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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让与担保制度的法律构成

    [ 梅瑞琦 ]——(2003-1-24) / 已阅41862次

    担保这种新担保方法融进民法,就有必要研究让与担保的法律构成。有学者认为让与担保是判例所创设
    的担保物权制度,因此在对其进行规制时,有契约自由原则可资适用,即让与担保的内容或有关当事人
    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应委诸于当事人的自治。[3] 但是,关于让与担保的具体问题,在当事人之间
    的意思表示不明时,则应取决于让与担保的法律构成问题。让与担保的法律构成,直接决定了让与担保
    的具体效力与当事人之间及其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尽管关于让与担保的法律构成的学说众多,
    但基本上可以分为所有权的构成与担保权的构成以及介于两者之间的折衷说。所有权的构成主要注重于
    债务人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于债权人的法律形式,而担保权的构成则注重于债务人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于债
    权人的经济目的即其作为担保债权的实质功能,折衷说则介于两者之间。
    (一)所有权的法律构成理论
    1、 相对的所有权转移说(关系的所有权说)
    该说认为,标的物的所有权在让与担保中仅仅发生相对的所有权转移,即在对第三人的外部关系上,
    所有权发生转移,而在当事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上,所有权并不转移。该说提倡将关系的所有权说作为承
    认信托人在受托人破产的场合享有取回权的根据。即在信托行为场合,所有权被区分为实质的所有权和
    形式的所有权,对第三人而言,受托人是所有权人,而在当事人之间,信托人是所有权人,受托人只是
    拥有管理他人财产的权限而已。此外,该说还认为,如果以当事人之间的意思为根据,则对于第三人而
    言,受信人无疑是完全的所有权人,但是其在内部关系上却并非所有权人。[4] 相对的所有权转移说并未
    被德国的通说和判例作为信托行为的法律性质基础理论而采用,而在日本却为判例所采用。虽然该说巧
    妙地说明了当事人之间设定担保的意图,并且较好的兼顾到让与担保中转移所有权的法律形式与设定担
    保的实质目的之间的平衡。但却在德国和日本都遭到了批评。德国学者Lang认为,所有权的绝对性即所
    有人可以向任何人主张权利,是私法上的神圣原则,尽管法律可能因特定的理由而设有例外规定,但除
    此以外,应当禁止在当事人之间约定相对的所有权。此外,根据日本所承认的一物一权原则,物权的信
    托行为是无效的,而只应当承认债权的信托行为。[5]
    2、 绝对的所有权转移说(信托让渡说)
    绝对的所有权转移说是以罗马法上的信托Fiducia为原型的理论。该说认为所有权等权利通过信托行
    为而完全地转移给受托人,但受托人受到“不能在信托目的之外利用标的物”的债权约束,即让与担保
    的法律构成是 “所有权的让渡+债权的约束”。德国学界一直以该说作为通说,判例也以该说作为裁判
    让与担保案件的理论依据。但是,该说在让与担保的内容与形式关系上过分强调形式而忽视实质内容;
    在当事人行为选择上过分考虑意思自治,忽视当事人在现实活动中地位强弱差别;在法律功能发挥上偏
    重于行为的灵活、便利及其对典型担保制度的补充作用,忽视其对社会公正、公平的损害,从而使设定
    人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1]此外,在债权人破产的场合,德国在采用绝对的所有权转移说的同时,将设定
    人的取回权作为例外情况来对待,就此而言,绝对的所有权转移说并不能对让与担保作出妥当的解释。
    日本学说则将绝对的所有权转移说严格地贯彻到对让与担保的解释中,从而导致设定人地位的过度弱化。
    (二)担保权的法律构成理论
    1、 授权说
    该说认为债务人仍然保留有标的物的所有权,让与担保的设定只不过是将担保物的换价权或处分权
    授予给债权人而已,所以让与担保权人虽然在外观上是所有权人,但当事人之间并没有真正转移所有权
    的意思。在让与担保设定之后,由于当事人之间并无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真正意思,因此所有权实际上
    并未转移而仅仅使债权人具有所有权人的外观,设定人只是根据担保债权的目的赋予债权人以担保物权
    的处分权而已。授权说与所有权的构成相较而言,使让与担保权人的地位过于薄弱,从而导致让与担保
    缺乏作为担保权的实益。此外,如果采纳授权说,那么对于当事人之间的转移所有权的外观行为,只有
    以虚伪表示理论来否定其转移所有权的效力,才能将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还原为处分权授权的本质,
    而这样又将使让与担保仍然具有虚伪表示之虞。[2]
    2、 质权说
    该说认为应以质权作为让与担保的法律构成。德国学者基尔克认为尽管立法者的最初意旨在于通过
    公示原则来阻止隐藏的质权,但是让与担保最终战胜了这一点并通过习惯法奠定了自己的地位;所以,
    让与担保的法律构成不应当再限于以往那样通过将完全的所有权委托给债权人并使其担负债权性义务的
    形式,即“所有权绝对转让+债权的约束”的构成,而应当顺应让与担保的习惯法的潮流,采取赋予债
    权人以担保权即质权人地位的构成。[3] 该说在债务人被强制执行或破产的场合不承认让与担保权人的第
    三人异议权或取回权,从而导致让与担保权人的权限归于弱小。并且该说完全采取从让与担保转移所有
    权的实质目的出发,从而完全否定了让与担保中转移所有权的法律外观,因而该说并不能完全说明让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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