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卫平 ]——(2002-6-8) / 已阅43297次
地视为主从、依附与被依附的关系,并将这种关系与哲学上的本质与现象、内容与形式等范畴佳合。使诉
讼程序和程序性公正成了单纯的手段,其独立存在的价值往往被否定。但实际上诉讼程序和程序性公
正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诉讼程序的种种规定以及这些规定的公正性要求并不仅仅是单纯为了达成实
体上的公正。对程序性公正的要求是基于“程序主体权”、“听审请求权”、“司法民主权”“公正程序”等等
权利。程序性公正主要体现在不排除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参与、保障当事人对权利和事实的充分陈述、
当事人与裁判者的充分对话、不得实施突袭性裁判、裁判者在程序中保持中立性、不得任意支配当事人、
裁判所依据的事实从辩论中产生等等.从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以及具体制度而言,程序性公正可以说并
未予以充分体现。因此,如何在制度构成和运行中加强程序性公正,以及在整个民事诉讼理论体系上如
何贯彻程序性公正的理念,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学所面临的新课题。
原载《清华大学学报》:哲社版(京),2001.6.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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