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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市公司收购法律问题探析

    [ 耿志宏 ]——(2003-3-8) / 已阅95512次

    对公司收购持肯定态度的人则认为,公司收购通过撤换经营不善的管理人员,可以有效地解决因公司的“所有”与“控制”的分离而产生的公司经营者缺乏监用的问题。这种观点认为公司的经营效率会真实地反应在股票价格上,因此,一个公司的经营者如果缺乏经营效率,那么这个公司的股份就不能反应该公司的直正潜力,其所经营的公司就很可能成为公司收购的对象。这种潜在的威胁,是对公司经营者极好的监督,它促使公司收购的对象。这种潜在努力地提高公司的经营效率,从而使公司财产产生更大的价值,为公司股东创造更多的利益。因此,对公司收购持肯定态度的人认为应当尽量限制目标公司经营者采取反收购措施。因为反收购行动不仅会使目标公司股东失去获得收购溢价的机会,更重要的是会损害公司收购这种外部监督机制的良好效用。
    对公司收购持否定态度的人认为,上述公司的收购的外部监督理论应当受到质疑。第一,上述外部监督论是以收购人能够发现目标公司经营者的无效率或低效率为前提的,但在实践中收购人能否获得评价目标公司无效率或低效率的充分信息尚存在问题。第二,外部监督论以公司的经营效率会在股票价格上得到真实的反映作为判断标准,但实践中股票价格往往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并不能总是真实地反映经营者的经营效率。第三,根据公司收购的外部监督论,目标公司应该是那些经营无效率或低效率的公司,但事实上由于融资手段的发展,不少管理有方的大公司也常常成为收购的对象。基于上述理由,对公司收购持否定论者并不认为经营者会因公司收购而受到有效的监督。相反,公司收购却会使经营者缺乏安全感,结果是“经营者为了股东满意,也为了免遭收购,重视短期利益,忽视长期发展,从而使公司走入恶性的循环。”①因此,否定论者赞成目标公司经营者采取反收购行动来防止或失收购者的收购计划。
    第二节 上市公司反收购规制的立法参考
    上市公司反收购的法律规制所涉及的主要是目标公司股东与公司经营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问题,这在本质上是一个公司法人内部治理结构的问题。因此,各国收购立法反收购的规制者主要体现在公司法中,证券法或证券市场自律规则的有关规定只是对公司法规制的一种补充,以下仅就英国和美国为例,对国外反收购规制的立法与实践进行比较和探讨。
    一、英国
    英国对目标公司反收购的规制,在收购的威胁已经很明显,或者收购要约已经提出以后,主要是由《化敦城收购与合并守则》来进行规范的。而在此以前,《守则》的规定并不适用。潜在的目标公司对可能的收购所采取的预防措施主要是由公司法进行调整。
    1.《伦敦城收购与合并守则》对目标公司反收购行动的规制
    根据英《伦敦城收购与合并守则》原则第7项和规则第21条,“当一项真诚的要约已经提交给受要约公司董事会,或者受要约公司董事会有理由相信即将发生一项真诚的要约时,受要约公司董事会不得采取任何行动,在效果上令该项要约受到阻挠或使受要约公司股东被剥夺了根据要约利弊决定是否接受要约的机会。除非受要约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股东大会上通过决议同意采取此项行动。”特别是“受要约公司董事会”未经股东大会批准,不得:①发行任何股份;②就任何未发行股份予以发行或提予期权;③创设或发行、或准许创设或发行任何证券,而该等证券是附有转换为该公司股份或认购该公司股份的权利;④出售、处置或取得,或同意出售、处置或取得重大价值的资产;⑤在日常业务过程以外订立合同等,另外规则37.3还规定受要约公司董事会不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回赎或回购本公司的股份。
    从以上规制的内容可以看出,英国《伦敦城收购与合并守则》将反收购的决定权交给了目标公司股东。因为英国传统理论认为目标公司股东是公司的直正所有者,应该有权决定该公司的最终命运。而且由于目标公司经营者与股东之间存在利益冲突,允许目标公司经营者介入股东和收购者之间也是非常危险的。因此,不论董事会出于何种目的或理由(比如说追求股东的最大利益),只要未经股东大会批准,目标公司经营者就不能擅自采取反收购行动。
    2.英国公司法对目标公司反收购行动的规制
    英国公司法中的许多规则,其本身的立法目的并不是对公司的反收购预防措施进管制,但是这些规则在实际动作中却会对目标公司经营者可以采取御防措施起到限制作用。比如,英国公司法规定,当公司发行新的股份时,公司原有股东具有按持股比例优先认购的权利,如果目标公司股东试图通过定向配售新股来减少潜在的收购人所持有的股份比便,以达到防止收购的目的,那么就会受到股东优先认股权条款的限制。该条款的本来目的是防止公司现在的股东在公司中的股权比例被稀释,但却可以被用来限制目标公司经营者未经股东同意而将公司股份定向配售给友好的持股人。另外,如果目标公司管理部门因为担心某些股东对公司管理状况不满,有可能提出收购要约或接受他人的收购要约,因而试图从这些股东手中购回公司股份时,也会受到公司法的限制,因为1985年公司法第164、165条规定,公司的股份回购须先行获得目标公司优先股股东的许可。这一条款对于目标公司在收购中应付“绿票讹诈”,即以高价回购收购人手中持有的目标公司股份的能力具有限制的作用。
    3.英国判例法对目标公司反收购计划的规制
    英国判例法对目标公司反收购行动的规制主要是运用了信托义务原理。英国传统的公司法理论认为,公司经营者是公司或股东的受托人,对公司或股东负有信托义务(包括忠诚义务和注意义务),根据忠诚义务的要求,董事必须善意地以公司或股东利益最大化而行动,且董事行使其权力必须符合所授权力之目的,不得为不同于该目的之目的而行使该权力(正当目的标准),因此,如果董事采取反收购行动是为了保护自己对公司的控制,那么这种行动就是不正当的,在1967年Hogg V.Cramphorn案①中,目标公司董事获悉将会发生对本公司的收购,但他们认为收购行动不符合公司股东的最大利益,因为收购会在公司雇员中引起混乱。公司董事会认为,通过保留现在的经营者,股东的利益会得到最好的服务。因此,董事会以公司雇员为受益人设立了一个信托机构,受托人由董事会指定。公司向该信托机构出借了大量现款,并使其利用这些现款认购了本公司已被授权但未发行的股份。这些新发行的股份与公司董事自己掌握的股份相结合,足以防止收购的发生。在本案判决中,法官认为,董事的这一行为虽然主观上可能是为公司股东的最大利益而设计的,但从客观上看,这种行为显然是为了保护他们对公司的控制。这不符合董事权力的目的,董事的行为违反了信托义务。因为公司章程并未授权公司董事利用发行新股的权力来剥夺股东就是否接受要约而作出决定的机会。可见,英国法院在本案判决中在判断目标公司董事反收购行动是否符合正当目的时,采用的是客观标准,改变了过去的主观判断标准,应该说这是一个很大的进步。
    4.目标公司经营者可以采取的反收购措施
    虽然《伦敦城收购与合并守则》将反收购的决定权赋予了目标公司股东,并对公司经营者的反收购行动严加限制,但这并不意味着目标公司经营者在反收购方面无所作为。
    首先,目标公司经营者可以在其向目标公司股东提出的关于收购要约的咨询建议中,陈述本次收购中股东的利害得失,劝说股东拒绝收购要约。
    其次,目标公司经营者可以寻找第三方,即“白衣骑士”向目标公司股东提出竞争性要约。根据《伦敦城收购与合并守则》的规定,要约收购人在将要约公布之前,须首先向目标公司董事会提出。且《守则》规定要约的有效期限不得少于21天,因此,自收购人将要约向目标公司董事会提出之日起,公司董事会有大概一个月甚至更多的时间去寻找竞争者。但《守则》要求目标公司经营者必须对所有的收购人保持不偏不倚的态度,目标公司向"白马骑士"提供的所有与公司有关的信息和资料,也应该无差别地向不受欢迎的要约人提供。
    再次,目标公司经营者还可以劝说有关部门将该次收购提交给垄断与兼并委员会。根据《伦敦城收购与合并守则》的规定,所有的收购要约都必须包含一个条款,即如果本次收购被提交到垄断和兼并委员会,本次要约自动失效,因此,如果目标公司经营者参观团说成功,那么实际上等于挫败了这次收购。
    最后,由于《伦敦城收购与合并守则》只规范了针对即将发生的收购或已经发生的收购而采取的反收购行为,而对在收购尚未发生之前的反收购行动却付诸厥如,因此,目标公司经营者完全可以在收购者出现之前采取反收购防措施,比如发行无表决权股份,限制表决权股份等,还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设置“驱鲨剂”条款。当然,所有这些防御措施均须遵守《公司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
    二、美国
    美国对目标公司反收购的规制主要体现在判例法和各州的公司收购立法之中。
    1.美国判例法参考
    美国判例法对目标公司反收购行动的规制,与英国一样,也是运用了信托义务的原理,美国法院在反收购案件的审理中确立并发展了以信托义务为基础的商业判断规则。
    所谓商业判断规则,是美国判例法在审判实践中总结出来的一个董事可以免责的标准。由于现实际生活中的商业环境千差万别,董事在做出某一决定时,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在客观上符合忠诚义务与注意义务往往并不十分清楚,而如果动辄让董事负责,又势必会使董事时刻处于对责任的过分担心之中,显然不利于公司事业的发展,因此,美国法院首先假定公司董事在作出一项商业决定时,是善意的没有个人利益冲突的,是本着对情况的充分了解行事的,并且真诚地相信所采取的行动符合公司的最大利益。任何人如果认为董事的决定违反信托义务,那么他就必须承担举证责任,向法院证明,如果不能证明,那么公司董事就受到商业判断规则的保护,即便是目标公司及其股东因董事的有关决定受到了损失,公司董事也无需为此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上述商业判断规则也适用于美国判例法对反收购行动的规划。在美国,法律将目标公司经营者的反收购行动视为公司商业活动的一部分,因此,目标公司经营者有权就是否采取反收购措施,以及采取什么样的反收购措施自行做出决定。只要目标公司董事在采取反收购行动时,按照商业判断规则的要求履行了对公司股东的信托义务,他们就受到该规则的保护。可见,美国法律将反收购的决定权交给了目标公司经营者,而不是目标公司股东。
    但目标公司经营者并非无限制地受到商业判断规则的保护。由于目标公司经营者在公司收购中当然的处于个人利益冲突之中,因此,美国在反收购判决中运用商业判断规则的第一个判例,1964年特拉华州衡平法院审判案件中,法官首先假设目标公司的经营者在反收购决定中存在私人利益和自我交易,如果董事能举证证明其决定是为了公司或股东的利益而不是个人利益(善意的),该决定是经过仔细的调查和慎重的研究,在获得充足信息的基础上作出的,那么董事的反收购决定就是正当的商业判断,董事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否则,就要承担责任。
    反收购案件中的商业判断规则在1985年美国特拉华州最高法院审理的Unocol Corp.V, Mathes一案中,法官并没有机械地套用商业判断规则,要求原告负举证责任,而是采取了举证责任的转换,即要求被告--目标公司经营者负举证责任来证明其反收购行动是为了公司的利益。也就是说,在反收购案件中,法官首先假设目标公司的经营者在反收购决定中存在私人利益和自我交易,如果董事能举证证明其决定是为了公司或股东的利益而不是个人利益(善意的),该决定是经过仔细的调查和慎重的研究,在获得充足信息的基础上作出的,那么董事的反收购决定就是正当的商业判断,董事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否则,就要承担责任。
    反收购案件中的商业判断规则在1985年美国特拉华州最高法院审理的Unocol Corp.V.Mese Petroleum Co.一案中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特拉华州最高法院裁决,商业判断规则可以适用于公司董事会的反收购行为,但是公司董事会必须先行证明:①他们的行为为a.并非完全或主要是出于反收购的目的;b.是基于善意作出的反应;c.经过了合理的调查;d.合理地相信收购会威胁公司的经营政策和公司的效率;②公司董事会所采取的反收购措施相对受到的威胁具有妥当性。Unocol一案中法院科以目标公司董事的证明义务在以后的反收购案件的判决中被广泛地引用,尤其是第②个义务,“已经被证明是在收购案件中一个非常重要的法律改革。因为依传统的商业判断规则,如果董事是善意地,经过合理调查之后作出的经营决定,那么即可以免于追究。”
    特拉华州最高法院在1985年Revlon,inc.V.MacAndrews & Forbes Holding,Inc一案的判决中进一步丰富了Unocol判决的内容。法官在肯定目标公司经营者收购初期反收购行动合法性的同时,认为当Revlon公司的解散已经不可避免,公司经营者面对的不再是收购对公司的经营策略、效率以及股东利益构成的威胁时,目标公司董事义务就从负责公司的经营活动、保护公司的长期经营政策,转变为争取实现目标公司股东收益的最大化。因此,董事的角色应该从公司堡垒的设防者变为为股东在出售公司中获得最佳价格的拍卖人。①而本案中Relvon公司的董事没有履这一义务,在公司的解散已经不可避免时,董事们对自己邀请来的收购竞争者许以各种优惠条件,使其在竞争中处于优势地位,这种明显偏袒友好一方的行为没有能使市场的作用得到充分挥,不能给目标公司股东带来对他们股份可能的最佳利益,因而是违法的,不应受到商业判断规则的保护。
    特拉华州最高法院在1989年Paramount Communications Inc.V.Time Inc.案中对董事拍卖义务(Relvon义务)的适用条件进一步归纳为两点:一,当目标公司主动发起一次对本公司的收购来寻求出售自己,或其结果明显是公司解散重组;第二,针对一个收购者的要约,目标公司放弃了公司长远的发懈战略并寻求其他可替代的交易,这种交易亦含有公司解散的结果。②法院认为,在这样两种情况下,目标公司董事应当站在中立的地位,将公司卖给给予最佳价格的收购者,而不应阻挠对公司股东有利的收购活动。
    2.美国各州的公司收购立法参考
    美国各州的公司收购立法,无论是早期的第一代立法,还是1982年以后的第二代立法,为了吸引大公司到本州注册,防止本州公司被他人收购,保护本州现有的工作机会,因而大多对公司收购加以限制,对目标公司的反收购行动采取比较宽松的态度。早期的反收购立法通常有三种类型:①远在提出收购要约之前,即要求收购人通知目标公司,为目标公司管理部门提供了大量的时间以谋划防御策略;②要求收购人进行一些极为麻烦的披露;③要求收购人到州的某一机构参加所谓的“公平听证”。而一般情况下,这种“公平听证”对目标公司管理部门比对收购人更为“公平”。③
    1982年美国最高法院在Edgar V.MTTE案中宣布各州第一代反收购立法违宪以后,各州又制定了所谓的第二代反收购法,第2代反收购立法中的许多条款仍然是限制收购的发生,对目标公司的反收购行为依然保持着支持与宽松的态度,比如:①控股权收购条款,收购人在收购目标公司超过一定限额的股份时,须获得目标公司股东的同意,否则对其投票加以限制。收购者的目的是通过购买目标公司的股份获得投票权,然后通过投权控制目标公司。如果投票权受到限制,公司收购也就失去了意义。②公司合并条款,禁止收购公司在完成收购之后的特定时间内(纽约州为5年,特拉华州为3年),将目标公司并入收购公司,这种做法是为了防止收购人利用目标公司财产作为杠杆收购的担保。③公平价格条款。收购人获得目标公司股份超过一定界线时,须以"公平价格"买下其余股东的股份,“公平价格”是指收购人为获得控股权所支付的最高价格,这种条款与强制要约制度很相似,它使收购者被迫向所有的股东发出要约,这对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有一定的作用,但同时也加重了收购者的负担。④其他利益主体条款。这种条款要求公司董事在决定在否对公司面临的收购行动进行抵制的,不仅要考虑公司股东的利益,而且要考虑公司雇员、债权人'顾客以及地方社区的利益,这就淡公司董事以不符合股东利益的方式采取反收购行动提供了法律依据。在美国已经有30个州制定了含有这种条款的法律。但这种条款无疑扩大了公司董事反收购行动的自由,因为董事所要考虑的利益范围越广,在某个特别的场合下要证明其违反了法定义务也就越难。
    三、对英美两国上市公司反收购规制的评价
    英美两国都是公司收购频繁发生的国家,但从上述两国法律对目标公司反收购行动的规来看,英国对目标公司的反收购措施所进行的限制比美国要严格许多,英国《伦敦城收购与合并守则》将反收购的决定权赋予了目标公司股东,目标公司经营者面临即将发生或已经发生的收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能采取任何反收购措施剥夺目标公司股东接受要约的机会。《守则》虽然对目标公司经营者在收购发生前的反收购行为没有予以规范,给目标公司经营者在收购发生前采取各种预防性与收购措施留下了一个很大的空间,但目标公司经营者的预防性反收购措施依然受到英国公司法的许多限制,而且,由于机构投资者在英国公司中占据股权优势,而这些机构投资者要求其投资的公司股票流动性好,回报率高,大多不希望对公司收购设置过多的障碍,因而目标公司经营者对收购采取的预防性措施一般来说者不会得到机构投资者的支持。这种公司股权结构上的特点的实践中也限制了目标公司经营者在法律上享有的采取反收购预防措施的权力。
    美国的收购活动远远超过英国,但美国法律对目标公司经营者的反收购行动却采取了较英国更为宽松的态度。美国的商业判断规则将反收购行为视为目标公司董事经营行为的一部分,因而将反收购的决定权赋予了目标公司经营者而不是目标公司股东。针对反收购使目标公司董事处于严重的利益冲突这一事实,法院对商业判断规则作了举证责任转换的修改,使目标公司董事负举证责任来证明其反收购行为符合商业判断规则的标准,但这种修改本身使目标公司董事所负的证明义务在审判实践中并没有能够有效地规制目标公司董事的反收购行为。特拉华州长法院虽然将商业判断规则发展为Unocal标准,Revlon标准,但从这些标准在实践中所起的作用和各州反收购立法的有关条款来看,美国的这种规制方法使目标公司的反收购行为越来越失去控制。尤其是允许目标公司董事在决定是否采取反收购措施时考虑公司雇员、债权人、顾客及社区等非股东主体的利益,更是将目标公司董事反收购的权力扩大到了一个令股东们无法接受的极限。
    比较英美两面国的反收购立法,笔者认为英国的作法更为合理,理由如下:
    第一,目标公司股东自由转让股份的权利不应受到目标公司反收购行为的限制。股份是目标公司股东的股份,目标公司股东在何时,以何种价格将股份出卖给谁完全是他们自己的事。如果目标公司董事有充足的理由认为收购有利于目标公司股东,他可以向股东陈述利害,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劝说目标公司股东拒绝接受要约,或者为股东去寻找一个更高报价的竞争性要约,但无论怎样,目标公司董事无权在未经目标公司股东同意的情况下,擅自采取反收购措施剥夺股东们就是否出售服从做出决定的机会和权利。
    第二,目标公司经营者固有的自我利益与公司股东利益之间存在着不可调和和难以避免的冲突,如果将反收购的决定权象美国那样赋予目标公司经营者,那么目标公司经营者为保护自身利益而滥用反收购权利的现象无论法律怎样限制和规范者不可避免,况且目标公司董事的反收购措施窨是为目标公司股东的利益还是为了其私人利益本来就难以证明和区分,因而目标公司董事的反购措施在很多情况下成为了巩固其对公司控制权的工具。因此,以保护目标公司及其股东利益为初衷的反收购行动应当由目标公司股东自己来决定。
    第三节 对我国上市公司反收购实践与立法的思考
    我国《公司法》对公司收购未作规定,现行规范上市公司收购事宜的《股票条例》和新颁的《证券法》也均未涉及上市公司的反收购问题,这不能不说是我国上市公司收购立法的一大缺憾。但追寻我国上市公司收购的足迹,研读我国《公司法》中的有关条文,不难发现,我国收购实践中并非没有上市公司反收购的方便,我国的《公司法》中也并非没有可以用来规范上市公司反收购的条款。
    一、对我国上市公司反收购实践的反思
    我国1993年发生的“宝廷事件”拉开了中国上市公司收购的序幕,也揭开了我国上市公司收购与反收购的历史。延中公司在宝安公司发布持股16%的公告后,即明确表示不排除采取反收购行动的可能,并聘请了香港宝源投资公司作反收购顾问。事实上廷中公司在整个事件中采取了一系列宣传、经济及法律等方面的反收购措施。在所有这些措施中,直正阻碍宝安公司收购进程的还是法律措施,在宝安上海公司公告已持有16%的廷 中股份的第2天,廷中公司总经理就在上海法律界、理论界、金融界部分人士举行的《证券法》(草案)研讨会上,对宝安上海公司的做法提出三大疑问:第一,9月29日,宝安上海公司已持有廷中股票的4.56%,,按照5%就要申报的规定,它只能再买0.5%,然而9月30日集合竞价时,宝安上海公司一笔就购进延中股票342万股,如此跳过5%公告后必须2%、2%分批购进的规定,一下子达到16%,是否犯规?第二,既然宝安上海公司9月30日实际已购得479万余股,当日公告时为何只笼统说5%以上,不具体讲明持股数?第三,据了解,宝安上海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它光买延中股票用了6000万元。 国家明确规定,信贷资金、违章拆借资金不得买卖股票,不知宝安上海公司买这么多延中股票的资金来自何处?其后则主要围绕宝安上海公司5%的股权是否合法及是否存在联手操纵行为两个方面做文章。延中公司认为,宝安上海公司持有18%的延中股份中除5%以外,其除部分者是不合规范取得的,因此,拒绝宝安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并且进一步采取了两项措施:第一,向国务院证监委和中国证监会发出紧急报告,请求对此事进行查处;第二,通过法律诉讼程序维护公司利益。后经中国证监会调查,1993年29日,宝安上海公司持有延中股票为4.56%,另两家宝安集团的子公司分别持有4.52%和1.57。9月30日,宝安集团上述两家子公司将其持有的延中股票中的114.77万股卖给了宝安上海公司,24.60万股卖给了其他股民。证监会认为,宝安上海公司通过在股市上买入延中股票的过程中存在严重违规行为。1022日,证监会作出如下处理:①宝安上海公司及其关联企业持有的19.8%延中股票有效;②宝安上海公司的关联企业9月30日社会公众的24.60万股延中股票所获得的利润归延中公司所有;③对未按规定履行有关文件和信息的报告、公开公布义务的宝安上海公司给予警告处分,罚款人民币100万元,对其关联企业给予警告处分。
    由于宝安上海公司并未发出收购要约,并在多种城合对其收购意图加以掩饰或否认,因而对其大量购买股份的行为是否构成收购存在不同看法。这样,延中的反收购措施是否真正地构成反收购自然也是意见不一。但有一点很明确,即宝延事件之后,许多上市公司对反收购问题给予了高度的重视,采取了一系列相应的反收购预防措施,比如实行员工内部持股计划,通过配送股推出金融新品种(如可转换债券等)增大股本等,但最普遍采用的是在公司章程中增订反收购条款,如董事会改选人数的限制、公司回购股份等。这方面我国最典型的安例是大港油田入主爱使股份受阻。1998年,大港油田看中了爱使股份的发展潜力,遂由其下属的"炼达"、"重油"、"港联"三家关联企业投巨资收购爱使股份9.001%,已成为爱使第一大股东,但当其准备进一步增持股份入主爱使股份时,却由于爱使第一大股东,但当其准备进一步增持股份入主爱使股份时,却由于爱使股份的公司的章程第67条规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10%(不含投票代理权)以上并持有时间达半年以上的股东,如要推派代表进入董事会、监事会的,应在股东大会召开前20日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并提供有关材料。大港油田拒之于爱使股份的董事会大门之外,其下属三家关联企业投巨资收购换来的只是半年等待权利,教训深刻。①
    二、对我国《公司法》中上市公司反收购相关规定的评析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03条的规定,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事项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仅能拟订相应的方案报股东大会审议。可见,我国有关公司合并的提议权属于董事会,而决定权则属股东大会。如果我们把公司合并视为公并视为公司收购可能导致的结果,那么可以由《公司法》关于合并的规定中推论出,我国对反收购决定权的归属所采取的是股东大会决定模式。根据我国《公司法》第59条和第123条的规定:董事、经理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责,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可见,我国公司法规定了董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诚信义务。因此,目标公司经营者采取反收购措施的,应当受其对公司诚信义务的限制。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公司法》中规定的这种董事和经理的诚信义务是相对于公司言的,而不是相对于股东而言的,这是否意味着目标公司经营者为了公司的利益就可以置股东的利益于不顾而采取反收购行动呢?这是一个值得深思和讨论的问题。
    三、对我国反收购立法的几点建议
    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全和发展,我国上市公司收购中的反收购问题会日渐突出,上述《公司法》中与反收购相关的几个条文显然不能适应对目标公司反收购行动进行全面规制的需要,因此,笔者认为,我国收购立法应对目标公司的反收购行动给予足够的重视,尽早建立和完善相关立法。对此,本文提出如下几点建议:
    第一,应当将把反收购的决定权赋予目标公司股东,而不是目标公司经营者,以保障目标公司股东自由转让股份的权利。
    第二、鉴于我国目前投资者投资经验不足,缺乏自我保护意识的现状,应当规定目标公司董事就收购向目标公司股东提出意见和建议并提供有关材料的义务,使目标公司股东能在充分了解有关信息的基础上做出的是否出信售自己股份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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