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luo920824 ]——(2009-10-20) / 已阅55580次
两者的共同点是:承揽关系和雇佣关系中均存在一主当事人根据一方当事人的指示而工作,另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支付报酬的事实。
但对于怎么样界定原、被告各方主体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人民法院的裁判结论和评析专家先生对本案的界定都是错误的,本案明显是误判。试评析如下:
先将本案做一个变例:
如果说原告林显福知道每工获利三元将要付出如此大的代价,其实隐藏着更大代价,如果被告郑达赞和其他工人不幸摔死或者是摔成高位瘫痪,按照本案法院的审判和评析专家先生界定都将要原告林显福承担法律责任。如此高昂的代价与每工获利三元构成权利和义务严重的不对称,原告林显福能够预见这样的后果,那他怎么样也不会要求每工获利三元了。除非是利令智昏。
假如案情是这样的,原告林显福预见这样的后果后不再要求每工获利三元,而只拿自已的本分工钱,并不再代领工钱,而是要其他工人自领工钱,和被告郑达赞及其他工人共同劳动,还要求被告迅达公司派人到场管理;监督,此时被告郑达赞出了工伤事故,又谁担责。原告林显福吗?原告林显福已经和被告郑达赞和其他工人一样劳动,一样工钱,再要原告林显福担责是不合法理。被告郑达赞自己承担吗?被告郑达赞此时虽然多拿了三元工钱,显然被告郑达赞不会因为多拿三元钱而改变被雇佣的性质。正如人民法院的结论审判和评析专家先生的评析:被告郑达赞的工作的内容是交付劳动力,他的劳动成果和原告林显福以及其他工人的劳动成果混合在一起,显然;他是被人雇佣。被谁雇佣,是原告林显福吗?原告林显福已经是和被告郑达赞和其他工人同样劳动,也没有获取被告郑达赞每工三元的差价,所以说此时被告郑达赞不是被原告林显福所雇佣。显而易见,此时雇主是被告迅达公司。
回到本案,需要论证有几个问题:1原告林显福与被告迅达公司的法律关系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2原告林显福与被告郑达赞是什么关系。3被告迅达公司与被告郑达赞是什么关系。4点工关系具有什么样的法律特征,5每工获利三元的性质。6被告迅达公司的 法律责任。7代领工钱是什么性质。
1、原告林显福与被告迅达公司的法律关系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
原告林显福被被告迅达公司叫来做工,约定每工58元,并要原告林显福多找几个人来做事。上工后,被告迅达公司没有派人到场管理;监督。应当说,本案的关键症结问题就在这里。被告迅达公司没有派人到场管理;监督,是没有义务管理;监督,还是有义务管理;监督,而没有管理;监督,没有义务管理;监督,当然不应担责,但是必须支付一笔管理费给应担责的人。因为谁在管理;监督,谁就是雇主(用人单位),就要进行管理;监督,就要承担雇员(劳动者)劳动风险。而管理;监督,承担雇员(劳动者)劳动风险是需要投入大量成本的。从案情看,被告迅达公司只是没有派人到场管理;监督,也没有委托原告林显福管理;监督,更没有向原告林显福支付管理;监督和承担雇员(劳动者)劳动风险的费用原告林显福既然没有得到这笔费用,为什么要承担自已和其他工人的劳动风险。这不符合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从这一根本原则看,被告迅达公司与原告林显福之间的法律关系就认定为雇佣关系(劳动关系)。再说,原告林显福和被告郑达赞等人上工以后,不管工作效率高低,皆是每工58元,这说明原告林显福和被告郑达赞等人交付的是劳动力而非劳动成果。这也是雇佣关系的显著特征。
2、 原告林显福与被告郑达赞是什么关系:
被告郑达赞是原告林显福找来做工的,但这不能说明他们之间就存在雇佣关系,因为在雇佣关系中,雇员(劳动者)的剩余劳动价值归雇主(用人单位)所占有。原告林显福虽然获取了被告郑达赞每工三元,(这个问题下节讨论)但这不是被告郑达赞全部的剩余劳动价值,也不足以承担被告郑达赞等人的劳动风险。被告郑达赞的剩余劳动价值归谁所有,仔细分细就不难看出,如果原告林显福是承揽人,雇佣被告郑达赞等五人做工,此工程需用1500工时完工,在原告林显福和被告郑达赞等人的努力下,只用了1000个工时,这500个工时的价值归谁所有,显然不是原告林显福,而是被告迅达公司,这也说明了原告林显福不是他们的雇主,谁是雇主,谁占有他们的剩余劳动价值,那就是被告迅达公司。被告迅达公司雇佣原告林显福和被告郑达赞等人。原告林显福和被告郑达赞等人只是同事关系。
3、被告迅达公司与被告郑达赞是什么关系
从上一节已经讲到,被告郑达赞的剩余劳动价值归被告迅达公司所占有,他们的法律关系雇佣关系。
4、点工关系具有什么样的法律特征:
原告林显福和被告郑达赞等人被被告迅达公司叫来做工,约定每工58元,且没有规定工作量,这说明不管他们的工作效率如何,也不会增减他们的工钱,也无须承担瑕疵责任,这是典型的雇佣关系。而且是没有奖惩机制的雇佣关系。细究本案,其实不存在被告迅达公司发包木工工程的事实,有三个事实来证明。第一、没有签订承包合同,第二、没有约定工作量,即在多少工时内完成此项工程,第三、没有规定瑕疵责任,即工程质量出了问题由谁担责。从案情上看,并没有要原告林显福和被告郑达赞等人来承担瑕疵责任,所以,原告林显福和被告郑达赞等人交付的不是劳动成果,而是劳动力。而不承担瑕疵责任就是典型的的雇佣关系。其实即使是承包,依据承包内容也可分为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在许多企业内部,各个车间向企业以独立核算的方式承包,企业以工作总成本结账,承包车间自负盈亏,意味着承担瑕疵责任,也就是说企业只审查承包车间的劳动成果。但他们的法律关系仍然是雇佣关系(劳动关系)。还有许多建筑公司和他们的建筑队也是这种情况。
5、每工获利三元的性质、原告林显福从原告林显福等人的身上每工获利三元这是什么性质,本案评析专家彭齐振、汪燕春、杨洪逵等先生认为:原告同被告迅达公司结算每工以58元,而原告同被告郑达赞以每工55元结算,不符合原告受雇于被告迅达公司或受被告迅达公司委托而雇佣被告郑达赞的法律特征,更符合原告雇佣他人完成承揽任务的特征。上文已经提到原告林显福和被告迅达公司剩余劳动价值都归被告迅达公司所有。而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雇佣他人完成承揽任务,被雇佣人的剩余劳动价值归承揽人所有,而不是归定作人所有,这样承揽人才是雇主,承揽人作为雇主才能承担被雇佣人的劳动风险。实际上原告林显福每工获利三元合理的解释有两种来源,1、岗位补贴,原告林显福受被告迅达公司委托代为管理、安排被告郑达赞等人的工作,其报酬是要高出原告林显福等到人的。正如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的老总,年薪高达6000万元,难道说要他承担中国平安保险公司雇员的劳动风险。2、介绍费用原告林显福受被告迅达公司的委托找人做工,这是需要时间来完成的,也应当获取报酬,现在社会上许多的中介公司以此为生,难道说被介绍人出了意外,要中介公司承担责任吗。
6、被告迅达公司的法律责任。
我国司法理论界和各层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都有一个陈旧性思维,即雇用人没到场管理;监督,就不应承担责任,想法很简单,即没有权力,就不承担义务。照这种逻辑思维断案,每一个雇用人都不会到场管理;监督,被告迅达公司一旦到场管理·监督,既要投入管理成本,还要承担雇员的劳动风险。而且一旦发生诉讼,辩无所辩。而不到场管理·监督,既不要投入管理成本,又无需承担雇员劳动风险。而发生诉讼的话就不需要自己申辩,法院的裁判结论就会这样认为,被告没有到场管理监督故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迅达公司雇佣原告林显福受和被告郑达赞等人后,就没有到场管理监督,被告郑达赞出工伤以后,当发生诉讼纠纷,法院就是如此审理的。即被告没有到场管理监督故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迅达公司到底应该怎样承担法律责任呢,从案情了解到被告迅达公司在此为受益方,如果被告迅达公司只是受利于工程完工后新建食堂所取得的便利·便宜,也无可厚非,但被告迅达公司还明显受益于原告林显福和被告郑达赞等人的剩余劳动价值,而且被告迅达公司没有向原告林显福支付管理费,从中可以看出被告迅达公司是处于雇主的地位。
本案还有一个问题没有分析责任,那就是水槽板已过保养期不牢固导致被告郑达赞摔伤,水槽板已过保养期不牢固应当谁知道,原告林显福和被告郑达赞等人都不会知道。应该知道的是被告迅达公司,所以说被告迅达公司作为雇主给雇员提供危险的工作场地,即使不谈这层,被告迅达公司也负有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即被告迅达公司应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水槽板已过保养期不牢固而没有通知或者没有提醒原告林显福和被告郑达赞等人的。
7、代领工钱是什么性质,应当说代领工资没有价值取向也不意味这权利和义务的转移,所以在案情中起不到佐证作用。
闫丽霞诉美家具厂雇用的独立合同工在履行合同义务时致其损害赔偿案
【案情】
原告:闫丽霞,女,系长春市国际贸易公司电梯工。
被告:丰润县美达家具厂(下称家具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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