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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税法公平价值论:第三章 中国税法之现代化——由税法公平价值研究引出的若干思考

    [ 李刚 ]——(2002-7-23) / 已阅75320次

    13. 向群雄、徐银华:《“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法律地位不平等”质疑》,《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2年第3期。
    14. 陈少英:《试论税收法律关系中纳税人与税务机关法律地位的平等性》,《法学家》1996年第4期。
    15. 余凌云:《论行政契约的含义──一种比较法上的认识》,《比较法研究》1997年第3期。
    16. 余凌云:《论行政法领域存在契约关系的可能性》,《法学家》1998年第2期。
    17. 喻权域:《为人民服务,还是为“纳税人”服务》,《真理的追求》1999年第2期;转载于《新华文摘》1999第12期。
    18. [台]陈敏:《租税法之返还请求权》,《政大法学评论(台湾)》1998年第6期。
    19. 首闻:《略论纳税人的退还请求权》,《法学评论》1997年第6期。
    20. 张守文:《论税收法定主义》,《法学研究》1996年第6期。
    21. 饶方:《论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税法研究》(内部刊物)1997年第1期。
    22. 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对中国法制建设的另一种思考》,《中国社会科学》1993年第1期。
    23. 夏锦文、蔡道通:《论中国法治化的观念基础》,《中国法学》1997年第5期。
    24. 高培勇:《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中国税收与税制》,《中国税务报》1997年4月25日第2版。
    25. 刘书明:《论税收价值原则》,《财政研究》1996年第9期。
    26. 刘书明:《论税收公平》,《财政研究》1998年第9期。
    27. 张永福、孙静:《纳税人的权利》,《法学杂志》1997年第1期。
    28. 唐永春、车承军:《公民法律意识与法治──公民法律意识的法治功能及其塑造》,《求是学刊》1999年第3期。
    * 本文是作者在硕士学位论文的基础上,经答辩委员会成员余能斌教授、漆多俊教授、宁立志副教授、卞祥平副教授和汪鑫副教授,以及校外专家、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的吕忠梅教授批评、指正后,修改而成。在此,作者对上述老师致以诚挚的谢意。
    ** 作者系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1] [日]金子宏:《日本税法原理》,刘多田等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年版,第17页。
    [2] 参见张少瑜:《二十世纪中国法学的回顾与前瞻学术研讨会综述》,《法学研究》1997年第5期,第157页。
    [3] 倘仅从时间上看,我国第一本专门的税法学著作应为1985年由时事出版社出版、刘隆亨先生编著的《国际税法》;但一般认为,1986年,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刘隆亨先生所著之《中国税法概论》一书,是“全面、系统、具体论述我国税收法律制度的第一本著作”(《推荐一本好书》,《经济日报》1986年12月26日;转引自该书1993年修订版,修订本序),标志着我国税法学的正式形成。
    [4] 参见刘剑文、李刚:《二十世纪末期的中国税法学》,《中外法学》1999年第2期,第38~39页。
    [5] 参见刘剑文、李刚:《二十世纪末期的中国税法学》,第38页。
    [6] 马新福:《社会主义法治必须弘扬契约精神》,《中国法学》1995年第1期,第40页。
    [1] 诚如有学者所言,“如果大家都有范畴意识,善于对概念、范畴进行语义分析,找出同一概念范畴的语义差度──人们用同一范畴所表达的实际思想内容的差别,争论即可澄清、消失或解决。”参见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5页。
    [2] 这也正是造成如下状况的首要原因,即税法学长期以来过分依附于税收学,致使其自身“法性”不强。事实上,税法学研究不能脱离税收学的有关知识,而且随着研究的深入,结合税收学有关内容的方法会显得越来越重要;但是,“过分地依赖”以至于使税法学成为税收经济学从其自身视角出发来考察税收制度的一个分支,则不仅税法学之“法性”荡然无存,而且税法学之“独立部门法(学)”的地位亦会受到质疑。“因此,应当是从税法学自身出发,在研究过程中合理借鉴和参考税收学的内容,而不是从税收学的角度出发去发展税法学;或者说应当真正地从法的角度来研究税的问题。”参见刘剑文、李刚:《二十世纪末期的中国税法学》,《中外法学》1999年第2期,第38页。
    [3] 参见李刚:《税法基本价值论》,“湖北省法学会经济法专业委员会”1999年年会论文。
    [4] [英]西蒙·詹姆斯、克里斯托弗·诺布斯:《税收经济学》,罗晓林、马国贤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8年版,第1页。
    [5] 《De Jure Belliac ac Pacis》,第Ⅰ篇第i章,第xiv章,第1章。转引自[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姬敬武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40页。
    [6] 参见[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128~142页。
    [7] [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88页。
    [8]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213页。
    [9] “‘我们承认,每一个人因社会公约而转让出来的一切自己的权力、财富、自由,仅仅是在全部之中其用途与集体有重要关系的那部分。’──译注”;[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第2版,第23页。
    [10] [英]洛克:《政府论》(下篇),第88页。
    [11] 相类似的词还有:公用事业(public utility;public services也可译作公用事业),公共事业(public concern),公共物品(public goods,或译作公共品、公有物),公共产品(public products)等。本文中,假如不作任何特别的说明,以上这些词是通用的。
    [12] 参见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3版。需要说明的是,在答辩过程中,漆多俊教授指出,本文对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税收(法)的宏观调控职能所体现出来的价值取向几乎没有论述,而这却是税法价值体系的必要组成部分。笔者完全赞同漆教授的观点。但是,正如笔者在本章第二节中所阐明的那样,对于不同的主体,税法所体现出来的价值取向是不同的;恰恰是由于过去只是单一地、甚至是过分地强调了税法对于国家而言的工具论价值(即使如此,这样的论述也是存在偏误的),所以本文才将税法的价值主体定位于纳税人(人民),并且仅论述了税法对于纳税人而言的公平价值问题。至于税法对纳税人来说,还有其他什么价值形态,以及税法对于国家或征税机关来说,其价值形态又如何,则有待于笔者日后另文阐述。
    [13] 参见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08~209页。
    [14] 参见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第85页。
    [15] 传统税法学理论正是这么做的:将征税主体称为“权利主体”,而将纳税主体称为“义务主体”。
    [16] Richard Allen Posner, Economic Analysis Of Law, Little, Brown and Company, 1986, 3rd ed., p.453.
    [17] “revenue tax”指财政税,意即为增加国家财政收入而征收的税,区别于为保护本国工商业而征收的税,如countervailing duty──反倾销税。有学者将其译为“财政税收”,易造成是指“财政和税收的合称”的误解;参见[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下)》,蒋兆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625页。
    [18] 参见[美]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法和经济学》,张军等译,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61~62页;[美]保罗·A.萨缪尔森、威廉·D.诺德豪斯:《经济学》(第12版)(下),高鸿业等译,中国发展出版社1992年版,第1193—1196页; [英]安东尼·B.阿特金森、[美]约瑟夫·E.斯蒂格里茨:《公共经济学》,蔡江南、许斌、邹华明译,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618~620页。
    [19] 人类社会的消费品,按消费特征的不同,可以分为公共物品(Public goods)、集体物品或称准公共物品(Quasi—public goods)和私人物品(Private goods)三类,分别对应着税收、收费和价格三种费用支出方式。
    [20]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336页。
    [21]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67页。
    [22] 参见刘剑文、李刚:《税收法律关系新论》,《法学研究》1999年第4期。
    [23] [日]金子宏:《日本税法原理》,刘多田等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年版,第18页。
    [24] 从税收法定主义的角度来看,税收法律关系的概念则更简单:“国家与国民之间就税收产生的关系”就是税收法律关系。参见[日]金子宏:《日本税法原理》,第18页。这样似乎把税收法律关系与税收关系等同起来了,但在某种意义上来说,确实如此。假若不加深入思考的话,“税收法律关系是税收关系经法律调整后的结果”这一命题所表明的“税收关系与税收法律关系之间具有历时性,即税收关系在前而后才有税收法律关系”的观点是会被想当然地接受的。然而在现代法治国家,基于税收法定主义的宪法性原则,又有哪一种税收关系不是因为有了相应的税收法律规范才能够得以产生的呢?故从逻辑上看,税收关系与税收法律关系之间并不具有历时性,而应当是同时产生的。
    [25] 参见[日]金子宏:《日本税法原理》,第18~21页。
    [26] 此处,纳税人是广义上的。狭义之纳税人仅指作为“个人”的纳税主体;而广义上的纳税人的法律形态则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本文中,如未特别指明,则纳税主体与广义之纳税人是通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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