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之重构

    [ 马乾龙 ]——(2010-3-17) / 已阅54975次

    第三章 重构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之思考

      “鉴于未成年人身心状态的不成熟,为了其改过自新,施以与成年人不同的特别处遇,乃是世界倾向。”虽然我国现行刑法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制度已初具雏形,相关内容的规定也颇为丰富,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的特殊性,比较好的将“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效结合了起来,但如前文所述,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仍存在部分不足,需要改进的地方不容忽视。笔者认为,应针对上文所涉及到的缺陷逐步予以完善,主要从刑罚的设置、刑罚的裁量以及刑罚的执行等方面着手,以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利益,保障人权,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一、建立与未成年人犯罪相适应的刑罚体系

    (一)以法条的形式明确规定对未成年犯罪人限制适用无期徒刑。

      无期徒刑是主刑中仅次于死刑的重刑,只适用于犯罪性质恶劣、危害较大的犯罪。我国刑法明文规定对未成年犯罪人不适用死刑,但对于能否适用无期徒刑法条并未作禁止性规定,即立法上并没有将未成年犯罪人排斥在无期徒刑的适用主体之外,但在理论上是否应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无期徒刑存在争议。肯定说主张应当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无期徒刑,认为我国目前未成年人犯罪已经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并不断呈现低龄化和上升趋势,且某些犯罪的性质和危害性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并不亚于成年人犯罪,对其适用无期徒刑才足以达到预防犯罪、保卫国家和人民利益的最终目的;否定说则不主张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无期徒刑,认为如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无期徒刑不仅与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对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原则冲突,且与我国承担的国际义务不符,违背人道主义精神。

      笔者认为,我国刑法虽未一律禁止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无期徒刑,但刑法应明文规定对其限制适用无期徒刑,司法应用中从罪质和罪量上予以严格把关。理由如下:

      第一,无期徒刑本身的性质和弊端决定了其在适用于未成年犯罪人时应予严格限制。总所周知,无期徒刑之所以成为仅次于死刑的第二大重刑,在于其本质是一种剥夺犯罪分子终生人身自由的刑罚,其带给犯罪人的剥夺性痛苦由于无期限存在而不亚于死刑犯所承受的痛苦,且其是将犯罪分子终身监禁,如被判处此徒刑的未成年犯罪人未获得减刑和假释的机会,相对成年犯罪人而言,意味着关押的时间更长,改造的难度更大,司法成本更高。再者,由于未成年犯罪人心理发育不成熟,对其过度适用无期徒刑容易使他们泯灭再生的希望,丧失接受矫正改造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产生自暴自弃、破罐破摔的消极心理,从而难以实现刑罚的目的。因此,司法机关应严格限制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无期徒刑,除非罪行极其严重,迫不得已,否则不仅实现不了刑罚的目的,反而事与愿违。
      第二,未成年人自身的特殊性决定了严格限制对其适用无期徒刑。由于未成年人犯罪的主体是年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还处于青春发育期,无论生理还是心理方面,相对于成年人都极不成熟,好奇心强,辨别是非的能力差,易受外界环境影响而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然而同时,处于此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世界观、价值观尚未成型,意志因素的欠缺也使得其可塑性强于成年人,积极对其引导,有效予以矫治,相对成年人而言,更易实现改造罪犯、预防再犯的目的。但如果对未成年犯罪人判处无期徒刑,长期关押,难以避免在改造场所交叉感染而影响刑罚目的的实现。
      第三,对未成年犯罪人限制性适应无期徒刑是顺应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国际潮流的必然选择。根据《北京规则》第17条第1款B项之规定,“只有经过认真考虑之后才能对少年的人身自由加以限制并应尽可能把限制保持在最低限度”。《儿童权利公约》第37条也强调“任何儿童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对未满18岁的人所犯罪行不得判以死刑或无释放可能的无期徒刑; 不得非法或任意剥夺任何儿童的自由。对儿童的逮捕、拘留或监禁应符合法律规定并仅应作为最后手段,期限应为最短的适当时间”。通过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国际规范不仅禁止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死刑,且对其他监禁刑适用的条件和时间都予以了严格限制,尤其强调不得判处“无释放可能的无期徒刑”。换言之,国际规范不主张对未成年犯罪人判处绝对的无期徒刑,对有释放可能的无期徒刑不绝对禁止。我国刑法规定的无期徒刑,由于存在附条件减刑、假释等方式提前释放的可能性,因而属于有释放可能的无期徒刑,但不排除某些死不悔改的犯罪分子无提前释放的可能性。因此,为尽量减少这种可能性,更好地与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国际规范的相关规定保持一致,严格限制无期徒刑的适用成为我们最有效的选择。
    但在司法实践中究竟怎样严格限制无期徒刑对未成年犯罪人的适用又是一大难题。笔者认为应从罪质和罪量方面着手。具体而言,应根据犯罪的性质,考虑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综合评价犯罪的严重程度,秉承严格控制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终身监禁刑的宗旨,从而决定是否对未成年犯罪人是否适用无期徒刑。无期徒刑作为一种剥夺犯罪人终身自由的刑罚方法,其刑质是剥夺终身自由权,通过剥夺犯罪分子终身自由实现刑罚的目的,因此只能对同样剥夺公民终身自由权和生命权性质的犯罪种类配置以无期徒刑这一刑种。联系我国现行刑法的具体规定,笔者认为只能对构成了故意杀人罪、绑架罪、抢劫罪、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造成人员死亡的爆炸罪和决水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无期徒刑。当然,为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无期监禁刑的限制并不仅仅局限于罪质,罪质的确定只是划定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无期徒刑的罪种范围,而非意味着只要未成年人实施了上述罪行就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此刑种,而是还应考虑犯罪的具体社会危害性程度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简言之,所谓严格限制对未成年人适用无期徒刑,就是要求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在考虑是否对未成年人实施前述罪质范围内的犯罪行为适用无期徒刑时,还应综合权衡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根据各种因素的交叉作用判断罪量的轻重,从而决定对未成年犯罪人是否适用无期徒刑。只有同时符合罪质、罪量的要求,才可以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无期徒刑。

    (二)完善管制刑的相关规定,禁止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拘役刑。

      管制是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但限制一定的自由,交由公安机关执行和群众监督改造的刑罚方法。管制刑的存在很好地连接了剥夺自由刑和非自由刑,使得我国刑罚体系更为完善,各种刑罚结构更加紧凑自然。由于管制刑不予关押罪犯,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能有效避免监禁对少年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在社会化的环境中,也能够有效开展对于少年的教育”。因此,笔者主张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管制刑,但由于司法实践中缺乏专门的监督组织以及相配套的措施,有必要对现行的管制刑予以适当完善。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为管制刑的具体执行机关,但实践中由于公安机关自身的特点,职务侧重于侦查等相关活动,需处理的案件繁多,加上缺乏具体的监督措施,不能对犯罪人的行为和心理完全及时的掌控和把握,改造效果不明显,公安机关的监督作用实际上收效甚微。所以笔者认为应设立专门的管制监督机关,将监督实权下放到居委会、街道社区,并制定确实可行的详细的执行措施,充分发挥管制刑的改造作用。
      至于拘役刑,由于其是短期剥夺犯罪分子的自由、就近执行并实行劳动改造的一种刑罚方法,笔者主张应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其不予适用于未成年犯罪人。联系未成年人自身的特殊性,综合拘役刑的特点,短期剥夺未成年犯罪人的人身自由,并不能很好的达到改造的目的,反而容易产生消极影响。在实践中,被判处拘役的未成年犯罪人大多关押在看守所,而未与成年犯区别关押,加上未成年人本身生理、心理的不成熟,这样极易交叉感染,影响改造效果。再者“监禁机构的条件与自由社会差别极大,它不可能教给少年犯罪人在自由社会所需要的行为方式”,因此对实施了轻微犯罪的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短期自由刑,不仅不利于正常社会行为方式的培养,且也因打上了罪犯烙印而面临重返社会的尴尬。所以笔者主张应从立法上明文禁止对未成年犯罪人判处拘役刑。

    (三)扩大罚金刑对未成年犯罪人的适用。

      罚金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其主要适用于贪图财利或者与财产有关的犯罪,对于少数妨害管理秩序的犯罪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适用该刑种。纵观我国现行刑法典,罚金刑在我国刑法分则中适用较为广泛,究其原因在于对追求不法经济利益的犯罪分子判处罚金,强制其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既可以剥夺犯罪分子继续犯罪的经济条件,又能对犯罪分子起到惩罚和教育的作用,从而有效防止其再犯。
      在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犯罪多以贪财为目的侵犯财产罪。据某市人民法院统计,1998年1月至2000年5月,该院依法判处未成年人犯罪66名,其中犯抢劫、盗窃、诈骗罪的共计42名。而如前文所述,罚金刑主要适用于贪图财产型犯罪,对于未成年犯罪人实施的此类犯罪能否适用罚金刑则成为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纵观国外刑法关于对未成年犯罪人能否适用罚金刑存在三种立法模式:1、明文禁止型。如罗马尼亚1968年刑法典明确禁止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财产刑;2、广泛适用型。典型国家为英国。在英国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人犯罪科处罚金刑的比率较高,甚至对估计无力缴纳罚金的未成年犯罪人也科处罚金;3、限制适用型。如俄罗斯刑法明确规定,只有在未成年被判刑人具有可以追缴的独立工资或者财产时,才可以判处罚金。
      我国刑法典关于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罚金刑并没有特别规定,但理论界对此却争论不休。持肯定说的学者从促进法定代理人履行管教义务角度出发,认为罚金刑的适用能给法定代理人的管教失职带给经济制裁的压力,从而促使家长切实承担起管教子女的义务,有益于保护未成年的合法权利,故不应限制;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由于“被判刑人的经济能力不同,对罚金刑的感受也会不一样”,罚金刑的目的难以实现,且对无经济能力的未成年犯罪人判处罚金刑,实质上是由其监护人承担,这样有悖罪刑法定原则,因此应禁止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罚金刑;持折中论的学者认为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区别对待,对有经济能力尤其是凭借个人财产实施犯罪的未成年犯罪人可以考虑适用罚金刑,对于无个人财产的未成年犯罪不宜适用罚金刑而应选择其他刑种,这样能在遵守罪责自负原则的同时很好的实现刑罚的目的。
      深入分析,不难发现上述三种观点争论的焦点集中于罚金刑的适用是否违背了罪刑自负原则、是否有悖刑罚的目的、是否不利于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笔者认为,罚金刑的适用不仅有利于贯彻罪刑自负原则,同时其与刑罚目的的实现、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也并不冲突。理由如下:
      首先,对未成年人处以罚金刑符合罪责自负原则。持否定说的学者之所以认为对未成年人可处罚金刑违背罪刑自负原则是因为大多数未成年人无独立的个人财产,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情况下是由家长或者亲属代为缴纳。但笔者认为这只是罚金刑的执行问题。我们不能因为某一刑种存在执行难的问题而一味否定其存在的合理性与本身具有的惩罚功能,且对犯罪进行惩罚的根基在于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而不是罪犯承受刑罚的能力。因此我们需要调整的是罚金刑的执行问题。根基我国刑法的规定,罚金刑可以一次或者分期缴纳。对于有独立财产的未成年犯罪人,可以判处一次性缴纳;对于无个人财产的未成年人,根据其自身的具体情况,判处其在成年后的一定期限内缴纳。同时还可以考虑将罚金刑易为社会公益劳动服务,以劳代金,具体是针对被判处罚金刑而又暂时无能力缴纳的未成年犯罪人,可以由原审判机关根据罚金数额,按照一定标准易为公益劳动。如在英国,被判处社区服务的少年犯必须工作总时间达到40—200小时,他们可以住在自己家里,但每天必须有一定的时间到管理人员那里报到,进行劳动。  实际上我国在该方面已开始尝试。2001年8月22日《北京晚报》曾报道,河北省石家庄长安区人民检察院向因盗窃而受到刑事追究的17岁的发出了我国第一道“社区服务令”,让其以“社会志愿者”身份在石家庄长安区一居委会进行100小时的补偿性无薪服务,服务内容主要是帮助居委会做一些事务性。
      其次,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罚金刑不仅有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且能更好的保护未成年犯罪人的合法权益。未成年人正处于青春发育期,生理和心理尚未完全成熟,辨别是非和自我控制能力差,易受外界消极影响而养成不良行为,成为失足少年,因此无论是在审判时还是刑罚执行过程中应将未成年犯罪人作为区别于成年犯得一个特殊群体对待,注重对其的教育和挽救。我国刑法一直将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作为现代刑事政策的核心,弱化刑罚的惩罚功能与报应观念,将特殊预防中的教育刑论作为基本理念,因此减少监禁刑成为我们的必然选择。再者,自由刑的适用可能导致正处于学习、就业黄金时期的未成年犯罪人因“监狱化”带来的交叉感染而走上再犯的道路。但宽缓的罚金刑则不同,它的适用使未成年犯罪人遭受财产被剥夺的痛苦,使其直观的认识到非法获得财物会受到惩罚,且该惩罚与非法所得相比极不划算,从而打消其再犯的念头。并且罚金刑对于受刑人的名誉并不像自由刑那样,执行后并不会留下污点,故又称之为“匿名之刑”。因此,应扩大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罚金刑,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适用罚金刑符合世界刑罚轻缓化的趋势。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民主法治的进一步健全,刑罚轻缓化这一观念逐渐被世界所认同,并不断发展,伴随而来的是罚金刑适用范围的扩大,适用率的大幅度提高,开始了“由自由刑为主的刑罚体系向自由刑和财产刑并重刑罚体系的转变”。这一转变在国际规范和各国司法中得到了印证:如《制定青少年审判和司法最低限度标准》倡导严格限制对青少年犯的监禁刑适用,《北京规则》也主张“应尽可能减少未成年人的监禁机会,采取更多的替代措施”;实践中,德国1882年罚金刑占确定判决总数的25.3%,1912年上升到51.8%,1955年达到70%,进入20世纪70年代后则保持在84%左右。在日本,1950年为95.8%,进入70年代后则一直维持在96%以上。因此笔者认为,扩大罚金刑对未成年人的适应是顺应国际刑罚轻缓化的必然选择。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我们不能因为罚金刑对于经济承受能力不同的未成年犯罪人产生的刑罚效力不一样而否定罚金刑,毕竟“效力的不平等性”存在于所有的刑罚种类中,就像边沁指出的那样,“相同的名义之刑不是相同的实在之刑”,同为监禁刑,但对处于不同社会地位人具有不同的威慑力;同为财产刑,但对于经济水平存在较大差异的犯罪人有不同的影响。在实践中也不乏有些无居所无生活来源的人故意犯罪而欲被关进监狱的事例。所以所谓的效力不平等并不能成为否定罚金刑适用于未成年犯罪人的理由。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扩大罚金刑对未成年犯罪人的适用。

    (四)限制性适用剥夺政治权利。

      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犯罪分子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权利的刑罚方法。根据刑法典第54条的规定,具体是指剥夺犯罪分子以下权利:(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2)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权利;(3)担任国际机关职务的权利;(4)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对于未成年人而言,由于其实施犯罪行为时尚不满18周岁,根据我国宪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可知,上述四项权利中其实质上只具备(2)权利。因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只有年满18周岁的公民才享有,至于担任国家机关职务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除了须具备大专以上文凭外,一般情况下还需要一定的资质,而这些条件的取得,对于一个未成年人而言无疑是不可能的。正是由于未成年人实际享有的政治权利及其有限,理论界关于能否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剥夺政治权利争议颇大。基于以下原因考虑,笔者主张只能对被判处无期徒刑、危害国家安全的未成年犯罪人并处适用该附加刑:
      之所以强调对未成年犯罪人不单独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是因为首先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单处剥夺政治权利针对的都是一些利用政治权利实施危害程度一般的犯罪。而未成年人由于年龄小,责任能力不完善,即使其实施了如妨害公务罪等行为也很少是出于对政治权利的有意滥用,值得宽宥;其次由于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行危害程度一般,刑期较短,大多数为1—2年,这就可能面临着刑期届满而未成年犯罪人刚达到或者甚至未达到应享有的全部政治权利的尴尬,造成处罚其本不具有的权利的难堪,显得不合情理;再者,对危害程度一般的罪行判处剥夺政治权利这一比较严厉的刑种,既不利于未成年犯罪人顺利重返社会,也与我国一贯坚持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不符,实际上也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中关于“对于未成年犯罪人,不应单独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
      对未成年犯罪人应当依法有限制地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我国刑法典第56、57条明确指出,应当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和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因为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往往是出于政治考虑凭借手中的政治权利,犯此种罪行的罪犯不论主观恶性还是人身危害性都极大。对于适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即是对其滥用政治权利的惩罚,也在一定程度上剥夺其再犯的能力。根据我国刑法典的相关规定,构成此种罪行的未成年主体只可能是16—18周岁的未成年人,而此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在对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行为有清醒认识的前提下仍为危害国家安全、颠覆国家主权的行为,足见其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之大,因此有必要对此类犯罪分子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为惩罚,二为防止其再犯。对于“对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由于刑法明文规定未成年犯罪人不适用死刑,而为排除无期徒刑对未成年犯罪人的适用,所以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未成年犯罪人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笔者认为此规定符合对未成年犯罪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是合理和科学的。结合上文笔者关于应在法定的罪质范围内同时具备相当的罪量才可以对未成年人适用无期徒刑的主张,必然将某些危害不大、危险程度不高的犯罪排除在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处罚之外,只有危害程度极其严重的未成年犯罪人才适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通过从政治上给予否定性评价,更好的实现刑罚的目的。

    二、扩大刑罚的广度,有限度规定年满12—14周岁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年龄是指法律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负刑事责任必须达到的年龄。犯罪时具备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者在其主观意志和意识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而辨认和控制能力是否具备取决于行为人的智力和社会知识的发展程度,而这些无疑又依赖于行为者的年龄。因此,一般而言,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是自然人具备责任能力而成为犯罪主体的先决条件。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未满14周岁是完全无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因为传统认为此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尚处于幼年期,还不具备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对此类实施了危害社会行为的未成年人,一般通过责令家长或者监护人管教、政府收容教养而非追究刑事责任予以矫正。这一规定在未成年人犯罪呈现低龄化的今天是否合理,有无必要完善,学者观点不一。
      肯定论者认为我国刑法关于14周岁为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适应国际刑事责任轻缓化趋势等角度看,是符合实际的,故应予以维持不变;否定论者通过普遍分析建国前后的立法司法情况以及现阶段犯罪低龄化等因素,主张应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起点。双方争论的焦点其实在于未成年人达到什么年龄才具有刑法要求的一定的辨认和控制自我行为的能力,从而才能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而该问题并非是一个纯粹的学术问题,在更深层次涉及到刑事政策的定位问题,这也是为什么《瑞士联邦刑法典》规定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为7周岁,而《巴西刑法典》规定为年满18周岁。诚然各国在规定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时考虑到了不同年龄阶段人的认知能力、意志能力等因素,以及刑罚目的、世界刑事立法的发展趋向,但之所以对于同一个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相差11周岁,最为根本的原因还是刑事政策的深层作用。因此在刑事政策的主导下合理解决当前国内存在的刑事责任年龄的最低起点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一贯主张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强调轻缓化为主,适度严厉,对于未成年人犯罪也坚持“教为主,惩为辅”的指导方针。当然,刑事政策作用的持续性在于其随时关注未来刑法发展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以及时适当地对刑法做出调整。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日趋严重已成为我国一个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据有关资料统计,我国1991年至1998年各年龄段犯罪人的比重显示,13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呈现逐渐递增趋势,从1991年的1.3逐渐上升到1998年的1.9。而现阶段低龄化趋势仍在加强。据河北省统计,14周岁以下低龄未成年作案人从1992年的365人增长到1995年的663人,至2002年又增加到772人,增长态势超过了成年人和未成年人整体。
      因此,在未来刑法发展过程中,刑事政策应关注到一般情况下普遍孩子与特殊情况下具体孩子在辨认和理解能力方面的差异,尤其是随着经济发展、物质水平提高,人的成熟期较之20年前至少提前2—3年的事实。在现实中也存在很多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儿童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的情况。如,2004年武汉新洲13岁的少年杀害一名13岁的少女;另如13岁男孩赵力宝强暴14岁女孩明芳后又将女孩母亲杀死,此类案件层出不穷,有些未成年人正是因为手中的“免罪金牌”为所欲为,不容置疑的是这部分未成人已经具备了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因此笔者主张应将刑事责任年龄最低起点由年满14周岁修改为有限度的12周岁以上,因为“当会引起一个有远见的立法者急于预防的结果或者有这样的结果的威吓的任何行为被实施时,有两种愿望会自然而直接地呈现在他心中,其一是,排除将来的相似的危害的危险;其二是,补偿已经造成的危害”。这两个愿望即是我们所说的预防与惩罚犯罪,而现行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最低起点的规定既漠视了刑罚的惩罚目的,又无法实现其预防的积极作用。所以笔者主张有限度地要求12—14周岁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具体而言,原则上规定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的不予承担刑事责任,但对于有相关事实表明其已具备了一定的辨认和控制能力而有意为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的未成年人,明文规定对何种罪行应承担刑事责任。具体应综合年满12—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特殊性,包括其知识水平,理解刑事制裁的性质、意义和后果程度,考虑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以及其可塑性强等因素,充分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通过法定程序鉴定确认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12—14周岁的未成年人如果实施了故意杀人、放火、爆炸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或备案后,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给予非刑罚处罚措施。有限度地要求年满12周岁未满14周岁的具备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这不仅符合我国当前少年儿童的成长现状,且有利于教育、改造和挽救已犯罪和有犯罪倾向的未成年人,与人道主义精神以及国际刑事责任轻缓化潮流相吻合。

    三、建立前科消灭制度,废除累犯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下一页

    ==========================================

    免责声明: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

    论文分类

    A 法学理论

    C 国家法、宪法

    E 行政法

    F 刑法

    H 民法

    I 商法

    J 经济法

    N 诉讼法

    S 司法制度

    T 国际法


    Copyright © 1999-2021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