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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释义

    [ 卫勇 ]——(2009-11-13) / 已阅53426次


      质物灭失的,质权并不当然的灭失,有赔偿所得的 ,依法用所得赔偿担保;属于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无所得的,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灭。

    债务清偿,主合同债务清结,质权实现,目的达到;基于意思自治全部或者放弃质权,相对应的主合同债务豁免,从合同质权也豁免。
      第十一条 申请股权出质注销登记,应当提交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注销登记申请书》。

      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释义】股权出质注销登记提交法定材料的规定。

      申请股权出质注销登记必须满足本办法规定的法定事由,即主债权消灭、质权实现、质权人放弃质权、其他导致所登记质权消灭的情形这几种情形之一才可以受理。

      上述事由,是基于当事人在申请书中的承诺性选择事由,而非要求申请人提交相应事由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质权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应当申请办理撤销登记。

    【释义】股权出质撤销登记法定事由的规定。

      申请出质撤销登记一定要有质权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文件,且是撤销股权出质登记的唯一法定文件,那就是质权合同被生效的判决或者仲裁所确认。

      本条设定为依申请的撤销登记,主要考虑到股权出质登记所依据的股权质押合同有可能被法院或仲裁机构判决或裁定无效而导致股权出质自始无效,且该种情形下出质人和质权人在主观上应为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形,从而有义务主动撤回股权出质登记。

      此撤销为被动撤销,物权采意思自治原则,即只能依据申请人之申请予以撤销,不存在利害关系人请求之撤销,或者上级出质登记机关或者本级登记机关依职权撤销的事由,这一点和撤销企业登记有很大的不同,值得关注。

      法院要求协助冻结已出质的股权,由于行政确认在先,但需遵循司法优先之原则,是否需要撤销出质登记范畴呢?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冻结或强制转让股权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1999]第143号)的规定,对股东或投资人在有限公司或非公司企业法人中的股权或投资,人民法院予以冻结的,登记主管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暂停办理转让被冻结投资或股权的变更登记。人民法院冻结股权的依据是《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关于财产保全、执行方面的相关规定,目的是为了保障法院判决的执行。一旦判决生效,股东需要根据法院判决履行相关义务,否则法院可以依申请启动强制执行程序,以拍卖、变卖等形式转让股东被冻结的股权。但是,申请人与股东的关系是基于法院作出的有关交付金钱、实物以及股权等财产性权利的判决所形成一般的债的关系,而股东(出质人)与质权人的关系是基于《物权法》和《担保法》规定所形成的由质权人享有优先于一般债权人受偿的质押关系。质押权优于一般的债权。该股权被强制执行后,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质权人,剩余部分再支付给申请人。因此,已出质的股权再被法院冻结的,不影响股权出质登记之效力,不影响质权人债权之实现。

      第十三条 申请股权出质撤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撤销登记申请书》;

      质权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文件;

      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释义】股权出质撤销登记提交法定材料的规定。

      向登记机关提交的上述文件中注意审查是否真实有效,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交原件供核对。股权出质登记所需提交文件除标明复印件外,应提交原件。

      不能提交原件的,其复印件除有明示的外,应当由质权合同当事人签字盖章(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字;自然人以外的当事人加盖公章)或者有委托权限的代理人签字,并注明 “与原件一致”后提交登记机关核对。

      第十四条 登记机关对登记申请应当当场办理登记手续并发给登记通知书。通知书加盖登记机关的股权出质登记专用章。

     对于不属于股权出质登记范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以及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并退回申请材料。

    【释义】股权出质登记时限、用印及退件的规定。

    登记时限要求当场办理;用印要求专用章。登记机关的审核意见不宜以“准予登记”来表述,应以“同意登记”来表述审核结果;担保物权登记和物权登记有一定的区别,不宜象物权登记那样,通过向当事人发放权利证书来体现这一权利。一是股权出质登记在法律性质上不同于行政许可,没有必须采用权利证书的法律强制性规定;二是股权出质登记作为一种法定的物权公示方式,从客观效果来看,只要出质人、质权人依法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该物权的公示效力随即产生,社会公众在登记机关均可查询到该股权出质的登记情况,无需通过向当事人发放权利证书来体现登记形式和结果。因此本办法在各登记程序中提出登记机关对股权出质作出同意登记的决定,均采用向出质人、质权人出具有关《股权出质设立(变更、注销或撤销)登记通知书》的形式,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当场办理出质登记手续并发给相应类型的登记通知书。
    对于不属于股权出质登记范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以及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登记机关也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并退回申请材料,即不属于职能范围,或者不属于管辖范围,或者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也应当场退回申请。这既明确了登记办理的原则,又明确了登记办理的时限,与出质登记的非许可性质一致,也体现了高效、为民和便民的行政要求。

      第十五条 登记机关应当根据申请将股权出质登记事项完整、准确地记载于股权出质登记簿,并依法公开,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因自身原因导致股权出质登记事项记载错误的,登记机关应当及时予以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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