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尹振国 ]——(2009-6-29) / 已阅33046次
6、损害的单一性说
台湾学者温汶科先生认为《德国民法典》第830条第1款后段的规定包括“关于(参与)部分不明”和“惹起人不明”两种情况,之所以能够做到如此,本质上是因为损害的单一性,即损害无法以原因力加以分割,乃两者的共通点。 [38]
7、共同过错与因果关系的法律推定说
此说认为,对共同危险行为人归责的基础之一就是法律对共同过错和因果关系的推定。[39]
8、利益取舍论
此说认为,让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是对行为人的利益和受害人的利益权衡之后的选择结果。其归责基础就是为了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而牺牲了无辜行为人的利益。台湾学者邱聪智认为,对于共同危险行为人,是为“保护被害人,法律拟制为共同加害人”。[40]有人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利益取舍与行为关联说”,认为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有二:其一是法律在“无辜的受害者”与“无辜的被害人”利益的取舍;其二为危险行为的客观联系性。[41]
二、共同危险行为归责基础各观点评价
共同过失说将危险行为人之间的主观联系定为“共同过失”,认为只要行为人之间有共同过失,就应当负连带责任。然而,共同危险行为人之间并无意思联络,因而损害后果并不是共同危险行为人统一意志的产物。况且,共同过失说实际上否定了一方故意另一方过失或者双方都为故意(无意思联络)的情况下,已有构成共同危险行为的可能。因而共同过失说不能揭示共同危险行为的归责基础。
过错与严格责任混合说,其前提是把共同危险行为人划分为致害人和非致害人。因致害人实际地造成了损害结果的发生,故对此课以责任的基础在于过错;非致害人并没有实际造成损害的结果,并无过错,只是基于严格责任,才将非致害人纳于责任主体之范围。在同一共同危险行为中,不同的人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显失公平。
行为关联性说把行为的关联作为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责任基础,但是仅因为行为人在时空上有一定的联系,就认为非致害人须承担他人转嫁的责任,有客观归责之嫌。
惹起人不明说将所有的共同危险行为人推定为致害人,要求他们承担连带责任,但没有探究行为人承担责任的深层原因。
共同过错说将无意思联络的行为人共同危险行为故意造成受害人损害的情形排除在外,不够严谨。
近年来,德日关于构成共同危险行为的客观要件的学说已经从行为的共同说转向了加害人不明说,不再要求行为人的共同性和客观关联性。所以,以行为共同说作为共同危险行为责任的归责基础的观点也开始动摇。
作为连带责任的深层次原因,结合本质,在于法律对无辜的行为人和无辜的受害人的利益进行权衡后作出的利益取舍,即倾向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这也符合各侵权性法的发展趋势。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