司法解释采用的是“概括加排除”的模式,在在首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基础上,对国防外交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终局行政行为、行政调解和法律规定的行政仲裁行为、不具行政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等等“不可诉行政行为”进行了排除。
    尽管以现在的眼光来看,198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所确立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显得过窄,但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与法制环境下,行政诉讼法的出台本身就是一个进步,受案范围自然难以脱离当时的现实而广泛得不切实际。何况无论从理论还是从审判实务角度,并非对所有的行政行为都可以提起诉讼 。但随着时代的发展与法治化程度的加深,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也应“与时俱进”,不断扩大。
    总体上来看,从1989年我国行政诉讼法颁布至今,不仅学界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探讨热烈、呼声极高,而且作为国家最高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所采取的的是重视的态度和尽可能扩大的倾向。如1991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将劳动教养的决定、强制收容审查的决定、征收超生费、罚款的行政处罚等等纳入受案范围,不仅进一步明确了行政诉讼法当中八条列举式的规定,而且,触及的内容往往都是一些敏感性的问题,不仅在在当时的,就是在目前,其积极意义都是显而易见;而在2000年3月10日公布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当中,更是在首条即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问题作出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该司法解释以“行政行为”一词取代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一词,反映出作为国家最高审判机关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问题上的扩大倾向。这种扩大倾向和做法原则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条当中的“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立法宗旨,客观上顺应行政诉讼的发展趋势,方向上符合法治化程度加深与我国加入WTO的新的法治环境的需要。









    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国别比较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问题上,自然同样是是有比较才有鉴别。因此,从国别角度对该问题进行比较研究,有利于清楚地看出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和其他法治先进的国家相比的优劣,尤其是起步较晚、法治文化传统根基浅薄的我国行政诉讼在受案范围方面的局限和缺陷,从而为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如何适时及前瞻地调整、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提供有益的借鉴。

    (一) 我国行政诉讼的现行受案范围的具体规定
    根据1990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3月10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及司法解释,我国目前现行有效的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有概括式、列举式和排除式几个方面的规定。

    1、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概括式规定
    法律所规定的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即司法解释所确立的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令行政相对人不服的行政行为。
    两相比较,不难体会两者的区别:首先,行政诉讼对象上,有“具体行政行为”和“行政行为”之别,后者外延较前者大;其次,实施的行政行为的主体上,有“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之别,后者显然包含前者;再次,提起行政诉讼的要求上,前者要求行政行为侵犯合法权益,即“客观”的“违法”标准,后者则只要求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行为不服,是否违法,理应是实体审理问题。亦即“主观”的“不服”标准。而从起诉程序上来讲,被诉行政行为是否违法,不仅是诉讼实体审理问题,未经实体审理,在立案时即要法院立案人员判断所诉行政行为是否“违法”,显然在逻辑上难以立足;而且,有些情况下,合理性审查,也是行政诉讼审理的组成部分 ,片面强调“违法”标准,无疑是忽略了人民法院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司法审查的权力。
    因此,正如学者论述的那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概括式规定,更好地体现了《行政诉讼法》的精神实质,符合行政诉讼的发展趋势” 。但是,司法解释毕竟只是司法解释,而不是、更无权立法 。综观上述立法和司法解释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问题的概括式规定,可见最高人民法院似乎有越权进行司法解释之嫌:尽管如前面所述,这种“越权”的内容原则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条当中的“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立法宗旨,客观上符合行政诉讼的发展趋势,方向上适应了法治化程度加深与我国加入WTO的新的法治环境的需要。

    2、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列举式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所列举的受案范围为下列九项具体行政行为:(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九)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此后,又在1991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00年3月10日废止)当中,增加列举了劳动教养决定、强制收容审查决定、征收超生费、罚款的行政处罚、依据法规或者规章作出的“最终裁决”、赔偿问题所作的裁决、依照职权作出的强制性补偿决定、土地、矿产、森林等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的处理决定等内容。尽管该司法解释被废止,但按照上述受案范围的概括式规定,劳动教养决定等应在可诉行政行为之列,故司法解释的废止绝不能理解为劳动教养决定、强制收容审查决定等不可诉,理由很简单: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概括式规定,上述行政行为属于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令行政相对人不服的行政行为,无论是否列举,行政相对人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都不应受到影响和限制。

    3、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排除式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排除了下列行为的行政诉讼可诉性:(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而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3月10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则除《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外进一步明确下列行为行政诉讼不可诉:(一)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二)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三)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四)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五)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二)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国别比较
    进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国别比较,从篇幅和资料的限制上来讲,只能选择几大法系有代表性的国家进行比较,以图“管中窥豹、略见一斑”,明了当今世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主流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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