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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释义

    [ 卫勇 ]——(2009-11-13) / 已阅53428次

      关于质权合同的内容,物权法第210条和担保法第65条规定的一致,只是物权法表述为“一般包括”,而担保法表述为“应当包括”,由此可以看出物权法对物权行使给予更大的自由度。同时,对质权合同的审查应遵循形式审查的原则。

      关于质权人的范围问题。相关法律均没有规定禁止境外自然人作为质权人的规范,所以,境外自然人可以作为质权人。境外自然人包括外国公民和港澳台居民。境外自然人可以作为股权出质的质权人,应当依法到工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手续。境外自然人提交的身份证明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的相关规定,外国公民身份证明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如其本国与我国没有外交关系,则应当经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由我国驻该第三国家使领馆认证。某些国家的海外属地出具的文书,应当先在该属地办妥公证,再经该国外交机构认证,最后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港澳台居民身份证明应当按照专项规定或者协议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质权合同及身份证明等材料系外文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此外,境外自然人如以折价方式实现质权时,涉及境外自然人成为境内公司股东的问题,应当依法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八条 出质股权数额变更,以及出质人、质权人姓名(名称)或者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名称更改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释义】股权出质变更登记法定事项的规定。

      股东出质的股权数额在设立或者变更时,一般不小于被担保的债权数额,但是质权人依法放弃质权的除外,这一放弃,包括对出质的股权数额小于被担保债权数额的差额的权利的部分放弃,甚或是全部质权放弃,可结合上述质押率的阐释作进一步分析;

      办理股权出质登记后,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一致后,出质人或者质权人可以转让债务或者债权,未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一致,该股权不得转让,出质人也不得减少相应担保的出资,但是可以依法增资。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一致同意转让的,在办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时,除应当提交规定的申请文件外,还应当提交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一致的书面文件。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一致同意出质人减少相应出资的,除按照规定提交文件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外,还应当同时办理股权出质变更登记;

      “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名称更改”只能是公司名称的变更,且应进行公司名称变更登记后进行股权出质变更登记,而非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的变更,所以采用“公司名称更改”一词,以免引起语言歧义;
    以国有股权出质后,因质权实现导致国有出质股权转让的,在办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时,须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相关规定提交材料。

      股权出质后,股权所在公司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引发的问题。此问题,下列意见可作一个工作参考,分两种情形。

      一是股权所在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情形。股权出质后,股权所在公司可以增加注册资本,并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按照原比例增资的,出质股东持有的股权增加,但持有的股权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不发生变化。出质的股权依然按照质权合同和股权出质登记明确的数额,未发生变化。债务到期未清偿的,质权人依然可就已出质的股权行使质权;不按原比例增资的,出质股东持有的股权保持不变或增加,持有的股权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发生变化。但是,股权出质登记事项是股权数额,而非股权比例,即质权合同和出质登记应当明确为有限责任公司中的XX万元或股份有限公司中的XX万股。出质的股权依然按照质权合同和股权出质登记明确的数额,未发生变化。

      二是股权所在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情形。股权出质后,股权所在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并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公司注册资本减少导致出质股东享有的股权相应减少的,应当办理股权出质变更登记,向原登记机关提交申请书、委托书、关于出质股权数额变化的质权合同修正案或者补充合同。公司注册资本减少未导致出质股东享有的股权相应减少的,即其他股东减少出资的,出质股权未发生变化。但是上述列示的股东出质对股权所在公司注册资本的影响来看,偶认为,国家局偏向了股权出质和股权转让是股东对其投资权益行使不同的权利,这或许是没有对此进行规范的一个原因。

      第九条 申请股权出质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变更登记申请书》;

      有关登记事项变更的证明文件。属于出质股权数额变更的,提交质权合同修正案或者补充合同;属于出质人、质权人姓名(名称)或者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名称更改的,提交姓名或者名称更改的证明文件和更改后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释义】股权出质变更登记提交法定材料的规定。

      对于申请办理股权出质变更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与登记事项变更相关的证明文件,具体是指以下几种情形:

      1、出质股权的数额发生变更的,应当提交相关出质人和质权人就股权数额变更事项达成协议的证明文件、出质人的法定持股证明文件。

      2、出质人、质权人发生变化(包括企业名称变更引起质权合同主体的形式上的变化和股权转让引起质权合同主体的实质上的变化)的,应当提交相关出质人和质权人就变更事项达成协议的证明文件、新的出质人或质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

      3、出质人、质权人或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的名称(姓名)发生变更的,应当提交相关名称、姓名变更的证明文件;

      根据公司法及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所以,股权出质变更登记如果涉及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先进行公司变更登记后方可进行股权出质变更登记;

      出质期限不属于股权出质登记事项。股权质押合同能否约定担保期限,《物权法》在设定质权合同的一般条款时,没有设置出质期限这一法定项;《担保法》也未作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因此,司法终裁也不支持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出质期限或者登记机要求登记的出质期限。担保期限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应当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当事人对担保期限的约定只有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时,才导致无效。所以,我们允许出质人和质权人约定质押的出质期限。但是,无论是否约定,均不宜再作为股权出质的登记的审查事项,即使个别地方以政府规章的形式进行了明确规定,但是基于上述理由,亦不宜再行登记出质期限,其自愿约定的出质期限,仅可作为出质司法审查的内容之一。因此,质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职权。

      第十条 出现主债权消灭、质权实现、质权人放弃质权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导致质权消灭的,应当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释义】股权出质注销登记法定事由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办理出质注销登记的四种法定情形。质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主合同的债权消灭的,从合同的质权也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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