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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体制转型与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的发展

    [ 张卫平 ]——(2002-6-8) / 已阅43301次

    据事买的调查,只限于当事人双方在辩论中所提出的事实,对于当事人没有在辩论中主张的事实,即使
    法官通过职权调查得到心证,该事实仍然不能作为裁判的基础。”尽管原苏联民事诉讼中也规定了所
    谓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在理论上也把这两个原则作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但原苏联民事诉讼中的
    辩论原则却是按照自己的理解加以重述的辩论原则。其含义已经完全区别于大陆法系的辩论原则,它
    的基本含义是“当事人有权引证案件的实际情况和处分证据;检察长有权证明案件的情况,而法院则有
    权调查对案件有意义的事实和收集证据,……”。原苏联民事诉讼法学家多勃罗沃里斯基更明确地指
    出:“苏联诉讼的证明制度的一个突出的特征就在于,不仅当事人(原告人、被告人,参加案件的检察长
    或被吸收参加案件的第三人)等有责任向法院提出能够证明自己要求的证据。而且法院也有权自己主
    动收集证据,以便查明当事人真实的相互关系.”通过重新注释,获得了制度性改造。即重新调整了当
    事人和裁判者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把原来以“亚当事人主义”基本模式为特征的民事诉讼体制
    改造成为以绝对职权主义基本模式为特征的民事诉讼体制,实现了两种相对基本模式的根本性转变。在
    原苏联民事诉讼中,对当事人权利的国家干预得到了充分的体现。法院无论在收集证据,或者在审查双
    方当事人关于放弃诉讼请求、承认请求以及和解等声明方面,都要进行广泛的干预,目的是要帮助当事
    人实现他们的权利和合法利益。
    国家干预在原苏联不仅成为整个法律体系的原则,具体地访动争原苏联伪_民事诉讼的各项制度中,
    在由个民事诉讼理论体系中也得体现,成为民事诉讼的一次基本原则。国家干预的原则化也是对传
    统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实质性扬弃的必然结果。应当注意,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的理论体系所建构的认
    知基础是与程序规范相对应的实体法关系的性质,这种关系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私法关系。基于这
    一基本的认识论,原则上自然宴排除国家对私权利的干预。但在原苏联的理论范式中,民事法律关系的
    私法性质是被予以断然否定的。这也是在民事诉讼领域内实施国家干预的理论依据。因此,如果不抽掉
    原辩论原则的实质内含,将处分原则予以降位,就必然造成原理论体系与现有认知基础的紧张冲突。为
    了消除这种紧张冲突、同射又要维持理论上和制度上的形式要求,就不得不以原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
    论体系空洞化和体系内各个理论板块之间的紧张冲突为代价。
    原苏联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另一个特点是强烈的批判性和预设的优越性。任何理论体系的建立自
    然都是建立在对过去理论体系的批判之上的。由于原苏联民事诉讼理论体系被预设为与原有理论体系
    的绝对对立面,因而这种批判性就更加尖锐和激烈。几乎在整个民事理论体系和各个具体理论板块中都
    可以闻到这种批判的火药味。本来理论的批判是对理论的认识和评价,但这种批判达到一定的程度时,
    批判自身也构成了一种新的理论的组成部分。理论体系变为批判性的理论体系。同时基于对法律阶级
    论的固识,新民事诉讼体制的优越性评价也和批判性理论会奎成为新理论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这两
    点在原苏联民事诉讼法学代表人物克列曼的民事诉讼法著作中体现得最为充分。
    我国所移植的民事诉讼理论体系是一个被原苏联经过改造和加工的民事诉讼理论体系,这个理论
    体系所具有的基本持点,在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体系中均存在。我国民事诉讼理论和民事诉讼法中尽管
    也有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但和原苏联一样,给予了重新注解,实际上是直接引用了原苏联民事诉讼理
    论的解释。辩论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中的地位是显赫和重要的,民事诉讼中辩论原则,是宪法赋予
    公民的民主权利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辩论原则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的基础之上
    的,是社会主义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重要体现,这一原则贯穿在民事诉讼的全过程。按照我国民事诉讼
    理论对辩论原则的一般理解,辩论原则的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辩论权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的
    诉讼权利。即当事人(也包括第三人)对诉讼请求有陈述事实和理由的权利。有对对方的陈述和诉讼请
    求进行反驳和答辩的权利。当事人借此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2.当事人行使辩论权的范围包括对案件
    的实体方面和诉讼程序方面所争议的问题。3.辩论的形式包括口头和书面两种形式。4.辩论原则所规
    定的辩论权贯穿于诉讼的全过程。对辩论原则的这种理解和界定,实际上使当事人的辩论行为失去了
    对裁判者的拘束,必然使作为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辩论原则非原则化,成为非约束性原则。传统的辩论
    原则之所以能够在民事诉讼中作为一项基本的原则就在于它能够使当事人的辩论行为真正有效地拘束
    裁判者,从而实现当事人的辩论权。从实质上看,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中的辩论原则和民事诉讼法所规定
    的辩论原则更多的是一种政治化的抽象原则,而没有具化为诉讼法上的基本原则。
    作为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另一个拘束裁判者的基本原则——处分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民事
    诉讼理论中是受到限制的,其限制的目的就是在一定范围内使裁判者摆脱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拘束。
    这种限制被同样认为是贯彻国家干预的需要,尽管在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中没有明确提出国家干预原
    则,但是,国家干预在过去一段时间里是被反复强调的。也就是说,原苏联民事诉讼理论体系中的国家干
    预理论在我国的民事诉讼理论体系中同样占有很重要的地位。这说明了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的模式与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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