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尹振国 ]——(2009-6-29) / 已阅33107次
其实上述观点混淆了民事主体与民事责任主体的区别。民事主体,是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人。自然人中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都包含在民事主体之中。民事责任主体是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主体。民事主体和民事责任主体通常是同一的,但也存在着分离的情况。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行为能力人侵害他人的权益,给他人造成损害成立侵权行为,一般情况下,由他们的监护人承担责任。同样,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实施危险行为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其行为造成的法律诉讼后果,由其监护人承担。
二、受害人可否成为共同危险行为人
有人认为受害人可以成为共同危险行为人之一,受害人与其他共同危险人的行为一起构成共同危险行为。[22] 笔者同意这种观点。例如:甲、乙两人同时玩炮竹,他们各自点燃一只炮竹, 两只炮竹同时发生爆炸。甲的眼睛被炸瞎,但无法查明是谁的炮竹造成甲的损害。该案中,甲乙的行为构成共同危险行为人。理由是,甲乙两人的行为符合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条件;行为的主体为复数,二人有共同过失,损害与甲乙二人的行为有因果关系。甲作为受害人同时也是共同危险行为人。
受害人的过错,指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具有过错。从狭义上来理解,受害人的过错指混合过错中的过错,即损害仍然是行为人所导致,但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也有过错。[23] “人在自己危险中的行动需自负责任”。在受害人自己有过错的情况下,受害人应自己承担自己造成的损失,如果将这种损失转嫁给别人,对加害人是不公平的。因此,在受害人为共同危险行为人时难以判别谁为实际加害人(可能受害人为实际加害人),应相应减轻其他共同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三、 共同危险行为人和实际加害人均无法确知的情形如何处理
数人中只有部分人为共同危险行为,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既无法确知谁曾为危险行为,又无法确知真正的致害人,这种情况,如何处理?例如:有十人共同打猎,每人都曾开枪,其中有五人不约而同地向疑似猎物的被害人开枪,也不知是谁的行为造成了受害人的死亡。有人认为,在此情形下,因为十人中有五人为危险行为,也属于共同危险行为,不仅仅是加害人不明,并且是各行为人均实施了共同危险行为。
四、 不能确切知道实际加害人且不能确定损害由全体行为人所致的情形如何处理
共同危险行为中加害人不明的情况包括两种:一种情形是,虽然不能确知实际加害人,但可以确知损害不是由全体共同危险行为所导致,而是由其中的一人或一部分人的行为所致。例如:甲乙二人一同打猎,每人都曾开枪,结果不慎将疑似猎物的丙打死,后查知丙中一枪而死,但不知道是甲乙中的哪一个人击中。虽然,本案中,可以确定丙的死亡不是甲乙的全体行为所致,而只能是一个人所为。如果在上一案例中,甲乙两人各发两枪(共四枪),后查知丙身中两枪但不知是谁击中,在这种情况下,有两种可能:第一种可能是甲乙两人中的一人击中;第二种可能是甲乙两个人(全体)同时击中。在此情形下,不能确定损害是由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行为还是其中部分人的行为所致。但由于在现有的技术和认识条件下,无法确切知道究竟谁为真正的致害人,因此,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共同危险行为,不论损害是由全体成员或部分行为人所致,该行为都构成了共同危险行为。即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条件中,包含不能确知损害是由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行为所致还是其中部分人的行为所致损害的情形。
五、“损害份额不明”可否归于共同危险行为
所谓损害份额不明是指数人独立加害,损害结果是各参与人累积造成的,但是任何一个参与人的损害份额都是不确定的。案例一:甲乙两人都与丙有仇,一日,甲乙不约而同地向丙喝的茶水里下毒。丙喝下被下毒的茶水身亡。经查,甲乙各自下的毒药分量单独不足以致丙死亡,但是两份毒药共同作用导致了丙的死亡。如果排除甲或乙一人的行为,则不会产生丙死亡的结果。案例二:甲购买了A厂生产的不锈钢浴器一台,又购买了B厂生产的多功能电源保护器一台,安装在家中。后来,甲妻在使用不锈钢浴器洗澡时遭电击死亡,经查,A、B两厂的产品只有在结合使用是才会导致本案的损害结果。
显然,数人的行为的结合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致害人已经是明确的,尽管损害比例不能确定,即不存 在“致害人不明”的情形。而且数人行为能否独立地造成损害结果是共同危险行为与共同加害行为,无意思联络以致人侵权的一大区别。
《德国民法》第一草案第714条第2项规定:多数人之行为导致损害,虽无意思联络,若各人对损害所生之部分,无法确定者,负连带赔偿责任。[24] 有人据此认为,可以把共同危险行为区分为两种情况:加害人不明的共同危险行为和损害份额不明的共同危险行为。[25]
显然,这一观点混淆了共同危险行为与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的区别。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行为。”
在共同危险中还存在另一种情况,即实际致害人不明的情况。而损害份额不明或参与部分不明的情况不能视为共同危险行为。
第二章共同危险行为责任的归责基础
第一节 民事责任归责、归责基础和归责原则
法律责任是法律主体对法定权利的侵犯或对法定或约定义务的违反而承担的不利后果。“法律责任的实质在于通过事前的警示和事后的强制追究当事人的过错,补救被害人的权益,以维护国家主权者所要求建立的社会秩序,保障社会整体的利益与个体权益。它具有道义性和功利性的双重价值。”[26] 法律责任具有法律的外在强制性,是法律对行为否定性评价的结果。共同危险行为而发生的侵权责任,是危险行为人对受害人权利的侵犯或义务的违反而承担的不利后果。没有侵犯权利或违反义务的行为,也就无所谓侵权责任。
对于归责的含义,学者们见仁见智。沈宗灵教授认为,归责“是指由特定的国家机关或国家授权的机关对行为人的法律责任进行判断和确认。” [27] 德国学者拉伦茨认为,归责“是承担行为之结果,对受害人而言,即填补其所受之损害”。 [28]道茨奇认为,归责是“决定何人,对于某种法律现象,在法律价值判断上应承担其责任而言”[29] 王利明教授认为,“行为人因其行为或物体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以后,应以何种根据使其负责,此种根据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判断,即法律应以行为人的过错还是应以已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抑或以公平考虑等作为价值判断标准,而使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30]
简而言之,侵权法上的归责是指由谁来承担和怎样承担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的过程,责任是归责的结果。
归责基础是追究法律责任的基础,“指的是法律责任产生和存在的根据,它决定某一民事行为是否负有民事责任”。 [31]民事责任的归责基础旨在说明违反法律义务的行为人应负民事责任的理由,揭示民事责任存在的必然与合理性。
归责原则,“就是确定侵权行为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准则。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为确定侵权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原则。” [32] 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旨在说明依据何种标准来确定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归责。
共同危险行为责任的归责包括共同危险行为的归责基础和归责原则两大内容。我国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体系由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三个归类原则构成。[33]
第二节 共同危险行为责任归责基础观点述评
一、共同危险行为责任归责基础的学说
共同危险行为责任归责基础,即对共同危险行为人课以民事责任(一般为连带责任)的理由和依据。
1、行为共同说
该说认为共同危险行为的各行为人之所以要承担连带责任,是因为各行为人的行为具有共同性,即具有时间、场所的关联性。该说是法国、德国、日本学界先前的有力学说。[34]
2、共同过失说
此学说认为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基础是各行为人之间的共同过失。只有在理论上正确地说明数个加害人存在共同过失,才能有说服力地让其承担连带的民事责任。而所谓共同过失是指数人都有过失,是各行为人过失的内容一致。[35]
3、过失与严格责任混合说
此说认为,共同危险的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共同过错,未实际致害的其他行为人并无过错,其实际上承担的责任是一种严格责任,目的在于充分保护受害人。
4、危险状态说
该说认为,对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课以连带责任的基础在于各行为人的行为呈现出具体的危险状态。其前提是共同危险行为的成立不必具有行为的共同性。[36]
5、 惹起人不明说
此说现为日本的通论,实际致害由一人或一部分人所为,因不知谁为实际致害人,而由法律推定全体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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