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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承揽合同(关系)与雇佣合同(关系)的界定

    [ luo920824 ]——(2009-10-20) / 已阅49744次

      被告郑达赞的医疗费5611元,伤残补偿费与抚恤金13792元,误工费45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人民币24403元,由原告负担13143元,被告迅达公司补偿11260元。上述款项均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原告林显福不服一审判决,以与原起诉理由相同的理由上诉于台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原判,其不承担任何责任,台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迅达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上诉人凭自己的技能为迅达公司独立工作,事实上形成了承揽关系。被上诉人郑达赞系上诉人雇佣,工作受其直接管理,劳动报酬与上诉人结算,上诉人每工获利三元。郑达赞在雇佣劳动中受伤,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是郑达赞故意故意造成,上诉人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迅达公司愿意补偿郑达赞的损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9年11月24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 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

      本案原、被告各方主体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存在重大争执。要分析本案必须要对承揽关系和雇佣关系的区别和联系加以研究。

      两者的共同点是:承揽关系和雇佣关系中均存在一主当事人根据一方当事人的指示而工作,另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妆事人支付报酬的事实。

    两者的区别:

      承揽关系的标的是以物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工作成果,即承揽人向定作人提供的是劳动成果。雇佣关系的标的是劳务(劳动力),即雇员向雇主提供的是劳动力,而非劳动成果。(2)系承揽关中的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或技术、劳动独立的完成工作。雇佣关系中,劳动者完成自己的工作任务,是参加到雇主组织的组织中去,以组织成员的身份,依自己的劳动质量、数量从劳动组织处获取报酬,劳动者不具备独立性。(3)在承揽关系中,定作人(发包方)一般不对承揽人的工作进行监督、管理,而雇佣关系中雇员完全在雇主的控制下,雇主对雇员监督管理。(4)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在自己完成工作的同时,还可以雇佣他人帮助其完成工作,而雇佣关系中雇员是受雇主控制。

    根据以上区别,笔者认为:

    1、原告独立的完成被告迅达公司的木工工程,原告做木工期间,被告迅达公司

      发包后既无派人在场监督、管理,也无为原告及被告郑达赞安排具体的工作内容,所有的工作都由原告安排,原告以自己的手艺(木工技术)独立地(相对被告迅达公司而言)完成承包工程,并无参加到被告迅达公司组织的木工施工队伍中,即原告

      不是在被告迅达公司组织下工作,而是依被告迅达公司的发包独立地完成工作。从此也可看出,作为发包方(定作方)的被告迅达公司只审查原告所提供的工作成果,而不去监督、管理作为承揽人的原告具体如何提供劳动力,因而被告迅达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标的是劳动成果,而不是劳动力。

    2、被告郑达赞是原告叫来工作的,两被告没有建立雇佣关系。因为雇佣关系的基本特征是雇主对雇员的选任。被告迅达公司的门卫记工,只记人数,不记何人名字,故记工实际上是被告迅达公司同原告结算的依据,而不能证明被告迅达公司同被告郑达赞有雇佣关系。

    3、原告在1997年上半年在被告迅达公司处做木工仅一个月,而向被告迅达公司领得酬金为17727元。如原告是受被告迅达公司雇佣,那么,不可能领如此多的工资。本案原告没有主张此行为系代理行为,因而合理的推定只能是原告叫来的工人的工资,由原告同被告迅达公司结算。再由原告支付给其叫来的工人,这付合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可以雇佣他人帮助其完成工作的法律特征。

    4、原告同被告迅达公司结算每工以58元,而原告同被告郑达赞以每工55元结算,不符合原告受雇于被告迅达公司或受被告迅达公司委托而雇佣被告郑达赞的法律特征,更符合原告雇佣他人完成承揽任务的特征。

    5、原告认为双方约定每工以55元计算报酬,只能认定原告与被告迅达公司系雇佣关系,是缺乏法律依据的。按件计酬或按日计酬仅是一种计算报酬的方式,其本身不能反映法律特征。尽管按件计酬能准确反映劳动成果的量而被大多数承揽合同的当事人所采用,按日计酬能准确反映劳动力的量而被大多数雇佣合同的当事人秘采用,但按日计酬并不等于工作的人提供的是劳动力而非劳动成果,在有些劳动成果难以量化的情况下,如果双方有约定,可以按日计酬。

    6、原告同被告郑达赞有无存在转承揽关系。被告郑达赞按原告的指示做工,原告支付给被告郑达赞报酬。这一法律事实又使对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认识,陷入了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之中。笔者认为,他们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雇佣关系。因为原告承揽工程后叫来了包括被告郑达赞在内的一班人共同完成,被告郑达赞做木工不是独立完成的,而是参加到原告组织的组织中去完成木工事务。原告与被告郑达赞劳动成果混在一起,原告同被告郑达赞结算依据无法以劳动成果来体现。其次,被告郑达赞的劳动完全受原告的监督、管理,被告郑达赞的工作内容、工作的先后秩序等均由原告安排,被告郑达赞缺乏承揽人所应有的对工作主动权、支配权。最后,被告郑达赞完成的木工事务中,对发包方被告迅达公司而言,是以原告的名义完成,被告郑达赞不是一个独立的主体,而是依附于原告。所以,被告郑达赞与原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

    二、责任的认定

    1、被告迅达公司的责任问题。原告与被告迅达公司系木工工程承揽关系,依照民法理论,承揽人在承揽中应自行承担风险责任,即承揽人在承揽事务中致他人损害,或自已损害或致承揽辅助人损害均由承揽人自己承担,与定作人无关,除非定作人指示有过示。定作人有过示,造成他人损害的,定作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迅达公司有无过失,双方当事人均无提到。从本案的案情来看,被告郑达赞在架设人字架时,因水槽板已过保养期不牢固,致摔下伤害,这不是定作人指示的结果,而是承揽人为完成承揽的工作成果的活动之一,所以被告迅达公司的指示不存在过失,被告迅达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在劳动仲裁委仲裁时,被告迅达公司愿意承担责任是自愿行为;在本案诉讼中,被告迅达公司对仲裁结果无异议,愿意承担补偿11260元的责任,法院予以准许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愿。

    2、原告林显福的责任问题。原告与系雇佣关系,按人们的普遍认识,在雇佣关系中,雇员在执行职务间造成人身伤害的,适用无过错归责大原则,即对于雇主有无过错在所不问,雇主无过错也应承担责任。雇员如果是故意自伤和重大过错自己伤害的,雇员应自行承担责任。被告郑达赞在从事雇佣劳动时遭到人身伤害,由于被告郑达赞事先不知道水槽板保养期已过,所以他并不存在重大过失。对被告郑达赞所遭受的损失,应由作为雇主的原告承担责任。

    3。从严格意义上言之,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是有区别的。对于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遭受的人身伤害,才可认定为工伤,在对于雇佣关系中雇员在受雇佣期间遭受的人身伤害,一般不以工伤论处。但是,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人们雇佣对关系和劳动关系一般不作细分

    本文作者评析

    本案的焦点的确是原、被告各方主体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存在重大争执

    评析本案必须要对承揽关系和雇佣关系的区别和联系加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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