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余秀才 ]——(2011-6-12) / 已阅46233次
2、微观层面的影响,主要体现在对债权人的影响上。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却不受法院保护,使得诉讼时效制度实际上成了一种让债权人哭笑不得的制度。对一般债权人而言,拿到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判决书,无疑就等于宣判了涉案债权的“死刑”,连法院都不保护了,普通人根本想不出还有什么办法能够救济,只能欲哭无泪、救济无门、自认倒霉。连死刑法律都还规定死刑复核制度,甚至在执行死刑前如果发现有问题的,都还可以停止执行,重新审查,但对诉讼时效,法律对债权人却仅以一纸判决书了之,未再规定其他再救济的途径,任债权人自生自灭,这未免太残酷了。很多专家学者、在校学生对这个问题不屑一顾,那是他们在纸上谈兵,不了解普通老百姓的疾苦,没有切肤之痛。
二、 传统救济中债务人行为的可罚性分析
笔者在此所述的传统救济,就是指现行的救济方式和途径。
(一)传统救济的现状
在传统救济中,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人提起的债权之诉,一般说来有以下几种结案方式:
1、债务未提出诉讼时效问题
(1)缺席审理。债务人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的,或者虽到庭参加诉讼,但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债务人放弃答辩、抗辩和质证权利,依照时效新解释第三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之规定,法院不主动审查诉讼时效问题,再依照民诉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法院可直接判决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
(2)或调或判。债务人到庭参加诉讼,但未提出诉讼时效问题来抗辩,依照时效新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法院可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径行判决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
2、债务人提出诉讼时效问题
(1)调解。债务人提出诉讼时效问题来抗辩,但同意调解,最终法院调解结案,诉讼结果是债权人得到清偿或部分清偿。
(2)撤诉。债务人提出诉讼时效问题来抗辩,债权人觉得自身证据不足,向法院申请撤诉,最终法院裁定准许而结案。
(3)判决驳回债权人诉讼请求。债务人提出诉讼时效问题来抗辩,且不同意调解,法院最终只能驳回债权人诉讼请求。
很明显,会导致债权人败诉的、有必要再救济的只有第五种结案方式,前面四种结案方式本文均不讨论,本文着重讨论第五种结案方式中债务人的行为是否可罚的问题。为方便叙述,笔者先引入一个概念:拒调诉讼时效抗辩——这是为本文叙述方便而专门创设的一个组合词,具体是指符合下列条件的情形:1、符合本文前面限定的债权条件; 2、债权人起诉后,债务人提出诉讼时效问题以抗辩且不同意调解。很明显,该行为的后果必将导致法院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拒调诉讼时效抗辩是第五种结案方式的唯一成因,换言之,只要法院判决驳回债权的诉讼请求,一定是因为债务人的拒调诉讼时效抗辩行为所致。
(二)诉讼行为的可罚性
刑法第六章第二节妨碍司法罪规定十余种诉讼中的可罚行为,可见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不当行为完全有可能引发另外一个案件,也许有人会说这些法条规定的更多的是刑事诉讼中的行为,那么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行为是否会引发另外一个民事案件呢?当然会,例如民诉法第九十六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规定的情形,依照不告不理的原则,如果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确实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也不能在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采取保全措施的案件中一并处理,被申请人应当另行起诉。可见,当事人在民诉中的不当行为完全会引发另外一个民事案件。
(三)债务人是否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
表面上看,应是毋庸置疑,王利民、夏利民等民法界的专家也都认为超过诉讼时效的,“义务人取得时效抗辩权”[14 ],包括最高院的时效新解释也多处使用了“诉讼时效抗辩”一词,但真是这样的吗?笔者认为,值得商榷。
1、诉讼时效抗辩权在国外可以成立的原因。国外早在2000多年前的罗马法时期就规定了时效取得制度和时效消灭制度,依照该两种制度,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人丧失所有权,债务人取得所有权,故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实际上赋予了债务人不偿还的权利,债务人当然可以享有拒绝履行的抗辩权。故国外主张存在诉讼时效抗辩权,是以规定了时效取得时效制度为前提的。
2、诉讼时效抗辩权在我国无法理依据。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因我国未规定时效取得制度,故诉讼时效抗辩权在我国就失去了赖以生存的法律土壤,将其搬进我国,属未加分析的生搬硬套,恰当性值得商榷,法理上讲不通。依照我国法律规定,提诉讼时效抗辩,实质上仅是用于提醒法官注意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没有再予以保护的法律依据,故笔者认为,这仅仅是一种提醒权[15 ]。理由很简单,如果是抗辩权,那么所指向的对象是什么?难道是债务人可以不偿还?
3、诉讼时效抗辩权在我国无法律依据。一般而言,抗辩权需要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如合同法中的先(后)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担保法中一般保证责任人的先诉抗辩权等。而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来看,规定的是超过诉讼时效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从立法上看,该规定仅限制了债权人的权利(胜诉权),并未授予债务人抗辩权,即并非授权性规范。
4、该提醒权,指向的是法院,目的和结果都是消灭胜诉权。抗辩权指向的必然是另一方当事人,目的是削弱、抵销债权或拒绝、迟延履行义务。同样是驳回债权人诉讼请求,因行使该提醒权而驳回的依据是“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即法定驳回;因抗辩权而驳回的依据则是“债权无事实依据或不成立”。
5、抗辩权贯穿于整个诉讼程序始终。该提醒权只有诉讼时效届满且债权人起诉才产生,一审不行使二审再行使的,法院不予支持。而抗辩权则不受此限制,甚至从债权成立时,抗辩权就可能成立(如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
综上,笔者认为,在我国,“诉讼时效抗辩”是一个假命题,而并非债务人当然享有的抗辩权,认为这是抗辩权无法律依据,法理上亦讲不通,充其量只能算成是“提诉讼时效问题以抗辩”。本文之所以用“拒调诉讼时效抗辩”这一表述,只是为了方便理解和叙述。
(四)拒调诉讼时效抗辩行为的违法性
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核心,以产生、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的行为[16]。拒调诉讼时效抗辩的主要是提诉讼时效问题和拒绝调解这两个行为构成,并由之组合而成,笔者认为,两者都是法律行为。就提诉讼时效以抗辩而言,民法通则正式生效已二十余年,诉讼时效制度已成为稍有法律常识的人都知道的制度。所以,一般说来,对于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之诉,债务人都会提诉讼时效问题,哪怕仅仅是作为一种诉讼策略,也是债务人的权利,让债务人不提明显是缺乏期待可能性的,故该行为并无不当。法院调解也应当以自愿为原则,债务人不愿意调解似乎也没有问题。但当两个行为组合在一起的时候,是否还合法呢?笔者分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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