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尹振国 ]——(2009-6-29) / 已阅33045次
综上所述,可以认为共同危险行为是二人或二人以上实施的违法行为,均有造成他人损害的危险,并且造成了实际的损害结果,但不能确定其中谁是加害人,因此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特别情况下按照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行为。
第二节 共同危险行为法律制度的起源之争
共同危险行为法律制度的产生较迟,它是在一般侵权行为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对于他危险行为,有人认为其起源于古罗马的“流出投物诉权”[10] ,有人认为其起源于德国法,或者认为在《法国民法典》之后,经过资产阶级法学家的不断探索,创造出了共同侵权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理论;[11] 还有人认为大陆法系的共同危险行为理论实际上是在法国和德国在审理一系列“狩猎案”中逐渐确立和成熟的。[12]
一、罗马起源说
该说认为共同危险行为法律制度起源于罗马法的流出投下物诉权,其目的在于解决致害人不明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通过扩张赔偿责任人的范围,使受害人得到补偿。在罗马共和国末期,罗马城街道狭窄,住宅密集,屡见投下物、流下物造成伤害。为了确保公众聚会场所和交叉道路的安全,乃创设了“流出投下物诉权”,规定在公共住宅(无论是自有、借住、租赁)内的拘泥,不知何人,有物体从窗投下,坠落或有物流出,到达道路或其他场所,造成行人或其他人受到损害,究竟投下物或流出物为何人所为,无法确知时,课以共同住宅全体居民负连带责任。[13]
二、德国法起源说
该说认为,共同危险行为制度起源于《德国民法典》,后为各国立法所确认。[14] 1900年颁布的《德国民法典》,第一次规定了共同侵权行为和共同危险行为。其830条规定,“数人因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各人对损害均负责任。不能查明数关系人中谁的行为造成了损害的,亦同。”[15] 《德国民法典》的这一规定,开创了侵权行为法的一个新的时期,为后世的民事立法奠定了基础。[16]
对比罗马法和《德国民法典》第830条规定,可以发现两者并不完全相同。
首先,主体的数量不同。在流出投下物诉权中,侵权主体并非数人,而只是一人(不排除多人的情况),因为并非公共住宅的全体公民同时从窗口将物体投下或将液体倒出,而只是其中一住户所为。而《德国民法典》第830条规定行为要有多人,且每个都是危险行为的实施者。其次,在流出投下物诉权中,既然不存在全体为危险行为的事由,就不可能造成共同危险了;再次,在流出投下物诉权中,房屋的居住者无论有无过失,须负连带责任。适用的是无过失责任。[17] 而共同危险行为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
可见,近现代大陆法系的共同危险行为法律制度继续了罗马法的“流出投下物诉权”的救济方法,通过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使受害人得到救济。但是,它的精神理念却与“流出投下物诉权”有很大不同。它强调个人责任,行为人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任。[18] 因此,将《德国民法典》第630条作为共同危险行为法律制度的起源更为合理。
第三节 共同危险行为法律制度的法理基础
社会生活中,经常发生这样的事件,如甲乙丙三人投掷石块,其中一块石头击中丁,造成丁重伤,但不能确定是谁扔出的石块击中了丁;甲乙丙三人打猎,三人都向疑似猎物的丁开枪,丁身中一枪而亡,无法确定其中哪一个人的枪击中了丁;三人穿越林间小路,均向路边仍了烟头,其中一个烟头引发了森林火灾,但是无法确知哪一个的烟头引发了火灾,等等。
对于这类案件,如何处理,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是按照传统侵权行为法中“个人责任”的理论和过错责任的基本归责原则,原告必须弄清楚是谁造成了自己的损害。如果不能确定谁为侵权人,也就无法确定侵权行为责任。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导致受害人无辜受害而得不到权利救济。在法国,因狩猎而发生的事故中,大量存在因无法确定击中他人的子弹是谁的猎枪发出的,而无法确认致害人的案例大量存在。在早期的判例中,因受害人无法证明哪一个猎人的子弹击中了自己,法院不让任何行为人承担责任,这对受害人是不公平的。另一种观点认为,数人共同实施了危险行为,并造成了他人的损害,又不能确定真正的加害人,正符合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特征,应当比照共同侵权行为的责任,确定共同危险行为人的侵权责任。
一般情况下,由于共同危险行为所导致的损害后果并非全体行为人所致,这样共同危险行为人就可被分为致害人与非致害人。上述第一种处理方法可能导致受害人无辜受损却得不到救济;第二种处理方式可能会使实际没有造成损害结果的行为人(即非致害人)也要对这种结果承担责任,从而可能让行为人对他人造成的结果负责,成为无辜的非致害人。既然上述两种处理方式都各有利弊,那么就只能对这种不合理的程度进行比较,选取相对合理的方法。
一、 利益取舍
在致害人不明的情况下,法律必须在“无辜的受害人”与“无辜的被告人”的利益之间作出取舍。从法律价值出发,采取“扩大责任主体范围,牺牲无辜被告人的利益”的方式,使全体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切实保护受害人,使其取得优势地位,更符合民法公平精神。
二、“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
自然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但人的认识能力(包括认识手段)是有限的,在原告和法官穷尽了一切认识手段——事实上是不可能的,这也涉及到司法成本的问题——也无确定实际加害人,“法官不能拒绝裁判”,法官如果以事实不明为理由直接判定原告败诉,那么对无辜的受害人而言是不公平的。
司法不仅要追求公正,而且要追求效率。在不能确认真正加害人的情况下,不要求受害人举证谁是真正的加害人,法院也不去主动查明真正的加害人,而是推定全体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要求全体危险行为人对损害的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发现“客观真实”实现公平正义固然是司法的终极目标,但在公平正义与司法效率的冲突中,司法实践只能追求“法律真实”。
三、防范道德风险
如果对共同危险行为人置之不理,怂恿了危险行为人恣意对他人合法权益加以侵害,诱发道德风险;另一方面,自然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不符合法律公平正义的精神。从侵权行为法的发展史来看,不断强化行为人的注意义务,加重责任人的责任,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使受害人的损害能得到及时的、充分的救济,是侵权行为法的发展趋势。
四、发挥侵权行为法的补偿、惩罚、预防功能
有学者认为,共同侵权行为的立法根据在于给民事权益受害人以更为优越的地位,加重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责任,惩戒民事违法,减少社会危险因素。[19] 这正是侵权法的本质。侵权行为法的首要价值是补偿,这就需要从维护受害人的利益出发,尽可能地为受害人提供充分的补偿。如果无辜受害人的损失不能得到补救,则社会正义就无从说起。
侵权行为在发挥对受害人进行补偿功能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制裁不法侵害人的作用。因为共同危险行为具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性质,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应受到法律的制裁。
侵权行为法通过对可归责的当事人科以责任实施制裁,惩罚其过错和不法行为,对社会公众产生教育和威慑作用,从而可以预防侵权行为的发生。
五、法经济学原理的应用
汉德公式是侵权法经济分析中的一个非常著名的公式,他起源于美国法官汉德的一个著名判决。其基本含义是,如果被告预防损失的成本要低于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成本,此时,被告就有义务采取预防措施;如果没有采取预防措施导致了损害的发生,那么被告就是有过失的,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20] 简言之,谁能以最低成本回避社会危险行为的发生,就应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确立共同危险行为法律制度可以积极地使那些有预防风险能力和预防机会的人(一般是指共同危险行为人)担负起防微杜渐的责任。在共同危险行为中,作为无辜的受害人,其不是危险的制造者,因而一般情况下很难预防危险的产生。而共同危险行为本身就是危险的制造者,最接近于危险发生源,由其承担责任可以使共同危险行为人谨慎从事,从而预防和减少危险行为。
第四节 共同危险行为的若干争议问题透析
一、 共同危险行为人是否需有民事责任能力
共同危险行为人是否是共同危险行为的行为主体,是实施共同危险行为,并造成他人损害的数个行为人。
共同危险行为人一般是自然人。但有些情况下,共同危险行为人可以是法人。例如:数个工厂制造同一种商品,该产品中的某一个致人损害,不能确认该产品是哪个工厂制造的,对此,数个工厂为共同危险行为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如美国“辛德尔诉阿伯特化工厂”案中11家化工厂就是法人主体。
关于共同危险行为人是否需要具备责任能力的问题,有人主张共同危险行为人均要有民事责任能力。认为如果行为人中有一个人或数人为无民事责任能力人,则应将无民事责任能力人排除在共同危险行为人之外。只在具有民事责任能力人之中确定准共同侵权行为责任。[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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