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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由对抗到妥协:宪政的平衡性探析

    [ 谢维雁 ]——(2003-3-19) / 已阅57912次

    产物”到“宪法表现阶级力量的实际对比关系”
    恩格斯关于国家定义的经典表述是:“国家是表示:这个社会陷入了不可解
    决的自我矛盾,分裂为不可调和的对立面而又无力摆脱这些对立面。而为了使这
    些对立面,这些经济利益互相冲突的阶级,不致在无谓的斗争中把自己和社会消
    灭,就需要有一种表面上驾于社会之上的力量,这种力量应当缓和冲突,把冲突
    保持在‘秩序’的范围以内;这种从社会中产生但又居于社会之上并且日益同社
    会脱离的力量,就是国家。” 恩格斯的定义包含了平衡论的基本要点。阶级矛盾
    不可调和,意味着数个独立而且对抗着的阶级的存在;国家——这种把冲突保持
    在“秩序”范围之内且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力量——就是这些独立且对抗着的阶级
    达成平衡的状态。可以说,在恩格斯那里,国家即意味着平衡——统治阶级与被
    统治阶级之间的平衡(当然,这只是暂时的)。列宁对宪法的理解也包含着平衡
    的意味。他说,“什么是宪法?宪法就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真正承认这些
    权利的保证在哪里呢?在于人民中意识到并且善于争取这些权利的各阶级的力
    量。” 他还进一步认为,“宪法的实质在于:国家的一切基本法律和关于选举代
    议机关的选举权的权限等等的法律,都表现了阶级斗争中各种力量的实际对比关
    系。” 我国学者把“阶级力量对比关系”扩展为“政治力量对比关系”:“法归根
    结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反映了一国当时的政治力量对比关系。由于宪法所
    规定的是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中最根本性的问题,因而它是一国政治力量对比关
    系的全面、集中表现,是统治阶级根本意志和根本利益的集中反映。” 无论宪法
    是“阶级力量对比关系”还是“政治力量对比关系”的体现,都表明:宪法具有
    “妥协性”。 所谓“妥协性”,就意味着以各自拥有的力量为基础的各阶级或各
    种政治力量之间的平衡。我们认为,马克思主义关于国家和宪法的学说是富有启
    发的。但我国传统政治学和宪法学对恩格斯和列宁的这些经典表述仅仅停留在基
    于阶级斗争或意识形态的片面理解上,而没有全面、准确把握其中的真义。
    “西方马克思主义”作家的著述中仍然保留了这一认知模式。哈贝马斯,作
    为法兰克福学派——西方世界中流行最广、影响最大的一个“西方马克思主义”
    流派——中的重要人物,提出了一个极具平衡意味的概念即“商议政治” 。“商
    议政治”的设想是哈贝马斯在批判所谓民主的“自由主义”模式和“共和主义”
    模式的基础上提出来的。在他看来,“商议政治”依赖于一个直觉,“即不只是在
    理论问题上,而且在实际问题上,参与者通过矛盾和商谈的辩论在原则上达成一
    致”。要在有争议的政治、法律和道德问题上取得意见统一,“必须由参与者本身
    通过正反两方面的论证,也就是用商谈争论的方法可以达成这种统一——而且是
    在意识到结论的暂时性和可错性的情况下。” “商议政治”这一概念的前提是,
    “在多元文化社会里,在具有重要政治意义的目的的背后,一般都隐藏着一些利
    益和价值取向”,“这些利益和价值取向在共同体内部相互冲突,不会有什么达成
    共识的可能”。 这些冲突着的利益和价值取向,“它们需要一种平衡。” 哈贝马
    斯进一步论证,“这种利益的平衡是作为依靠权力潜能和核准潜能的政党之间的
    协商而实现的”,而且,“这种方式的谈判必定是以合作意愿、即以在注意游戏规
    则的情况下争取达到结果的意志为前提的”。 “商议政治”的概念为我们描绘了
    一种在尊重规则和程序前提下实现平衡的制度化过程。
    2、契约精神:社会契约论对近现代平衡宪政的理性建构
    一般认为,英国的政治机构通常分为立法、执法或行政、司法三部分。但促
    使实行这种三分法的不是政治理论,而是政治经验、逻辑以及某些偶然事件。如
    前述,宪政的平衡理念在英国的承传也非源自理论,而是因于经验。对平衡理念
    进行完整阐释的,则首推社会契约论,特别是其中三权分立学说。事实上,社会
    契约论在一定意义上正是以英国的宪政实践为摹本的,如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
    神》中用大量的篇幅研究英国的政制,孟氏的许多结论就来自于对英国政制的研
    究。
    早在古希腊时代,智者派中的奴隶主民主派在社会政治问题上就坚持一种被
    称为“约定论”的观点,认为,当时的社会政治制度是人为的,人们彼此约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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