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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超过诉讼时效债权的再救济

    [ 余秀才 ]——(2011-6-12) / 已阅46359次

    (四)对法院及司法资源的影响

    依照本文的理论,同一债权,可两次起诉,提起四种不同的诉,似乎增加了法院负担,浪费了司法资源。其实此理解不够深邃:

    1、债务人提诉讼时效以抗辩的心理分析。债务人之所以敢于作出拒调诉讼时效抗辩之行为,原因在于法院判决债权人败诉之后,债权人无技可施,只能对债务人望洋兴叹,故心存侥幸、抱有幻想,将诚信、仁义道德置之脑后,毅然进行之。

    2、债权人重获主动权。本文面世后,上述情况将彻底改变,债务人拒调诉讼时效抗辩的行为非但得不到预期的效果,反而有可能面临牢狱之灾,债权人将变被动为主动,而债务人一切的侥幸、幻想都将象肥皂泡一样脆弱,瞬间灰飞烟灭,债务人将面临何种法律后果、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将完全取决于债权人的决定。

    3、后三种诉必使债务人绝对举证不能。实际上,依照本文的理论,债务人在第二次的诉讼中,要想证明自己不构成侵权、不当得利或侵占罪,几乎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因为第一次诉讼生效的判决书就是铁证,对于侵权和不当得利,债务或许还可以通过清偿来证明,但对侵占罪,则清偿已然无用。

    4、返朴归真。可以想见的是,一旦本文的观点得到普遍认同,并在实务中切实实行,则债务人在提出诉讼时效问题时,必将重新衡量自己行为将会带来的风险,试问有多少人敢于以身试法(特别是刑法)?所以必将大大减少债务人提出诉讼时效问题的机率,甚至有可能最终消失,或许即使提了也可以通过调解而在第一次诉讼中解决。那么,请问法院的负担到底是增加了还是减少了?司法资源到底是浪费了还是节约了?

    综上,笔者认为,如果上述的观点均得到认可、建议均得到采纳,将有利于弥补诉讼时效制度之不足。

    (五)不采纳笔者立法建议的后果

    表面上看,本文解决了一个问题——超过诉讼时效债权的再救济的问题,实质上本文揭示出了很多现行法律中存在的问题,故笔者坚持认为,本文是一篇不能公之于众的论文,一旦本文的内容为公众所知晓,则有下列问题无法解决:

    第一个问题,本文一旦公开,债权人提起的第一次诉讼法院将无法判决。理由是:一方面,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债权人诉讼请求;另一方面,如果债权人当庭主张债务人拒调诉讼时效抗辩的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属于用合法形式掩盖“不想再偿还的”非法目的的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无效行为,不应产生债务人所期望的法律后果,进而请求法院仍然判决支持所请时,我们会发现,无论怎么判都是一个适用法律错误的错案,而法院又不能拒绝判决,该怎么办?

    第二个问题,所有两年内判决债权人败诉的案件,债权人都可以根据上述第一个问题的理论,以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申请再审。

    第三个问题, 虽然按照通常的理解,本文所设立的再救济的三种诉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但因我国未规定时效取得制度,导致债权人在败诉之后仍享有实体权利。因此,对两年前甚至更久之前就已经结案的案件,债权人依照本文的理论提起再救济的两种民事诉讼时,法院仍应当受理。这就意味着我们可能要对1987年民法通则实施以来的所有因为超过诉讼时效而驳回债权人诉讼请求的案件都来一个大盘点、大翻案,天下大乱不远矣!

    第四个问题,依照法院不主动审查诉讼时效的原则,对于债权人超过诉讼时效20年、30年甚至50年之后的案件,法院似乎仍应当受理,受理后依照本文的理论,仍可引发再救济的三种诉,此时,债务人提诉讼时效问题以抗辩亦徒劳无功,反而有可能面临牢狱之灾。那么,现有的诉讼时效制度还有什么用?

    因此,笔者的立法建议中至少有两条是必可少的:

    一、为债权人提起第一次债权追索之诉规定一个时效,超过则不能适用本文引发第二次再救济之诉,或仅可有条件地引发(具体限制见前面论述);

    二、为债权人提起再救济之诉规定另一个时效,超过则债权人的债权所有权消灭,债务人取得所有权。这两条立法建议如不被采纳,将使整个诉讼时效制度分崩离析,变成一纸空文。

    本文写到此推出这样的结论,系法理所限,非笔者所能控制,否则笔者就不再是一个法律人,但诉讼时效制度有其积极的作用和意义,不能废除,推翻诉讼时效制度非笔者所愿,故恳请立法者们三思。

    五、 法院的任务与使命

    依照最高院证据规则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所以笔者前面才会说债权人第一次起诉的全过程,即第二次起诉所依据的证据的形成过程,判决书就是最终证据。债务人是否构成拒调诉讼时效抗辩,是本文立文之本、根基所在,所以,法院在本文所论述的再救济途径中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

    (一)今后法院的任务

    之前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一旦审查确已超过诉讼时效,在判决书中就往往只论述与诉讼时效有关的内容,对债权的类型、数额、双方及案外人是否有争议等内容不再审查和论述,甚至连债权的真实性及客观存在性的审查都有可能省略。之前,这种处理无可厚非,因为这对支撑起“驳回债权人诉讼请求”这一结论已经足够。但今后不行了,法院应当且有能力查清事实,将涉案债权直接转化为可直接给付的人民币数额,并确定债务人应当清偿的具体数额,在此基础上再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笔者已经开始这样做了)

    (二)此为法院的法定义务

    民诉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表面上看,笔者引号中的内容是民诉法的任务,仔细思之,其实不然,既然民诉法是用来保证法院做这些事的,难道这些事还会不是法院的法定义务吗?故笔者认为,这一法条为法院设定了义务。

    综上,笔者认为,将所有债务人提出诉讼时效问题的案件,都过滤成并最终定性为因债务人的拒调诉讼时效抗辩行为所致的案件,不仅是法院和法官的法定义务,同时也是党和人民赋予法院和法官的义不容辞的责任和使命。

    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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